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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滄       翁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094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聖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翁世滄、翁聖欽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世滄與李OO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李OO向不知情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米 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棋公司),以太空袋1袋新臺幣( 下同)900元之代價,招攬該公司所生產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廢木材清運業務後,李OO再於不詳時間,以太空袋1袋600 元之代價,委託翁世滄清除、處理上開廢木材之太空袋共36 包,合計報酬21,600元。翁世滄先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2 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新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032-X6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自新北市○ ○區○○路某處載運廢木材之太空袋12袋,前往嘉義縣○○ 鄉○○村○○路○○○○○○號空地傾倒;復於同年11月3日15時 許,駕駛前開相同2車輛,自上開相同地點載運廢木材之太 空袋24袋,前往前揭空地傾倒廢木材之太空袋12袋棄置處理 時,遭人察覺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在上開車輛上,發現其 餘廢木材之太空袋12袋,因而查獲。 ㈡、翁世滄與李OO(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營偵字第935號提起公訴)、翁聖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OO於107年11月間,向不知 情之米棋公司,以太空袋1袋900元之代價,招攬該公司所生 產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清運業務後,李OO再於107年 11月底至107年12月初,以總價12,000元之代價,委託翁世 滄清除、處理上開廢木材之太空袋共70包,翁世滄再於108 年1月13日前某時,駕駛相同車輛,自相同地點,載運廢棄 密集板廢木材之太空袋共70包,陸續分批載運至嘉義地區與 臺南地區非法任意傾倒棄置處理,剩餘廢木材之太空袋6包 ,於108年1月13日21時前某時,委託其子翁聖欽駕駛032-X6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OO,於同日22時 50分許,載運至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非法任意傾倒廢木材之太空袋6包。嗣經警據報,因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七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世滄、翁聖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滄、翁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67頁),核與證 人李OO、黃OO、陳OO、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8000171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至 32、43至48、55至58、69至70頁),復有責付保管單、車號 查詢拖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支出證明單、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嘉義縣新港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3 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80006368號函、109年4月22日嘉環廢字 第1090011881號函各1份、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份、廢棄物處 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及 所附地磅單各8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8 張、勘驗現場照片5張(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30327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13至23、29至31頁;警卷一第59至63、77至 105頁,偵字第9076號卷第21至37頁,偵字第4094號卷第39 至4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 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 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 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翁世滄、翁聖欽於上開時、地,載運之前揭廢木材之 太空袋至上揭地點傾倒,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意旨認 被告2人僅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尚有未合 ,惟此僅是行為態樣認定之擴充,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然仍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之成立(見本院卷第39、51頁), 以俾渠等防禦。是核被告翁世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被告翁聖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翁世滄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被告翁世滄將其餘64太空袋之廢木 材,傾倒至臺南地區等處棄置處理,惟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 不相同,難認構成集合犯。 ㈢、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翁世滄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 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 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翁世滄與共犯 李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翁聖欽係自108年1月13日,始以自己與被 告翁世滄共同犯罪之意思,傾倒廢木材之太空袋6包,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認與被告翁世滄、共犯李OO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為共同正犯。 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 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 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 人雖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惟其所清除、處理者並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翁世滄已將傾倒至嘉義縣○○鄉○○村○○路○○○○○○號空 地之廢木材清理完畢;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翁世滄、 翁聖欽亦委託合法業者,處理傾倒至嘉義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之廢木材,並預計109年4月30日清除完 成乙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 ),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8000 6368號函、109年4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90011881號函各1份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 )確認單及所附地磅單各8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076號卷 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尚知悔悟,是渠等 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揆諸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 ,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廢棄物,惟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衡酌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之數量、所 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翁聖欽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翁聖欽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 院卷第65頁),且渠等事後亦已將前揭廢棄物處理完畢、預 計處理完畢,暨①被告翁世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家幫忙做有機肥料,與哥哥、被告翁聖欽同住,太太住在 外面,經濟狀況為勉持;②被告翁聖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魚業,與被告翁世滄、大伯同住,母親住在外 面,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翁世滄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翁聖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件僅係依被告翁世滄委託, 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並未獲得其他任何報酬,其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翁聖欽所為之緩刑宣 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翁世滄所獲得之報酬,共計為21, 600元;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翁世滄係以總價12,000元之 代價,清除、處理廢木材之太空袋共70包,其中6包是傾倒 在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依其比例, 其報酬為1,028元(計算式:12,000元/70包*6=1,028元,以 整數計算),故未扣案之21,600元、1,028元,分別為被告 翁世滄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翁聖欽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 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號│ │ │ ├─┼───────┼─────────────────┤ │ 1│犯罪事實一㈠ │翁世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犯罪事實一㈡ │翁世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零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