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選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秀女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秀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 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陳秀女為感謝先前張秀華協助其車禍事宜,於張秀華登記 參選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西區第二選區市議 員候選人後,其為求不知情之張秀華順利當選,基於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於設籍在嘉義市 ○區○○路○○○巷之有投票權人買票,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9、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 蔡嘉益住處,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對本次選舉具 有投票權之蔡嘉益買票,要蔡嘉益於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投 票時,投票予張秀華而為一定之行使。蔡嘉益明知吳陳秀 女所欲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於同年10月 間某日,吳陳秀女再度前往該址,經未設籍於該址之蔡嘉 益父親蔡青山告知,設籍於該址有投票權之人為4人後, 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4千元與蔡青山,請其轉交與設 籍於該址之家屬4人(長子蔡嘉益、媳盧有蘭、次子蔡嘉 恩、女蔡明芬)。吳陳秀女並請蔡青山代為轉交各1千元 ,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家屬蔡嘉恩、盧有蘭、蔡明芬投票予 張秀華,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 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秀華。蔡嘉益明知蔡青山代其收受 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將1千元留由蔡青山使用。 蔡青山嗣將其中1千元轉交與蔡嘉恩,蔡嘉恩明知蔡青山 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蔡 青山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盧有蘭、蔡明芬。 (二)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巷○號翁文琴住處,交付1千元與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 之翁文琴,要翁文琴於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投票時,投票予 張秀華而為一定之行使,翁文琴明知吳陳秀女所交付之1 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於107年10月間某日18、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巷○號侯建身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4千元與本 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侯建身,要侯建身與其同一戶籍內具 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母侯蔡好欸、大哥侯建成、二哥侯 建龍),於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投票時,投票予張秀華而為 一定之行使,侯建身明知吳陳秀女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 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 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陳秀女並請侯建身代為轉交 各1千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張秀華, 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 票權投票予張秀華。惟侯建身除自身所收受之1千元以外 ,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家屬。 (四)於107年10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吳慶 瑞住處,交付1千元與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吳慶瑞,要 吳慶瑞於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投票時,投票予張秀華而為一 定之行使,吳慶瑞明知吳陳秀女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 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 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五)於107年10月底某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吳 碧珠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2千元與未設籍於該 址之吳碧珠,請其轉交與設籍於該址之2位兒子(長子王 祈元、次子王祈仁),及轉告王祈元、王祈仁投票予張秀 華,預備對於王祈元、王祈仁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 票權投票予張秀華。惟吳碧珠並未轉告及轉交賄賂與王祈 元、王祈仁。 (六)於107年10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周淑 娟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2千元與本次選舉具有 投票權之周淑娟,要周淑娟與其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 家屬1人(夫鄭孟嘉),於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投票時,投 票予張秀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周淑娟明知吳陳秀女所交付 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陳秀女並請 周淑娟代為轉交1千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 票予張秀華,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秀華。惟周淑娟除自身所收受 之1千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家屬。 (七)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李林 彩鳳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3千元與本次選舉具 有投票權之李林彩鳳,要李林彩鳳與其同一戶籍內具有投 票權之家屬2人(夫李祈福、子李璨榮),於上開市議員 候選人投票時,投票予張秀華而為一定之行使,李林彩鳳 明知吳陳秀女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吳陳秀女並請李林彩鳳代為轉交各1千元,及轉告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張秀華,預備對於其戶內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秀華 。李林彩鳳將吳陳秀女買票之事轉告李祈福後,李祈福明 知吳陳秀女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 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惟李林彩 鳳並未轉交1千元賄款與李祈福,李祈福亦不知悉李林彩 鳳有代其收受賄款,李林彩鳳並未轉告及轉交賄賂與李璨 榮。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賄款共計1萬7千元(蔡嘉益 、蔡嘉恩、翁文琴、侯建身、吳慶瑞、周淑娟、李林彩鳳 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7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吳陳秀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82至83頁 、本院卷第99、177、199至203頁),核與證人翁文琴、 吳慶瑞、侯建身、吳碧珠、李林彩鳳、李祈福、蔡青山、 蔡嘉益、蔡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淑娟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6、39至43、47 至51、56至60、63至69、72至75、77至82、84至88、99至 103頁、偵卷第113至114、139至140、163至164、195、21 9至220、245至246、277至278、319至320、349至350、36 4至36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3份、搜索同意書、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28日 嘉市選一字第1083150063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緩起訴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7至110、112至115、117至12 0、122至126、128至131、133至136頁、偵卷第395至400 頁、本院卷第29至33、35至53、55至81、83、85至94、10 3、105至121、123、125至137、165、167、169頁),復 有1萬7千元之賄賂扣案可證。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市議員選舉係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 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 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 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 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 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 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 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 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 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 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 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 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 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代 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 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 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所犯法條部分: (1)被告請證人蔡青山將賄款轉交與設籍在嘉義市○區○○ 路○○○巷之家屬,證人蔡嘉益收受1千元賄賂後留與證人 蔡青山使用、證人蔡青山將其中1千元轉交與證人蔡嘉 恩,及被告交付賄賂與證人翁文琴、侯建身、吳慶瑞、 周淑娟、李林彩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證人蔡青山代盧有蘭、蔡明芬所收受之2千元,證人侯 建身代侯蔡好欸、侯建成、侯建龍所收受之3千元,證 人吳碧珠代王祈元、王祈仁所收受之2千元,證人周淑 娟代鄭孟嘉所收受之1千元,證人李林彩鳳代李璨榮所 收受之1千元,均未轉告及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 預備行求賄賂罪。 (3)證人李林彩鳳將被告買票之事轉告證人李祈福後,證人 李祈福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4)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8、176頁),本院自應併 予判決。 (5)另就被告對證人李祈福期約賄賂之部分,公訴意旨認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 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5、被告所為上開對各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 其期約、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委託證人侯建身、周淑娟、李林彩鳳代為轉交賄賂與有投 票權之人並轉告投票予張秀華,因證人侯建身、周淑娟、 李林彩鳳除自身收受之賄賂外,有部分尚未轉交及轉告; 證人蔡青山、吳碧珠尚未轉交及轉告與家屬2人,均係分 別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證人侯建身、周淑娟、 李林彩鳳與其家屬,及對證人蔡青山、吳碧珠之家屬交付 或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 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 以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單純一罪。 6、證人蔡青山先後轉告及轉交賄賂與證人蔡嘉益、蔡嘉恩, 證人李林彩鳳嗣後轉告證人李祈福,證人李祈福並同意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被告在數日內,所為上開交付賄賂 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的均 在使張秀華當選市議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 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7、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期約賄賂或 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8、被告係欲對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巷之人交付賄 賂,故就未設籍於該處之證人蔡青山、吳碧珠2人,被告 應無交付賄賂之犯意(詳下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就被 告委請證人蔡青山、吳碧珠轉交與其戶籍設於嘉義市○區 ○○路○○○巷家屬之各1千元,雖均由證人蔡青山、吳碧珠 收受之,惟此部分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上開同戶之交付 賄賂部分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亦屬本院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9、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 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 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 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 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 ,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 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被告竟置若罔聞,破壞 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現與兒子同住,平時負責接送國二之孫女 上下課,先生已過世,現在在家煮飯給兒子、孫女吃,婚 後就沒有外出工作,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0、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1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參以被告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記取 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 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5千元。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 月11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 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 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 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 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 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 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 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交付、期約、預備行求賄賂之1萬7千元,雖已交與證 人蔡青山、蔡嘉益、蔡嘉恩、翁文琴、侯建身、吳慶瑞、 吳碧珠、周淑娟、李林彩鳳,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 字第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故應對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證人蔡青山、吳碧珠2人交付之各1千 元,亦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證人蔡青山、吳碧珠亦涉犯交付賄賂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對證人蔡清山、吳碧珠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 買票的範圍就限於261巷的鄰居等語。經查: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276號緩起訴 處分書雖認定被告有對證人蔡青山、吳碧珠交付賄賂之犯 行,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5至400頁) 。然被告買票之範圍,應限於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 ○○○巷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蔡青山跟我說 他們家有5票,但是他的戶口沒有在仁愛路261巷,所以我 給了他們家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我買票的範圍就限於261巷的我鄰居那幾戶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戶籍如果沒有設在仁愛路261巷 的人,我就沒有跟他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9、177頁 )。核與證人蔡青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跟吳陳秀女說 我們家有5票,我有跟她說我戶口不在仁愛路,在老吸街 ,也在西區,但她說不行,只算4票,所以拿了4千元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證人吳碧珠於偵查中證稱:吳 陳秀女知道我兒子戶籍在仁愛路261巷,因為她是負責買 261巷,而我是263號,所以她就拿2千給我,要買我兒子 那2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8頁)。是以,被告僅對戶籍 設於嘉義市○區○○路○○○巷之人有買票之犯意乙節,應 認定。 (二)證人蔡青山、吳碧珠之戶籍均未在嘉義市○區○○路○○○ 巷,有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 83頁),故被告對於證人蔡青山、吳碧珠,應無交付賄賂 之犯意,尚難就此部分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