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雄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正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與其大陸籍兄嫂丁春節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至107 年5 月4
日間,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由丁春節在大陸地區接洽有向臺
灣地區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並兌換為人民幣之大陸地區客戶
,及聯絡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臺灣地區客戶,將款項匯
入蔡正雄所提供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載帳戶(匯款日期、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指示蔡正雄將上開帳戶內臺灣地
區客戶匯入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後,再由其以不詳
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大陸地區客戶,蔡正雄則提供不知情
之其母呂O、其子蔡OO、其女蔡OO、蔡OO之同學陳O
O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與丁春
節,並依丁春節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臺灣地區客戶匯入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再由丁春節以不詳方式折合為等值人民幣交
付與大陸地區客戶,其等於上開
期間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經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349,934元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蔡正雄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
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
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雖均係
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辯護人於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
供述證據以外之
物證,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
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
犯行,
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
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調查站卷第1 至3 頁;交查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5、91、99至104 頁),並有
證人馬
OO(見調查站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環光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環光公司)負責人王德勝(見調查站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反面)、證人即禹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禹冠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國輝(見調查站卷第74至76頁;交查卷第189
至191 、199 至200 頁)、證人蔡OO(見調查站卷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證人蔡OO(見調查站卷第104 頁至第10
5 頁反面)、證人呂O(見調查站卷第113 頁正反面)、證
人陳OO(見調查站卷第116 至117 頁)、證人即威生堂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威生堂公司)負責人宗震威(見交查
卷第231 至235 、249 至251 頁)之證述
可佐,且有京城商
業銀行西螺分行107 年8 月22日(107 )京城螺分字第091
號函檢附蔡OO帳戶交易明細、呂O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蔡OO之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陳OO之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威生
堂公司與速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簽訂之合
約書、匯款指示;禹冠公司與冠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冠麟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等在卷
可稽(見調查站卷第4 至6
頁、第21頁至第50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交查卷第
31至69、77至87、93至105 、109 至115 、119 至121 、13
7 至141 、145 、149 至153 、157 至159 、195 頁),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 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
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
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
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
等之限制。而依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人馬OO、王德勝、陳
國輝、宗震威之證述,均足認附表所示之匯款,均是為向大
陸地區之特定人或特定機構付款而收受臺灣地區客戶之款項
後,並藉由被告提款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再由丁春節
以不詳方式折合為等值人民幣交付與大陸地區客戶,屬從事
異地間款項結算、收付行為,自屬前揭「匯兌業務」行為。
三、
起訴書認被告為上開違法從事匯兌業務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
3 月25日至107 年5 月4 日間,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另認威生
堂公司匯款至陳OO帳戶之時間為105 年7 月15日至106 年
5 月2 日,然依卷附陳OO之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42頁),該帳戶自105 年2 月5 日起
,即由威生堂公司匯款入帳75,000元,而證人陳OO於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伊沒有使用過自己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存提款項,交易明細內的所有交易都不是伊去進行的等語
(見調查局卷第116 頁反面),證人宗震威於偵訊中亦
具結
證稱由威生堂公司匯款至陳OO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是代
收大陸地區速達公司貨款之款項(見交查卷第249 至251 頁
),足認威生堂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至陳OO前揭帳
戶之款項,亦是屬於被告本案從事匯兌業務經手之款項。再
依卷內所附陳OO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經由威生堂公司匯
款入帳之各筆交易(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金額總和,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認定威生堂公司匯款至陳OO帳戶款項
總和均同為11,622,524元,
堪認起訴書認定被告從事上開犯
行之起始日,及附表編號4 認定威生堂公司匯款至陳OO帳
戶之起始日顯屬誤載。且上開時間誤載部分,對於本案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
依職權逕予更正即可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
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
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金。」,堪認此次修正係針對該條項後段而為,而本案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條項後段之適用,並不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 億元以
上,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丁春節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
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
實質上
一罪關係。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
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此時
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
決意旨
可參。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陳稱未獲取
利益不足採信、本案無減輕刑罰事由(見本院卷第105 頁)
,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陳稱並未因此獲得何等利益或
報酬,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最末亦記載「蔡正雄因丁春節為
其兄嫂,而依照丁春節指示匯款,未從中獲得報酬」
等情,
依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何等利益
或報酬,公訴人就此情節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或提出堪認被
告有所得之證據,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
參照前開意旨,被告本案所
為仍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就本案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科處之法律效果雖不得謂不
重,然此係考量違法進行匯兌業務,通常係為求減省層層外
匯費用或便利等目的,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
,又欠缺國家最低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
秩序存有危害,且辦理匯兌業務經手款項金額越高,對金融
秩序危害越大,銀行法因此設有相對較重之刑責。而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先前即曾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同時
諭知
緩刑,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顯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類如本案兩岸款
項收付之匯兌行為係屬刑度非輕之犯罪行為,且其本案犯行
歷時逾2 年之時間,因匯兌而經手款項金額高達6,000 餘萬
元,以此犯罪期間、經手款項金額而言,情節已非輕微,且
被告本案尚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所得量處之「
處斷刑」最低刑度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有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
上訴字
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同時
諭知緩刑3 年,並需
向公庫支付350,000 元,於105 年2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
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知道前妻
劉曉陵104 年間因為銀行法案件被判刑的事,當時也有共同
負擔緩刑的公益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包含兩岸之間款項收付
之匯兌業務,卻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期間長達2 年以
上之時間,使用前揭4 個金融帳戶進行匯兌而經手之金額非
低,然無證據可認有獲取何等報酬或利益等),
暨其自陳
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
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本案併予諭知緩刑,且被告本案犯行經
本院宣告之刑度亦未逾有期徒刑2 年,然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
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於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雖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但若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顯有重大偏離,或是其
所為並非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已無從僅藉由刑罰之警示
促使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基於刑罰兼具有處罰與教化
之功能,刑罰之執行仍有必要性。依前所述,被告先前即曾
因從事兩岸款項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
罪刑並諭知
緩刑確定,其前妻亦違反銀行法,被告對於其前
妻違反銀行法案件係知情,其後被告之緩刑期間屆滿雖未經
撤銷,然被告當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再從事類此款
項收付匯兌行為,否則,將面臨銀行法對於此等違法行為所
設重刑之處罰。本院認被告於前案經以有期徒刑2 年之刑之
宣告警示,卻於其緩刑期滿未久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非屬前所揭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或僅屬偶發性犯罪,或為初犯等情形,且經法院對其為宣告
緩刑所依附有罪判決中宣告最高之刑度,仍未足以收被告自
發性改善之效,縱如被告所稱僅係基於幫忙丁春節之動機而
為本案犯行,亦猶未能徒憑此情認被告係基於不得已,認其
本案有再獲暫緩刑之執行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號│ 匯款人 │ 匯 款 原 因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1. │威生堂公司│威生堂公司接受大陸地│105 年2 月5 日│陳OO之京城商業銀│ 75,000元│
│ │ │區速達公司委託,並與│ │行松山分行帳號0832│ │
│ │ │臺灣地區宅配公司簽約│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處理臺灣地區民眾向├───────┼─────────┼──────┤
│ │ │大陸地區網路商家購物│105 年3 月25日│蔡OO之京城商業銀│ 496,000元│
│ │ │貨款收付,亦即臺灣地│ │行大里分行帳號0892│ │
│ │ │區民眾上網向大陸地區│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網路商家購物,由速達├───────┼─────────┼──────┤
│ │ │公司將貨物寄送至臺灣│105 年4 月1 日│陳OO上開帳戶 │ 740,000元│
│ │ │地區中天報關行,中天├───────┼─────────┼──────┤
│ │ │報關行再透過臺灣地區│105 年4 月22日│陳OO上開帳戶 │ 500,000元│
│ │ │宅配公司將貨物送交購├───────┼─────────┼──────┤
│ │ │買民眾,臺灣地區宅配│105 年4 月29日│陳OO上開帳戶 │ 170,000元│
│ │ │公司並向購買民眾代收├───────┼─────────┼──────┤
│ │ │貨款後匯款至威生堂公│105 年4 月29日│陳OO上開帳戶 │ 669,800元│
│ │ │司之帳戶,再由威生堂├───────┼─────────┼──────┤
│ │ │公司則於右列時間匯款│105 年6 月17日│陳OO上開帳戶 │ 1,000,000元│
│ │ │至右列帳戶。 ├───────┼─────────┼──────┤
│ │ │ │105 年6 月17日│呂O之京城商業銀行│ 1,000,000元│
│ │ │ │ │嘉義分行帳號004220│ │
│ │ │ │ │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105 年7 月12日│呂O上開帳戶 │ 193,750元│
│ │ │ ├───────┼─────────┼──────┤
│ │ │ │105 年7 月15日│陳OO上開帳戶 │ 948,0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20日│陳OO上開帳戶 │ 500,0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20日│呂O上開帳戶 │ 845,314元│
│ │ │ ├───────┼─────────┼──────┤
│ │ │ │105 年8 月2 日│蔡OO之京城商業銀│ 489,500元│
│ │ │ │ │行西螺分行帳號0222│ │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105 年8 月11日│呂O上開帳戶 │ 306,000元│
│ │ │ ├───────┼─────────┼──────┤
│ │ │ │105 年8 月16日│呂O上開帳戶 │ 702,750元│
│ │ │ ├───────┼─────────┼──────┤
│ │ │ │105 年12月6 日│陳OO上開帳戶 │ 450,0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3 日│陳O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3 日│蔡O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3 日│呂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10日│呂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20日│陳OO上開帳戶 │ 339,724元│
│ │ │ ├───────┼─────────┼──────┤
│ │ │ │106 年1 月24日│陳OO上開帳戶 │ 550,0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24日│蔡OO上開帳戶 │ 500,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8 日│蔡OO上開帳戶 │ 900,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8 日│呂O上開帳戶 │ 220,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9 日│呂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9 日│蔡O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9 日│蔡O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9 日│陳O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21日│陳OO上開帳戶 │ 995,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21日│蔡OO上開帳戶 │ 995,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21日│蔡OO上開帳戶 │ 995,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21日│呂O上開帳戶 │ 995,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24日│蔡OO上開帳戶 │ 995,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24日│陳OO上開帳戶 │ 995,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24日│陳OO上開帳戶 │ 58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1 日│呂O上開帳戶 │ 85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1 日│蔡OO上開帳戶 │ 80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3 日│呂O上開帳戶 │ 20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3 日│蔡OO上開帳戶 │ 1,00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7 日│蔡OO上開帳戶 │ 35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28日│蔡OO上開帳戶 │ 85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28日│陳OO上開帳戶 │ 800,000元│
│ │ │ ├───────┼─────────┼──────┤
│ │ │ │106 年4 月5 日│蔡OO上開帳戶 │ 378,597元│
│ │ │ ├───────┼─────────┼──────┤
│ │ │ │106 年4 月26日│蔡OO上開帳戶 │ 320,000元│
│ │ │ ├───────┼─────────┼──────┤
│ │ │ │106 年5 月2 日│陳OO上開帳戶 │ 350,000元│
│ │ │ ├───────┼─────────┼──────┤
│ │ │ │106 年5 月2 日│蔡OO上開帳戶 │ 480,000元│
│ │ │ ├───────┼─────────┼──────┤
│ │ │ │106 年5 月3 日│蔡OO上開帳戶 │ 200,000元│
│ │ │ ├───────┼─────────┼──────┤
│ │ │ │106 年5 月3 日│蔡O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6 年8 月3 日│蔡OO上開帳戶 │ 550,000元│
│ │ │ ├───────┼─────────┼──────┤
│ │ │ │106 年8 月3 日│蔡OO上開帳戶 │ 550,000元│
│ │ │ ├───────┼─────────┼──────┤
│ │ │ │106 年8 月8 日│蔡OO上開帳戶 │ 490,000元│
│ │ │ ├───────┼─────────┼──────┤
│ │ │ │106 年8 月8 日│呂O上開帳戶 │ 490,000元│
│ │ │ ├───────┼─────────┼──────┤
│ │ │ │106 年8 月11日│呂O上開帳戶 │ 600,000元│
│ │ │ ├───────┼─────────┼──────┤
│ │ │ │106 年8 月11日│蔡OO上開帳戶 │ 490,000元│
│ │ │ ├───────┼─────────┼──────┤
│ │ │ │106 年8 月29日│呂O上開帳戶 │ 980,000元│
│ │ │ ├───────┼─────────┼──────┤
│ │ │ │107 年5 月4 日│蔡OO上開帳戶 │ 144,200元│
├──┼─────┼──────────┼───────┼─────────┼──────┤
│ 2. │禹冠公司 │禹冠公司接受大陸地區│105 年5 月10日│陳OO上開帳戶 │ 1,333,700元│
│ │ │冠麟公司委託,並與臺├───────┼─────────┼──────┤
│ │ │灣地區宅配公司簽約,│105 年6 月14日│呂O上開帳戶 │ 972,000元│
│ │ │處理臺灣地區民眾向大├───────┼─────────┼──────┤
│ │ │陸地區網路商家購物或│105 年6 月20日│呂O上開帳戶 │ 976,250元│
│ │ │款收付,即臺灣地區民├───────┼─────────┼──────┤
│ │ │眾向大陸地區網路商家│105 年6 月27日│陳OO上開帳戶 │ 93,500元│
│ │ │購物後,宅配公司向購├───────┼─────────┼──────┤
│ │ │物民眾代收貨款交付禹│105 年7 月4 日│呂O上開帳戶 │ 479,000元│
│ │ │冠公司後,禹冠公司再├───────┼─────────┼──────┤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105 年7 月5 日│呂O上開帳戶 │ 200,000元│
│ │ │帳戶。 ├───────┼─────────┼──────┤
│ │ │ │105 年7 月5 日│呂O上開帳戶 │ 279,0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7 日│呂O上開帳戶 │ 958,0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12日│呂O上開帳戶 │ 1,000,0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20日│陳OO上開帳戶 │ 420,000元│
│ │ │ ├───────┼─────────┼──────┤
│ │ │ │105 年8 月5 日│呂O上開帳戶 │ 470,500元│
│ │ │ ├───────┼─────────┼──────┤
│ │ │ │105 年8 月8 日│呂O上開帳戶 │ 470,500元│
│ │ │ ├───────┼─────────┼──────┤
│ │ │ │105 年8 月12日│呂O上開帳戶 │ 104,750元│
│ │ │ ├───────┼─────────┼──────┤
│ │ │ │105 年8 月15日│呂O上開帳戶 │ 878,220元│
│ │ │ ├───────┼─────────┼──────┤
│ │ │ │105 年8 月30日│呂O上開帳戶 │ 940,000元│
│ │ │ ├───────┼─────────┼──────┤
│ │ │ │105 年9 月13日│呂O上開帳戶 │ 928,0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12日│呂O上開帳戶 │ 391,850元│
│ │ │ ├───────┼─────────┼──────┤
│ │ │ │105 年11月10日│陳OO上開帳戶 │ 60,000元│
│ │ │ ├───────┼─────────┼──────┤
│ │ │ │105 年11月28日│陳OO上開帳戶 │ 1,250,000元│
│ │ │ ├───────┼─────────┼──────┤
│ │ │ │105 年11月28日│蔡OO上開帳戶 │ 1,200,000元│
│ │ │ ├───────┼─────────┼──────┤
│ │ │ │105 年11月30日│陳OO上開帳戶 │ 35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5 日│陳OO上開帳戶 │ 85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5 日│陳OO上開帳戶 │ 95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12日│陳OO上開帳戶 │ 1,00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19日│呂O上開帳戶 │ 120,6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20日│陳OO上開帳戶 │ 10,276元│
│ │ │ ├───────┼─────────┼──────┤
│ │ │ │106 年1 月23日│陳OO上開帳戶 │ 150,000元│
│ │ │ ├───────┼─────────┼──────┤
│ │ │ │106 年2 月13日│蔡OO上開帳戶 │ 34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3 日│蔡OO上開帳戶 │ 55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3 日│呂O上開帳戶 │ 80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3 日│呂O上開帳戶 │ 55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3 日│蔡OO上開帳戶 │ 1,00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3 日│陳OO上開帳戶 │ 1,00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10日│蔡OO上開帳戶 │ 250,0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29日│呂O上開帳戶 │ 200,000元│
│ │ │ ├───────┼─────────┼──────┤
│ │ │ │106 年4 月5 日│蔡OO上開帳戶 │ 121,403元│
├──┼─────┼──────────┼───────┼─────────┼──────┤
│ 3. │環光公司 │環光公司向大陸地區業│105 年9 月23日│蔡OO上開帳戶 │ 377,750元│
│ │ │者購買貨物,於
收訖貨├───────┼─────────┼──────┤
│ │ │物點收無誤後,再依指│105 年9 月29日│呂O上開帳戶 │ 815,000元│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列帳戶。 │105 年10月20日│呂O上開帳戶 │ 233,5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25日│呂O上開帳戶 │ 86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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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OO │馬OO為支付其在大陸│106 年3 月17日│呂O上開帳戶 │ 133,800元│
│ │ │地區之同居人林沫秀生├───────┼─────────┼──────┤
│ │ │活費、房屋貸款,而依│106年3 月24日 │蔡OO上開帳戶 │ 443,000元│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