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勝
崔家修
曾明堯
陳易群
黃文勳
許維成
楊凱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
施冠宇
賴哲宇
謝宜珊
李冠毅
吳釗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林尤盛
蕭宏洋
洪茗遠
梁正昇
余文豪
蕭旻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林柏帆
吳沿呈
許佳華
吳盛寅
張介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6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7 年度偵字第7089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
按提起公訴,應於
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
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
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
完備。因此,如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
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乃明訂檢察官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
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2、3、4 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
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
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
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準此,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
名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
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
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不含張介維)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
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聖傑、張凱勝另犯
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崔家修、
陳易群、黃文勳、施冠宇、許維成、楊凱智、賴哲宇、謝宜
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林尤盛、
蕭旻哲、許佳華、吳沿呈、曾明堯、吳盛寅、林柏帆、余文
豪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張介維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並提出被告張聖傑、施冠宇、許維成、楊凱智、謝宜珊、李
冠毅、吳釗綸、蕭宏洋、許佳華、吳沿呈、吳盛寅、張介維
於警詢之
自白及供述,被告張凱勝、崔家修、陳易群、黃文
勳、賴哲宇、洪茗遠、梁正昇、林尤盛、蕭旻哲、曾明堯、
林柏帆、余文豪、同案被告陳紫涵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
供述,同案被告王承恩、少年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
人(部分兼為
告訴人,詳見附表一)曾月桂、詹秀熙、郭亮
含、郭倍羽、黃瓊珠、吳玲珍、陳寶雲、陳圭鳳、童李春蘭
、黃雅潔、湯佩容、李碧珠、張梅芳、江紅嬌、莊鳳珠、黃
妙珍、陳淑惠、王麗娟、許明通、黃子傑、黃玉幸、李卿、
黃馨嬋、李啟珍、林靜芬(起訴書誤載為林靜芳)、薛淑妃
、唐瑞萍、古淑芬、高芳聖、黃玉惠、王陳伴、曾杞森、林
淑瓊、楊瓊玉、許錦雲、李懿杭、林芙蓉、胡茂男、葉秀春
、楊林黎華、陳詩文、王鳳嬌、吳梅芳、徐美華、王婕妮、
葉懿瑩、許美華、謝紀姈、徐郭淑惠、宋淑芳、游枝梅、胡
政翰、蘇美玲、陳淑惠、吳明娟、蔡孟蓁、潘秀雪、莊美娟
、林鴻秀、邱淑保、宋邱玉美、劉欣旻、黃沛晴、邱素琴、
楊嫌春、陳彩雲、陳阿緞、蔡美麗、王美智、張素秋、陳永
壽、吳麗卿、張季、李美玲、阮美惠、林綉雀(起訴書誤載
為林秀雀)、葛玉美、張智勝、楊美妹、姜素雲、陳英英、
許政為、許純雲、黃素香、林美妙、朱雅萍於警詢之指述,
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郭亮含【1 紙】、郭倍羽【2 紙】)
共3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黃瓊珠)、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黃瓊珠)各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玲珍
)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陳圭鳳)2 紙,自動櫃員機
交易單據(黃雅潔)3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湯佩容)
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李碧珠)2 紙,自動櫃員機交
易單據(許明通)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黃子傑)3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李卿)1 紙,匯款申請單(林靜
芬)1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薛淑妃)1 紙,合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唐瑞萍)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
據(高芳聖)2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曾杞森)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林淑瓊)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黃玉惠)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陳伴)
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李懿杭)3 紙(以上均為影本
)、「LINE」截圖(黃馨嬋)11張,「LINE」截圖(薛淑妃
)4 張,「LINE」截圖(唐瑞萍)5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58張(提款人:賴哲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林芙蓉)1 紙,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胡茂男
)1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葉秀春)1 紙,華南銀行匯
款回條聯(張梅芳)1 紙,彰化匯款回條聯(徐美華)1 紙
,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王婕妮)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
據(葉懿瑩)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陳詩文)2 紙,
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吳梅芳)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蘇美玲)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淑惠)1 紙,陽
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宋淑芳)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黃玉惠)1 紙(以上均為影本)、「LINE」截圖(徐美
華)8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提款人:謝
宜珊)、轉帳通知截圖(吳明娟)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
據(蔡孟蓁)1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王鳳嬌)1 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潘秀雪)1 紙,匯款單據(莊美娟)
1 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邱淑保)1 紙,自動櫃員機交
易單據(劉欣旻)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黃沛晴)1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邱素琴)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楊嫌春)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彩雲)1 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阿緞)1 紙,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蔡美麗)1 紙(以上均為影本)、手機截圖(陳阿緞)1
張,手機截圖(蔡美麗)5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34張(提款人:李冠毅)、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曾
月桂)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詹秀熙),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黃瓊珠)、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黃瓊珠
)各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玲珍)1 紙(以上
均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提款人:
吳釗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吳麗卿)1 紙(影本)、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 張(提款人:蕭宏洋)、郵
局存摺(阮美惠)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葛玉美)1
紙(以上均為影本)、「LINE」截圖(林糸秀雀)6 張、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提款人:洪茗遠)、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吳麗卿)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張季)1 紙,匯款單(李美玲)1 紙,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許政為)1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美妙)1 紙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許純雲)1 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陳英英)1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黃素香、
朱雅萍)2 紙(以上均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提款人:梁正昇)、「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組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紙等為其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認張聖傑等23人(不含下述張介維),均與所屬以
首
揭「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人數、身分均不詳之其他成員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
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6 、107 年間(
為警查獲以前)為
以下
犯行:⑴曾明堯仲介謝宜珊、李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
車手」,吳盛寅則仲介少年范○○加入擔任「車手」。
⑵余文豪仲介楊凱智、吳沿呈、許佳華加入擔任「收簿手」
,並與林柏帆共同仲介蕭旻哲加入擔任「收簿手」,且提供
其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 號「婷家庄檳榔
攤」為據點,林柏帆則另提供車輛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收
簿手」楊凱智、蕭旻哲、吳沿呈、許佳華向宅配業者領取內
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取款憑證之包裹後,
將之帶回「婷家庄檳榔攤」,拆封後拍照並上傳至該集團之
「微信」群組,並由不知情之陳紫涵,記錄各該「收簿手」
收取包裹之數量、地點,以為對帳及發放報酬之依據,再將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由「收水」轉交「車手」用以提領詐騙
所得贓款。⑶另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末欄所示之
時間,以電話向郭亮含等被害人,佯以解除扣款設定、親友
借款等由施以詐騙,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及其受騙經過、匯款金額及受
款帳戶等均詳見附表一);
嗣由該詐欺集團「車手」賴哲宇
、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依
該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
、地點,持該集團「收簿手」蕭旻哲、吳言呈、許佳華、楊
凱智取得再交由「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
、許維成發放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人
頭帳戶內郭亮含等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再依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分別送
交「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
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收受上述
「車手」賴哲宇等人交付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再依該集團之
「微信」群組之指示,將收受之贓款送交「送水」崔家修、
陳易群;「送水」崔家修、陳易群取得「收水」楊凱智等人
交付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將在臺成員所得分配之總報酬即提
款總額百分之六加以扣除交付張凱勝後,再依該集團之「微
信」群組之指示,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負
責以地下匯兌途徑,將贓款轉出之成員;林尤盛則曾於106
年11月17日,以自己名義在雲林縣租用車輛,用以載送吳釗
綸至彰化縣提領贓款。(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
、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等「車手」以外其他成員,參加
該詐欺集團之
期間、分工、報酬及與其他成員關係詳如附表
二、三)部分,惟附表一雖說明何被害人於何時遭詐騙匯款
至何帳戶,並分別由車手即被告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
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負責領款,然未見說明上
開被告等7 人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各係由何人交付,及
所收受贓款又各係交付於何人?即各次提領款項係持何「收
簿手」取得再交由何「收水」所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此部分涉及各被告間各次犯行之分工內容,卻未
見檢察官查明並指明,且起訴書所列車手中未見少年范○○
,則吳盛寅所為犯行究係為何?又起訴書認曾明堯仲介謝宜
珊、李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余文豪仲介楊凱
智、吳沿呈、許佳華加入擔任「收簿手」,然曾明堯、余文
豪之具體犯罪行為為何?其等分別與謝宜珊、李冠毅、楊凱
智、吳沿呈、許佳華間何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
除車手即被告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
洪茗遠、梁正昇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前往領款外,附表二所列
各被告於「各次」領款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為何?附
表二僅籠統說明被告崔家修、陳易群、黃文勳、施冠宇、許
維成、楊凱智、林尤盛、蕭閔哲、許佳華、吳沿呈、曾明堯
、吳盛寅、林柏帆、余文豪所擔任之分工內容,及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之關係,然卻未具體說明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於本
案附表一所示各車手每次提領款項之犯行有何關連?且每次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交付到贓款交付等過程又係如何?附表二
所示各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車手間,就何次提領款項犯行為共
同
正犯?另起訴書
聲請沒收被告等人
犯罪所得,然犯罪事實
未見各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起訴
事實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事
、時、地、物均未見分別清楚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既未見說
明,則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涉犯之事實即屬不明,事實不明
法律即無從涵攝,各被告亦無從得知遭起訴之範圍,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之。
㈡另就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欄五雖記載有「曾月桂、詹秀熙
、郭亮含、黃瓊珠、吳玲珍、陳寶雲、陳圭鳳、童李春蘭、
黃雅潔、湯佩容、李碧珠、江紅嬌、莊鳳珠、黃妙珍、陳淑
惠、王麗娟、許明通、黃子傑、黃玉幸、李卿、黃馨嬋、李
啟珍、林靜芳、唐瑞萍、古淑芬、高芳聖、黃玉惠、王陳伴
、楊瓊玉、許錦雲、李懿杭、林芙蓉、胡茂男、葉秀春、楊
林黎華、陳詩文、王鳳嬌、吳梅芳、徐美華、葉懿瑩、許美
華、徐郭淑惠、宋淑芳、游枝梅、胡政翰、陳淑惠、吳明娟
、蔡孟蓁、潘秀雪、莊美娟、林鴻秀、邱淑保、宋邱玉美、
劉欣旻、黃沛晴、楊嫌春、陳彩雲、陳阿緞、蔡美麗、王美
智、張素秋、陳永壽、吳麗卿、張季、李美玲、林綉雀、葛
玉美、張智勝、楊美妹、姜素雲、陳英英、許政為、許純雲
、黃素香、林美妙、朱雅萍」,然經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卻未見有「陳寶雲、童李春蘭、江紅嬌、莊鳳珠、黃妙珍、
王麗娟、楊林黎華、許美華、徐郭淑惠、游枝梅、胡政翰、
林鴻秀、宋邱玉美、陳阿緞、王美智、張素秋、陳永壽、張
智勝、楊美妹、姜素雲」等人,則上開附表一所未列及之被
害人究竟有無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存有疑義,若均在起訴範
圍,則其等相關之遭詐騙過程及該些贓款各由何人領款等事
實為何,均應由檢察官說明及補正相關證據。
㈢就證據部分,附表一所列上開各車手於附表一所提領款項之
時間、金額之證據中,所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LINE
」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轉帳通知截圖、手機
截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凱基銀行
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及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等證據,僅能證明如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時間,並無法證明
各車手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各被告間之分工內容及犯意聯絡
。此外,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其餘所列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各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及其等與其餘被告間就各自領款所為加重詐欺
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究竟為何,是本案尚待檢察官先
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說明各被告間所欲追訴之具體犯行內容後
,再補正得證明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各為何,否則各被告
當無法清楚知悉遭起訴之範圍及具體犯行為何,自無法有效
提出防禦,屆時本院審判合議庭之認事採證部分勢將淪為偵
查之功能,失去設立
訴追犯罪機關之審檢分立制度之旨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被告張介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林俊良」許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0 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於106 年7 月20日持「林
俊良」交付之大陸地區人士「何泳琴」之身分證明文件、印
章等,自任為委託人,向電信商「台灣大哥大」之臺南市某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
林俊良」;又於同年月26日,再次持「林俊良」交付之大陸
地區人士「黃蕾」、「梅靜思」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
自任為委託人,向電信商「台灣大哥大」之臺南市、高雄市
數個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組行動電話門
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林俊良」。嗣上開3 組行動電話輾
轉為首揭以「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並由該集團中負
責撥打電話詐騙之其他成員分別詐騙黃瓊珠、林芙蓉、潘秀
雪,認被告張介維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
所提出之證據僅被告張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台灣
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組行動
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紙,其中被告張介維
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與「林俊良」,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介維確有申辦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法證明「林俊良」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有
何關連,及被告張介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亦
尚待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㈤另起訴書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已有如下所述之部分
被告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是本案各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部分,是否均論以
共同正犯及是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
補正之:
①附表一編號A-5 至A-10及D-15至D-19所示被害人黃瓊珠於10
6 年11月15日遭詐騙而於17日分別匯款89,000、81,000元至
中華郵政帳戶後,由被告賴哲宇(即編號A-5 至A-10)、吳
釗綸(即編號D-15至D-19)提領款項部分,被告賴哲宇所提
領金額共15萬元、吳釗綸提領金額共9 萬元,合計領有24萬
元,顯已超過被害人黃瓊珠所匯共計17萬元,而被告賴哲宇
、吳釗綸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301 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罪在案。
②附表一編號A-11至A-12及D-20所示被害人吳玲珍於106 年11
月10日遭詐騙而於17日匯款10萬元至永豐銀行後,分別由被
告賴哲宇(即編號A-11至A-12)提領共4 萬元、吳釗綸(即
編號D-20)提領2 萬元部分,被告黃文勳、賴哲宇此部分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
③附表一編號A-24至A-32所示被害人黃子傑於106 年12月5 日
遭詐騙而於17日分別匯款3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賴哲宇提領款項部分,
被告林柏帆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75、30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④如附表一編號A-33所示被害人李卿於106 年12月6 日遭詐騙
而於17日匯款5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34至
A-42所示被害人黃馨嬋於106 年12月6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
1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及被害人李啟珍於106 年12月7 日
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
43至A-46所示被害人林靜芬於106 年12月7 日遭詐騙於同日
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47至A-56所示
被害人薛淑妃於106 年12月7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73,000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47至A-56所示被害人薛
淑妃於106 年12月7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73,000 元至中華
郵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57至A-59所示被害人唐瑞萍於10
6 年12月11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186,000 元至安泰銀行帳戶
後,均由被告賴哲宇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所涉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
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⑤如附表一編號A-62至A-77所示被害人曾杞森於106 年12月11
、13日遭詐騙而各匯款26萬、3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被害
人林淑瓊於106 年12月13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台中
商銀帳戶、被害人楊瓊玉於106 年12月12日遭詐騙於同日匯
款2 萬、3 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均由被告賴哲宇提領款項
部分,被告林柏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⑥如附表一編號A-57至A-59所示被害人唐瑞萍於106 年12月11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186,000 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後,均由被
告賴哲宇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施冠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
⑦如附表一編號B-1 至B-8 所示被害人林芙蓉於106 年11月22
日遭詐騙而匯款3 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⑧如附表一編號B-9 所示被害人葉秀春於106 年11月23日遭詐
騙而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
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⑨如附表一編號B-10至B-17所示被害人張梅芳於106 年11月22
日遭詐騙而匯款285,000 元至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
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林
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
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
決有罪在案。
⑩如附表一編號B-18至B-26所示被害人徐美華於106 年11月24
日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
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⑪如附表一編號B-18至B-26所示被害人王婕妮於106 年11月25
日遭詐騙而匯款1 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林柏帆
、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
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
罪在案。
⑫如附表一編號B-18至B-26所示被害人葉懿瑩於106 年11月25
日遭詐騙而匯款29,985、5,089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
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
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
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
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⑬如附表一編號B-27至B-29所示被害人陳詩文於106 年11月25
日遭詐騙而匯款29,985、2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
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判決判處有
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有罪在案。
⑭如附表一編號B-39至B-40所示被害人陳淑惠於106 年11月29
日遭詐騙而匯款285,000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
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蕭旻哲所涉
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
⑮如附表一編號B-42至B-49所示被害人黃玉惠於106 年12月10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150,000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由被告
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施冠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⑯如附表一編號C-8 至C-15所示被害人王鳳嬌於106 年11月21
日遭詐騙而匯款280,000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李冠毅
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
認定此部分匯款係由被告謝宜珊前往領款。
⑰如附表一編號C-16至C-26所示被害人潘秀雪於106 年11月23
日遭詐騙而匯款25,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
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
⑱如附表一編號C-27至C-34所示被害人莊美娟於106 年11月23
日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
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⑲如附表一編號C-35至C-43所示被害人邱淑保於106 年11月23
日遭詐騙而匯款165,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
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
⑳如附表一編號C-44至C-47所示被害人劉欣旻於106 年11月23
日遭詐騙而匯款29,985元至國泰銀行帳戶、被害人黃沛晴於
106 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29,989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均
由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
㉑如附表一編號C-54至C-60所示被害人楊嫌春於106 年11月23
日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
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㉒如附表一編號C-61至C-65所示被害人陳彩雲於106 年12月5
日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李冠毅、許維成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
㉓如附表一編號D-1 至D-5 所示被害人曾月桂於106 年11月17
日遭詐騙而匯款150,000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D-6 至D-14所示被害人詹秀熙於106 年11月16日遭詐騙而匯
款182,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D-15至D-19所
示被害人黃瓊珠於106 年11月15日遭詐騙而分別匯款89,000
、8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均由被告吳釗綸提領款項部分
,被告吳釗綸、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罪,經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罪在
案,且認定係由被告吳釗綸、賴哲宇一同前往領款。
㈥
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最高法院復分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
可資參照。綜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所卷證
併送之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遭詐騙之事實
,尚乏證明本案各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洗錢、共同詐欺取財、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證據,且各項證據究欲證明被
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原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
體指明,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太簡略,關於證據之記載
籠統不明,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
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難據以判斷各項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
起訴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間之各項犯罪事
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是
檢察官除應先就前述各點,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範圍後,並
應對於經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
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
,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
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被告等亦方
得作防禦準備。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另檢察官亦未
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
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
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
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
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
利訴訟之終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