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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函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Chiang Ruei-Shin」、「陳豪」、「吳國揚」等3 人,組 成「鑫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提供其合作 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 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32分許 、107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 分、下午3 時17分許、107 年 11月13日下午1 時39分許,使用LlNE通訊軟體之服務,聯絡 告訴人楊美華,佯裝是告訴人之友人「歐陽金秀」,詐稱急 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6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進入本件合作金庫帳戶。被告隨即於107 年 11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 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3萬5000元,又於同日 下午3 時48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路○○○ 號之華南商業 銀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 萬5000元,並 立刻將上開總共25萬元,交給自稱鑫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詐騙集團人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 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可參,然上開 所揭示判斷「同一案件」之標準仍並非明確,而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略謂:「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案 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 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 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 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惟因刑事案 件之偵查,有因被害人直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或被害 人先向司法警察表明訴究,由司法警察初步蒐證後移送予檢 察官偵辦,或由他人檢舉、告發而來,無論是何種來源,均 需經由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偵查所得全部事證研判原先所受 理追究、檢舉、告發之嫌疑事件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 與何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堪認有犯罪嫌疑?又或者依其偵 查所得事證呈現之事件輪廓與原先受理追究、檢舉、告發之 嫌疑事件雖不符,然依其偵查所得事證呈現之事件輪廓是否 與何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具有犯罪嫌疑?而由檢察官據以 進行適切之處理,應不受原告訴、告發、檢舉、移送時所指 犯罪嫌疑事實與法條、罪名等等之拘束。從而,於何等範圍 之嫌疑事實可以認定業經檢察官偵查,並綜合偵查所得事證 判斷是否有達到起訴門檻之充分犯罪嫌疑,自應非僅限於原 告訴、告發、檢舉、移送之犯罪嫌疑事實與法條、罪名,蓋 刑事訴訟固然係為確定刑事實體法律關係,亦即針對特定個 人、嫌疑事實有無及刑罰範圍加以認定之目的而存在,然一 般而言,犯罪事實乃是藉由公訴之提起而呈現相對較為明確 之形象,其後之審判過程,則藉由各種證據調查程序確認公 訴或自訴所指明特定個人所為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與是否構成 何種犯罪,惟偵查階段仍是處於欲將有犯罪嫌疑之特定個人 及嫌疑事實予以明確化之程序,則作為刑事訴訟對象之「案 件」於此階段尚待蒐集證據藉以明確特定嫌疑人、嫌疑事實 ,自是可能隨著蒐證結果不同而指向不同之嫌疑人或呈現不 同輪廓之嫌疑事實。尤於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時所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首段揭示該案件來源所指犯罪嫌疑事 實,無非僅係揭示該案件來源為告訴、告發、檢舉、移送及 最初嫌疑事實樣貌,然經檢、警偵查階段蒐齊證據,除於處 分書後續理由中依所得證據認定、說明最初嫌疑事實是否存 在或如何未達提起公訴門檻之充分犯罪嫌疑,更可能依所得 證據而認定及於原先告訴、告發、檢舉、移送所指嫌疑事實 以外之事實,之後併綜合全部事證與所認定之完整事實輪廓 而說明如何不具備充分犯罪嫌疑之理由。是以,於案件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在何等範圍內可認定係屬「同一案件」, 而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當應綜觀原不起訴處分 書之前、後完整理由,而非僅以不起訴處分書首段揭示案件 來源之記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 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 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 行起訴,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參。而曾為 不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774 號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4 、287 頁)。再觀諸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雖首段「案件來源」係記載「被告蔡函霓明知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被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北港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朴子分 行帳戶),作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 國107 年11月9 日15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美華, 佯裝係其親戚「歐陽金秀」,因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楊 美華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5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北港分行帳戶;㈡於 107 年11月12日12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玉紋,佯 裝係其友人「吳宜珍」,因亟需用錢向其周轉26萬元云云, 致告訴人謝玉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3 萬元 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迨告訴人楊美華、謝玉紋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該案檢察 官實已參酌被告自承前往提領款項之情節(見該不起訴處分 書第3 頁第7 至10行),復於審酌被告於該案所提出與通訊 軟體中自稱「Chiang Ruei-Shin」、「陳豪」、「吳國揚」 等人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後,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10至13行),而認 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雖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取得贓款,惟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應 徵工作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見該不起訴處分書 第6 頁2 至4 行)。足認前案偵查中,檢察官非僅針對該案 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華南 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楊美華、謝玉 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更依偵查所得事證認定被告有從 事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而後再經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與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 錄列印畫面後,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提領款項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嫌疑事實範 圍實已包含「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 嗣後提領前揭告訴人受騙之贓款」。至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載 「犯罪事實」,除被告係與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相同外,關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提供帳戶之對象、告訴人與受騙情節、金額及被告嗣後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亦均相同。是以,堪認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無論是被告及事實均 屬同一而為「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㈡再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4 號案件係於 108 年4 月15日確定,而本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同年5 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年6 月11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 6 月11日嘉檢卓秋108 偵778 字第1089014556號函上本院收 文戳可參,堪認本案提起公訴時,屬同一案件之前案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經對照上開前案與本案偵查全卷,2 案件 於各自偵查階段所出現之證據實無差異,僅本案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卷內另有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楊美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一 分局卷第15、20、21頁)、其他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至38、57至63頁),及被告於本 案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地點不同。亦即本案偵查卷內 所附與前案不同之證據,或僅是關於本案並無爭議事實之證 據,縱然卷內無此部分證據,於該等已確認之客觀事實認定 本不生影響;或是與本案被告無關之其他案件司法書類,基 於個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非可逕行援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至於本案卷內其他證據,或係前案所確認而無爭 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或係與前案卷存證據相同。是以,本案 偵查全卷中之證據與前案件偵查卷內證據相互比對,難認本 案卷內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此外,亦未見有何同款之「新事 實」或同條第2 款之「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係就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