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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胡明璋        胡明言        胡惠萍        胡惠敏 被    告 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嘉富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羅嘉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爰依法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 安訴字第1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