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胡明璋
胡明言
胡惠萍
胡惠敏
被 告 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羅嘉富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羅嘉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爰依法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2,000,00
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
安訴字第1 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