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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宣銘受僱於合信交通有限公司,並擔任司機,平日從 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係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埔○○○區○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張安心 在同路段內側車道上中央分隔島旁黃色實線附近執行清潔工 作,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足撕脫傷併部分皮膚壞死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肇事後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嘉交簡卷第27-3 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