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宣銘受僱於合信交通有限公司,並擔任司機,平日從
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係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埔○○○區○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
告訴人張安心
在同路段內側車道上中央分隔島旁黃色實線附近執行清潔工
作,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撞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足撕脫傷併部分皮膚壞死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肇事後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
告訴狀【見嘉交簡卷第27-3
5頁】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