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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村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7時10分許,至友人BN000-H109025(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地址詳卷),在將物品遞送給A女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用右手鉤住A女後頸,並同時彎腰,且不顧A女之阻擋,以右手將A女身體往上帶,致A女雙腳後跟離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吻A女嘴唇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8至49頁、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抱、親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用抱的,不是用強制的方式,我承認是性騷擾,不承認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畫面觀之,整個過程前後時間不超過5秒,被告親吻A女的部分大約1秒鐘的時間,故被告應僅係趁人不備之性騷擾,強度還不到強制猥褻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將物品遞給A女後,用右手鉤住A女後頸,並同時彎腰,且以右手將A女身體往上帶,致A女雙腳後跟離地,之後即親吻A女嘴唇得逞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47頁、49至50頁、70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7頁、偵卷12至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49至50頁)等資以佐證。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親到A女嘴唇前,A女已有伸出右手朝被告之身體推去,而有阻擋之動作,然被告仍出力將A女之身體往上帶,致A女雙腳後腳跟均離地乙節,此有上揭勘驗筆錄1份為證。由此可見,被告在親吻A女之前,為順利親吻身高較矮之A女嘴唇,已有不顧A女意願,並出力控制A女身體之行為甚明。再從A女在被告強吻得逞前,已有做阻擋動作觀之,A女在被告開始著手後,侵害行為結束前,即已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並出手反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本案發生過程僅短短數秒,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不及抗拒」有別。另被告不顧A女之抗拒,強吻A女嘴唇之行為,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自係基於滿足、發洩其個人性慾,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應無疑義。綜上,本案被告為滿足、發洩個人性慾,竟在親吻A女嘴唇前,已有對A女身體為物理上之強暴行為,A女亦在侵害結束前,即已感受到性自主權遭受妨害,並出手阻擋,並非「不及抗拒」,則被告本案所為,自屬以強暴手段,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另有以左手托住A女下巴之動作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左手之動向為何(見上揭勘驗筆錄),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院審酌被告:⑴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⑸與A女為朋友關係,自認與A女平常互動良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以手鉤住A女後頸,再將A女身體往上帶之方式,強吻A女嘴巴約1秒鐘之犯罪情節;⑺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僅是針對法律適用有所抗辯,對於客觀事實基本上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