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被 告 吳上村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7時10分許,至友人BN000-H109025(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地址詳卷),在將物品遞送給A女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用右手鉤住A女後頸,並同時彎腰,且不顧A女之阻擋,以右手將A女身體往上帶,致A女雙腳後跟離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吻A女嘴唇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8至49頁、7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有抱、親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
犯行,辯稱:我是用抱的,不是用強制的方式,我承認是
性騷擾,不承認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畫面觀之,整個過程前後時間不超過5秒,被告親吻A女的部分大約1秒鐘的時間,故被告應僅係趁人不備之性騷擾,強度還不到強制猥褻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將物品遞給A女後,用右手鉤住A女後頸,並同時彎腰,且以右手將A女身體往上帶,致A女雙腳後跟離地,之後即親吻A女嘴唇得逞各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47頁、49至50頁、70頁),核與
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7頁、偵卷12至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證物袋)、本院
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49至50頁)等資以
佐證。從而,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
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親到A女嘴唇前,A女已有伸出右手朝被告之身體推去,而有阻擋之動作,然被告仍出力將A女之身體往上帶,致A女雙腳後腳跟均離地乙節,此有上揭勘驗筆錄1份為證。由此可見,被告在親吻A女之前,為順利親吻身高較矮之A女嘴唇,已有不顧A女意願,並出力控制A女身體之行為甚明。再從A女在被告強吻得逞前,已有做阻擋動作觀之,A女在被告開始
著手後,侵害行為結束前,即已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並出手反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本案發生過程僅短短數秒,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不及抗拒」有別。另被告不顧A女之抗拒,強吻A女嘴唇之行為,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自係基於滿足、發洩其個人性慾,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應無疑義。綜上,本案被告為滿足、發洩個人性慾,竟在親吻A女嘴唇前,已有對A女身體為物理上之強暴行為,A女亦在侵害結束前,即已感受到性自主權遭受妨害,並出手阻擋,並非「不及抗拒」,則被告本案所為,自屬以強暴手段,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不足採信。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另有以左手托住A女下巴之動作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左手之動向為何(見上揭勘驗筆錄),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院審酌被告:⑴農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⑸與A女為朋友關係,自認與A女平常互動良好,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⑹以手鉤住A女後頸,再將A女身體往上帶之方式,強吻A女嘴巴約1秒鐘之犯罪情節;⑺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僅是針對
法律適用有所抗辯,對於客觀事實基本上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