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與甲 (代號BN000-A108075,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認識後,知悉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甲 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而在甲 上開住處房間內,於不違背甲○ 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抽插後,於欲射精之際抽出其陰莖,並射精在甲 下腹部,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 時值月事,甲 之母乙 進入甲 房間後,發現甲 房間床單上有血跡,垃圾桶內有沾染血跡、精液之衛生紙團,經向甲 質問,因甲 向乙 告稱遭丁○○強制性交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 、乙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丁○○與其辯護人除主張甲 、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傳聞證據,另甲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
具結,並無
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查:
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
不正方法,並無事證足認係遭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之規定,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均屬證人之身分,而有作為證人之義務。又無論偵查或審理中,證人經
傳喚到庭作證,為免證人所為證述虛偽不實或有所隱匿,固然需令證人經過一定之擔保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上
乃設有具結之制度,然若證人是未滿16歲或是有
精神障礙而不能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不得令該等證人具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倘若具有前述依法不得令為具結之情形者經傳喚到庭作證,檢察官或法官雖未令該等證人具結,然仍有向該等證人告以需據實陳述之義務後加以
訊問或調查,就此等證人之取證或
調查程序即難僅因此等證人依法毋庸命具結,而認程序有何違法。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中,係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陳述(僅因甲
斯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此並無礙於檢察官已依證人身分取證之認定,另
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認定該案證人雖與被告有一定親屬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命其具結,然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證述倘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仍有證據能力,可知證人依法不得命為具結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後,即已
堪認已完
足證人之
證據調查程序),而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取證之程序有何違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
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5、339、344、34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 (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4至146、161至164、173、178至179、3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他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9至191、20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之證述
可佐,且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放置於警卷後方密封袋內)、告訴人甲 案發後與證人丙○○通話之本院
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87、299至315頁)在卷
可參。又告訴人乙 在告訴人甲 房間內所發現衛生紙團經送
鑑定,發現衛生紙團上有血跡與精液斑,且血跡、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而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告訴人甲 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088013980號鑑定書
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惟此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乙 之指訴、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
㈠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
憑信性。且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手段乃是需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進而對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然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需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㈡告訴人甲 雖始終指訴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是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脫其褲子、咬其頸部、將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
等情,但:
⒈告訴人甲 ①於偵訊中證稱:伊跟丁○○是108年10月間網路上認識,2人的關係是一般朋友再好一點,就是「友達以上」,丁○○有提出交往的要求,但伊沒有答應,而丁○○會對伊做出一些類似情侶間的互動,例如牽手、親吻,丁○○牽伊的手,讓伊覺得不舒服,丁○○在外都說伊是其女朋友,伊有跟丁○○提過很多次2人只是朋友,不可能變成情侶,丁○○一直問伊為什麼,伊就覺得很煩,有點在騷擾伊,伊覺得丁○○與伊互動就是想要與伊發生關係,而且伊拒絕後,丁○○還是一直來找伊,108年11月6日不知道丁○○為什麼要來伊家裡,是丁○○打電話說要來找伊、來陪伊,伊說好,伊感覺丁○○想要對伊做那種事情,但伊不敢拒絕,丁○○於下午1時許抵達之後就打電話給伊,伊去開門,因為伊母親在客廳睡覺,所以伊跟丁○○就到伊房間,結果丁○○就對伊毛手毛腳,讓伊覺得不舒服,然後丁○○把伊推倒在床上,伊還不知道丁○○想要做什麼,接著丁○○把伊手拉去其生殖器部位,問伊是要為其口交還是其自己來,伊說都不要,然後丁○○就將其生殖器硬插入伊下體,伊說很痛,可是丁○○都不理會,伊當時月經還沒有走,丁○○說沒有關係、不會懷孕,又說如果伊懷孕的話,其會負責,丁○○射精有一點點射在伊體內,其他都是射在伊下腹部,伊就去沖洗下體,伊看到床單都是血,丁○○有拿衛生紙來擦拭其生殖器,有擦拭到精液跟血跡,伊跟丁○○衣服都穿好後,伊母親來敲門,伊母親有看到衛生紙都是血,伊跟母親說是月經來,因為丁○○說不能讓伊母親看到,丁○○要載伊去上課,伊母親也知道丁○○要載伊去上課,伊母親在屋內就要伊老實說,但丁○○當時在門外一直對伊搖頭,是之後放學,母親還要伊老實說,不然要拿衛生紙去檢驗,伊才向母親老實說,案發當時母親是在客廳,伊哥哥則在自己的房間,而且哥哥的房間門是關上,當時伊不敢發出聲音,丁○○也沒有發出聲音,伊一直要把丁○○推開,丁○○知道伊不想要,但還是一直硬來,也有說如果不做會生氣,伊聽了會怕,而且伊力氣較小,又怕母親聽到,只好任由丁○○硬上,丁○○還有咬伊脖子、扯衣服,衣服有一點破掉,案發後,伊覺得丁○○很恐怖、很煩,可是丁○○還是一直纏著伊,伊也沒有辦法,所以還是有由丁○○載伊去上課,108年11月8日伊有與丁○○的媽媽通電話,丁○○的母親打電話給伊時口氣很嚴肅,就說丁○○是不是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說是,然後丁○○的母親就要伊向自己母親說是自願的,因為丁○○的母親口氣很兇,伊才跟丁○○的母親說「好」等語(見他卷第19至25頁)。②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丁○○是108年9、10月間網路上認識,當時是丁○○加伊臉書並說要認識伊,2人是比朋友再好一點點的關係,從伊與丁○○認識到本案發生以前,伊與丁○○有親吻、牽手,因為丁○○把伊當成女朋友,平常也會一直對伊亂摸,但伊與丁○○並沒有在一起,另外丁○○有對外宣稱伊是其老婆,伊有要求丁○○不要亂說,但丁○○並沒有因此收斂,對伊還是持續有騷擾行為,伊覺得很變態,也有跟伊母親反映,伊認識丁○○以前,曾經於國中時其與他人交往,依照伊經驗,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會有牽手的親密動作,伊也有跟丁○○說可以跟伊牽手,伊沒有同意親吻,但丁○○是直接親吻伊,不是偸親,本案是丁○○傳訊息說要到伊家裡陪伊,而伊感覺丁○○就是想要對伊做那種事,但伊相信丁○○,所以就答應,然後又說要到伊房間,伊就帶丁○○到伊房間,時間大約是中午1時許,當時伊母親在客廳睡覺,伊哥哥在自己房間裡面,伊母親跟丁○○不認識,伊也沒有對伊母親說認識丁○○的事,丁○○進房間後就抱伊,然後慢慢將伊褲子、內褲脫下,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跟丁○○說伊母親不准、伊也不敢,但丁○○力氣很大、把伊的手壓住,伊沒辦法反抗,丁○○把自己褲子脫下露出生殖器,然後一直要弄進去,弄進去之後有留一些血,直到射精的時候才抽出來,丁○○壓住伊的時候也有咬伊脖子旁邊,因為伊一直推丁○○,但都推不動,過程大約10幾分鐘,丁○○是在房間床上對伊做這些事,丁○○一開始有問伊要為其口交或是自己來,還有表示如果伊懷孕會負責,但伊沒有答應,丁○○也有說等伊月經走了也可以發生關係,所以這次沒有,下次也會發生,伊聽了覺得很不舒服,伊沒有呼救也不敢呼救,因為伊怕母親發現,事情發生後伊就去沖洗下體、把褲子穿上,丁○○有拿衛生紙來擦拭射出來的精液,是先把伊身上的精液擦掉,再擦其生殖器上的精液,伊有看到丁○○生殖器上面也有血跡,衛生紙上面也有血跡,後來約下午5點多要去上課時,伊才離開房間,丁○○也是從中午進去伊房間後,對伊違反意願為性行為後,就跟伊一起待在房間到5點多,是下午5點多伊要去上課時,伊母親才進房間,然後看到床單上有血,還有衛生紙,就問伊在房間做什麼,然後說要把衛生紙拿去檢驗,伊才跟母親說,案發後丁○○一直打電話給伊,但伊覺得很恐怖,所以都沒有回,沒有人強迫伊跟丁○○的母親通電話,被證二第3頁、第4頁的照片是本案發生後、伊要上課前所拍攝,被證三的照片也是案發當天伊跟丁○○在伊房間內拍的,但都是丁○○拍的,伊是配合丁○○的意思,被證四的照片也是本案發生之後的同一天丁○○要伊合照的,伊不跟丁○○合照,丁○○會生氣,丁○○會威脅伊,其中第一張是丁○○拍的,第二張是丁○○叫伊拿著拍照,後來伊要上課時,丁○○的媽媽打電話給伊,問伊與丁○○發生什麼事,伊說發生性行為,然後丁○○母親問為什麼會發生,伊不敢說是丁○○硬要的,因為丁○○的母親當時語氣很兇,伊就說是自願的,而且丁○○的母親也要求伊回家要說是伊自己自願的,伊之前說「不敢拒絕」,是因為丁○○講話很兇,伊怕丁○○對伊做什麼事,但丁○○並沒有將說要對伊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3至148、151至154、157至167、170至172、178至181、184至187頁)。
⒉雖告訴人甲 案發後,均始終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對被告並無男女朋友之感情,至多僅是比一般朋友再親密一些,但其卻另證稱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有牽手、親吻之情形。雖然現今社會風氣較諸以往開放,但牽手、親吻此等親密舉止,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裡,仍是至少處於交往階段之情侶間才會存在,於普通朋友間或是比普通朋友交情更深之「閨蜜」、「死黨」間,仍不至於會有牽手,甚至親吻之互動。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先前與他人交往時有牽手之親密舉動,更
自承是其向被告表示可以牽手,亦即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甲 即已應允被告得與其作出牽手之親密舉動。又依告訴人甲 所述,其與被
告發生本案性交行為後,其等仍共同持續在告訴人甲 房間內停留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告訴人甲 需外出上課,2人始共同離去,甚至於在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後,在甲 房間內
期間,仍有拍攝被證二至被證四所示之照片,甚至於拍照之際做出親吻之親密互動。則於本案發生之時,被告與甲 ,是否確如告訴人甲
所稱並非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只是比一般朋友再親密一些之關係,
並非無疑。
⒊又依告訴人甲 證述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交遊、互動之種種過程,2人並非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且其對於被告種種過度親密之動作倍感困擾,或是深覺遭到被告騷擾而向家人反映,甚至被告經其制止仍未收斂,更意識到被告種種作為均是為了與其發生性關係而圖謀不軌。衡諸常情,除了未具備感受危險、分辨善惡能力之人外,趨吉避險乃是屬基本人性,常人於與他人接觸下,對於該他人種種互動或舉止深感不悅、倍感困擾,甚至深覺該他人對己有不軌
意圖下,均會對於此等險境多加迴避,或對於該他人避而遠之,避免有不必要之接觸或獨處機會。而本案若依告訴人甲 所述,其早已對於被告種種作為感到噁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乙 也會接送其上課(見本院卷第157頁),以告訴人甲 之年齡、智識能力,豈有委屈自身而持續與被告來往,甚至仍由被告接送上課之理?況且,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甲 原先是在自宅內,是因被告聯絡表示欲前往甲 住處,甲 應允後,被告始前往甲 住處,亦即甲 斯時並非在外或是處於被告之控制下,若其早已對被告倍感困擾、噁心,並察覺被告有不軌意圖,惟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過分親近,當可拒絕被告前往其住處,以防終至引狼入室之險境。然而告訴人甲 對於被告所採取種種反應行為,非但無益於其迴避被告,反而增添與被告接觸、相處之機會,是告訴人甲 所稱其對於被告過往種種作為倍感困擾、噁心,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存疑。
⒋再依照卷附告訴人甲 案發後與被告之母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之母親於108年11月8日傍晚撥打電話與甲 聯絡,被告之母親向甲 表示「他說他負責然後妳就跟他...」,甲 即回應「對啊因為我也很愛他,所以我就答應他」,被告母親稱「恩恩..所以妳也是跟她兩情相遇就對了啦」,甲 則表示「對啊,就是我們就是我很愛他,然後感覺他很愛我,那我就相信他」,甲 甚至多次向被告之母親表示「可是我們現在真的都是放不下了」、「就是這段感情真的放不下」、「因為我是不管我媽說什麼,我還是會跟他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更徵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本案發生時,應是交往中男女朋友之關係,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 發生前述性交行為,並無任何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之手段。
⒌雖然告訴人甲 對於其與被告母親上開通話,均證稱是因不敢向被告母親告以實情,故向被告母親表示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
公訴人亦依告訴人甲 之主張而稱該對話內容並非事實。然人之陳述為不實者,除可能受他人脅迫
而非出於己意外,或許可能是出於己意而刻意隱瞞實情,但出於己意而刻意隱瞞實情,通常也必有其動機,且若非精心事先有所規劃,可能於陳述之際盡露瑕疵。而細譯告訴人甲 所稱不敢向被告母親告以實情之原因,告訴人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被告母親口氣兇惡之故,甚至指稱是被告母親執意要其偽稱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經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非僅雙方通話過程中語氣均平和,被告母親對告訴人也並無任何語氣兇惡之情形,更無強行要求甲 務必宣稱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至於在長達20餘分鐘通話間,告訴人甲 更多次向被告母親告以其介於與被告感情關係及其母親乙 間之難處,仍會支持被告。以前揭通話錄音中,未見有告訴人甲 所稱被告母親口氣兇惡,或是被告母親強令其對外宣稱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甚至被告母親在整個對話過程中毫無任何強暴、脅迫、誘導告訴人甲 之情形,告訴人甲 在通話中語氣懇切、真摯,實難認告訴人甲 於通話中有何對被告母親不敢告以實情之窘境。再者,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母丙○○之證述,上開通話是被告母親撥打給告訴人甲 ,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甲 事前已知被告母親於案發後會主動與其聯繫,倘若告訴人甲 有意對被告母親隱瞞實情,諒其應難事前有完整規劃,然其與被告母親上開通話過程語氣平穩,甚至於被告母親對其談及被告與其感情狀態,告訴人回答亦甚為自然,益見上開通話內,告訴人甲 所述應無不實。
⒍又甲 雖對於上述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之照片,均稱是曲意迎合被告而拍攝,然其並未指稱對於拍攝上述照片,被告究竟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等等違反其意願之手段,縱如其所稱是因被告平日講話語氣較兇或音量較大,然被告既未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亦難認此屬違反甲 意願之手段。且依本院先前之認定,被告與甲 於本案發生時,是處於交往中男女朋友之關係,且本案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法放下對被告之感情,更不足認定上開照片是甲 在非自願之狀態下,為迎合被告而曲意為之。
⒎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放置於警卷後方密封袋內)關於「頸肩部」記載「頸部左側兩道瘀青」,而「陰部」記載「4點鐘及7點鐘處女膜陳舊性裂傷,7點鐘方向擦傷」,然「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部分另記載「在自家自己房間被相對人性交,強迫發生,沒有毆打,脖子有吻痕」,可知甲 頸部之瘀青亦非任何強暴、脅迫等手段造成,而是吻痕。又「吻痕」乃是因一方以嘴巴用力親吻甚至吸吮對方身體所留之痕跡,交往中之情侶於互動親熱之際,亦可能有上開用力親吻之情形,而在對方身上留下吻痕。是上開瘀青或吻痕,至多僅能認定是被告於本案性交過程中,用力親吻甚至吸吮告訴人甲 之頸部所致,至於是否有甲 所指稱之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則尚非可以此作為
佐證。
⒏另告訴人甲 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如果不做會生氣云云,惟此僅有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訴,且依前所述,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與被告母親通話中則表示「對啊因為我也很愛他,所以我就答應他」,足稱被告本案所為並無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是亦難認告訴人甲 確有遭被告告以前揭詞語,而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此外,縱若被告有口出前揭詞語,然該等詞語本身並未蘊含有何等將加害於告訴人甲 之具體內容,依照告訴人甲 事後向被告母親自承「所以我就答應他」,亦可認此舉並未對於告訴人甲 之自由意志有何抑制。
⒐證人乙 所述,主要均是聽聞自告訴人甲 之轉述,然本案告訴人甲 之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自無從再依證人乙 之證述
予以補強。另乙 雖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甲 精神變得很不好,都呆呆的、傻傻的,有去看精神科,都有在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甚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
堪認甲 於108年12月11日起陸續就醫,經診斷有「思覺失調性疾患」。然精神方面疾病之成因並非僅止於一端,而依前述告訴人甲 與被告母親事後通話中,告訴人甲 多次表示介於與被告感情關係及其母親乙 間之難處,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發送被證十「你叫他拿錢出來就沒事了」之內容給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有向其傳送被證六「為什麼要亂說」、「我根本沒有講」、「我有說他硬來嗎」、「為什麼要害他」、「為什麼要我說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可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甲 確實是夾在其與母親之親情及與被告之感情間困擾不已。再者,刑法第227條之處罰規定乃是俗稱「兩小無猜條款」,而實務上不乏有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交往後,因合意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
嗣後猥褻或性交行為曝光,於家人、親戚追問之下,因恐遭家人、親戚責備,而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之陳述,於此情形下,該未滿16歲人所面臨之心理壓力恆非外人所得以感受。而本案依上開認定,案發當時,告訴人甲 與被告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而為前述性交行為,依照前揭告訴人甲 與被告母親通話內容、告訴人甲 與告訴人乙 互傳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面臨其與母親親情及與被告感情之兩難中,承受心理壓力勢必非告訴人乙 或被告所得以輕易感知。從而,亦難僅以告訴人甲 案發後經診斷有上開精神疾患,即認是被告造成,甚至認為是被告本案有以何等違反其意願手段從事性交行為所致。
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被告確有甲 所稱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情形,或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而對甲 為性交。
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就此起訴法條變更之事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44、350頁),無礙於當事人、辯護人之防禦與主張,爰由本院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應值非難。兼衡以被告
犯後原雖否認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然此係因告訴人甲 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因恐涉犯強制性交之重罪而為否認,其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而被告與告訴人甲 、乙
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甲 、乙 認被告本案係強制性交,雙方對於基礎事實認知不同所致,而被告先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