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竑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洋吉
被 告 東碁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錦樑
被 告 金富易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錦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竑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東碁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金富易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吉為景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竑公司)之代表人;胡
錦樑為東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碁公司)之代表人;陳穎
弘為金富易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富易公司)之代表人
。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
理處(下稱林管處)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辦理並公告「林
業鐵路第45號平交道防護設施移設改善」標案(案號:000
-000-0,下稱平交道移善標案),林洋吉欲以景竑公司名義
得標承攬平交道移善標案,為避免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
投標而流標,竟以景竑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無投標意願之東碁
公司代表人胡錦樑與金富易公司代表人陳穎弘,共同基於以
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
犯
意聯絡,先由胡錦樑及陳穎弘自行填寫各該公司所需相關投
標文件資料儲存在隨身碟內,連同各該公司大小章悉數交予
林洋吉,林洋吉再於109 年3 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配偶許懷
月,分別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第一
銀行楠梓分行,申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本行
支票各1 紙【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 、MD0000000 、EH
0000000 號】,分別作為景竑公司及東碁公司與金富易公司
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以表示3 家公司投標之意願,復由林洋
吉及許○○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前,持3 家公司之投
標文件至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林管處投標,企圖於開
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林
管處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而予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林管處開標室開
標時,因承辦人員發現景竑公司未附金融機構查詢同意書,
東碁公司及金富易公司則均無電子領標憑據、押標金受款單
位頭銜均誤繕為「阿里山林業鐵路及資產文化管理處」與支
票繳款人及退還申請人均為許○○,僅有不知情之○○科技
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合格,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因此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洋吉、胡錦樑、陳穎弘(下稱被
告3 人)均於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林管處科員林
岳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管處開標紀錄、投標廠商簽到表
、被告景竑公司之投標文件(含作為押標金之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 本行支票)、被告東碁公司之投標
文件(含作為押標金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支票號碼MD000000
0 本行支票)、被告金富易公司之投標文件(含作為押標金
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支票號碼EH0000000 本行支票)、公司
基本資料、平交道移善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9 年5 月22日楠梓營密字第1090002018
1 號函附之被告景竑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
傳票、華南銀行10
9 年5 月18日營通字第1090012673號函附之帳戶明細及傳票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9 年6 月4 日一楠梓字第0050號函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傳票及交易明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 年5 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90011483號函附之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等件
可佐,足
認被告3 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
法論科。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
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
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
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
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
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
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
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
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
,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
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
,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詐欺圍標罪,至於
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
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洋吉為使平交道移善標案達於3 家以
上廠商投標,與被告胡錦樑、陳穎弘達成合意,由景竑公司
主標,東碁公司及金富易公司陪標,欲使林管處承辦人員誤
以為平交道移善標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嗣因承
辦人員認3 家公司未符合投標規定不得決標而不予開標,未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洋吉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許○○為本案
犯
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 3
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惟被告3 人所為犯行僅為未遂而容有誤會,然因
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
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即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已
著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景竑公司代表人林洋吉、東碁公司代表人胡錦樑與金富
易公司負責人陳穎弘,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
第3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景竑公司、東碁公司及金富易公司
所犯之罪,亦均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
審酌被告3 人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
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為求獲利,而以詐術
妨害投標之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假象,
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 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
可,且
參酌各該被告實際擔任主、陪標地位,復兼衡被告林
洋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景竑公司負責人,家庭及經
濟狀小康;被告胡錦樑二專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東
碁公司負責人,家庭及經濟狀小康;被告陳穎弘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金富易公司負責人,家庭及經濟狀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景竑公司代表人林洋吉、東碁公司代表人胡錦
樑與金富易公司負責人陳穎弘,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
諭知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景竑公司、東碁公司及金富易公司,
均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
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