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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霖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育霖於民國於106年3月13日,在雲林縣○○鎮 ○○里00號友人程啟仲住處,受程○○委託,代程○○出售 位於嘉義慈雲寶塔建鈺國殿納骨塔之6個塔位後,即於同年3 月21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54之4號的慈雲寶塔 股份有限公司,以程○○之代理人身分,將上開塔位以新臺 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給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 司,並由該公司總經理江炳厚交付現金給楊育霖持有,然楊 育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未交給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育霖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程○○、證人即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江炳厚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申請書、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授權書、付款申請書、印鑑證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 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罰金刑 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為「3萬元 以下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是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均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詐欺之財產性犯罪,綜合判斷後 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 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4萬 8,000元,有調解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救護車 工作,離婚,目前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 述。其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並考量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已有正當工作,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 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