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傑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列關於「粉絲專業」
之記載,應更正為「粉絲專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
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
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09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
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
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因「電
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
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
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
法例,
予以增設、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
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
(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
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
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可見,本罪所欲保護
之
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
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而此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
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
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
等情
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
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
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
藉由網路連結將自身相關資料儲存於雲端資料庫,是刑法
第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判
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使用權限」,
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
人」。查被告簡士傑自
告訴人玖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
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其對告訴人公司所管理的粉絲專
頁已無刪除或變更之權限,竟為嘗試是否得以編輯而擅自
刪除、變更該公司之「U23C量販」粉絲專頁電磁紀錄,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顯然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基於嘗試是否得以編輯
之單一目的,接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
所載變更、刪
除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戶
口名簿及前案紀錄等,
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
離職後已無編輯該公司粉絲專頁之權限,竟為嘗試是否得
以編輯,而為本件附表所示行為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
願意與告訴人公司調解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仍與告訴人公
司
和解,另兼衡被告未婚,與母親同戶,父親已過世,尚
有貸款亟待清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
顯示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簡士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傑原任職於林禮仁所經營之玖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玖業公司)擔任賣場
服務人員(於民國108 年7 月間離職),於任職期間,曾提
供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om0000000@yahoo .com .tw
」協助玖業公司創立該公司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U2
3C量販」粉絲專頁(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
00avbbb/),並擔任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
詎簡士傑明知其
離職後,已無編輯、管理該粉絲專業之權限,竟基於無故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 年4 月
23日2 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住處內,
利用其為「U23C量販」粉絲專頁原始創設人,其個人帳號並
為該粉絲專頁所綁定而得以自動登入該粉絲專頁後臺之機制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U23C量販」粉絲專頁管理
頁面後,即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擅自為如附表所示「將江
汶汶新增為版主」等電磁紀錄之刪除、變更,並將該粉絲專
頁近半年內之貼文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玖業公司就該粉絲
專頁之管理權。
二、案經玖業公司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士傑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玖業公司
之代表人林禮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證人即玖業公司店長鄭
亦峰證述
綦詳,且有「 U23C 量販」粉絲專頁管理紀錄電腦
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基於變更、刪除告訴人粉絲專頁電磁紀錄之單一犯
罪目的,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
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告訴
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 358 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被告為該粉絲專頁之原
始創設人,其個人帳號並為該粉絲專頁所綁定,無需另行輸
入帳號、密碼即得以自動登入該粉絲專頁後臺等節,為被告
陳述明確,且證人亦供述登入該粉絲專頁無需帳號密碼,告
訴人亦坦言本件並被告無故輸入該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之證
據,是此部分應屬臉書粉絲專頁之機制,從而,被告所為,
自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符,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間 │變更之電磁紀錄 │
├───┼──────────┼─────────────┤
│1 │109年4月23日2時33分 │將江汶汶新增為版主 │
├───┼──────────┼─────────────┤
│2 │109年4月23日2時34分 │將江汶汶的角色從版主改成編│
│ │ │輯 │
├───┼──────────┼─────────────┤
│3 │109年4月23日2時44分 │移除江汶汶的編輯身分 │
├───┼──────────┼─────────────┤
│4 │109年4月23日2時45分 │移除莊孟勳的編輯身分 │
├───┼──────────┼─────────────┤
│5 │109年4月23日2時45分 │移除潘冠宇的編輯身分 │
├───┼──────────┼─────────────┤
│6 │109年4月23日2時45分 │已移除胡小咩的編輯身分 │
├───┼──────────┼─────────────┤
│7 │109年4月23日2時45分 │已移除鄭亦峰的管理員身分 │
├───┼──────────┼─────────────┤
│8 │109年4月23日2時46分 │已移除 Po-Yu Huang 的管理 │
│ │ │員身分 │
├───┼──────────┼─────────────┤
│9 │109年4月23日2時58分 │將網站從 http://shopee.tw/│
│ │ │u23c_shopee 變更為「無」 │
├───┼──────────┼─────────────┤
│10 │109年4月23日2時58分 │將電話號碼從 000000000 變 │
│ │ │更為「無」 │
├───┼──────────┼─────────────┤
│11 │109年4月23日3時38分 │將名稱「 U23C 量販」變更為│
│ │ │「 0000000 」 │
├───┼──────────┼─────────────┤
│12 │109 年4 月23日11時42│將國家/地區限制變更為對所 │
│ │分 │有用戶顯示粉絲專頁 │
├───┼──────────┼─────────────┤
│13 │109 年4 月23日11時43│將年齡限制從所有人改為和酒│
│ │分 │精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