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61號),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調解筆錄1份」外,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
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
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將
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出租之
柴油發電機侵占入己,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1頁),
堪
認尚願對其自身犯行
予以負責;
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未婚、從事搬家、拆房子、資源回收等工作、平日自己
1人生活,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犯後坦承犯行
,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已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可認有所
悔悟,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並將
雙方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
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
附此敘明。
三、
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前揭柴油發電機1台,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協
議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
可考,是衡以
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則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即與
犯罪所得相當,告訴人之求償權即可獲得滿足,故若再予
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提起
上訴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被告張清風應給付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害│)40萬元。給付方法: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給付│
│賠│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
│償│,按月於每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
│ │之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張清風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因施作工程需要,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至址設
嘉義市○區○○路 000 巷 000 號「嘉一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嘉一公司),向嘉一公司承租大型 150KVA 柴油發電機
(含油箱 1 只) 1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96 萬元)
,約定租期自 107 年 5 月 4 日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 2 萬 4000 元,2 個月請款 1 次,每次含稅租金價格
為 5 萬 400 元。
詎工程完工後,張清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發電機
易持有為所有,拒絕
返還,且去向不明。
二、案經嘉一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清風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嘉一機電有│
│ │ │限公司租用上開發電機,使│
│ │ │用後未歸還且去向不明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動產機械租賃契約書 1 │
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租用發│
│ │份。 │電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