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6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調解筆錄1份」外,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將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出租之 柴油發電機侵占入己,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1頁),堪 認尚願對其自身犯行予以負責;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未婚、從事搬家、拆房子、資源回收等工作、平日自己 1人生活,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已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可認有所 悔悟,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並將 雙方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 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前揭柴油發電機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協 議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是衡以 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則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即與 犯罪所得相當,告訴人之求償權即可獲得滿足,故若再予 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被告張清風應給付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害│)40萬元。給付方法: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給付│ │賠│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 │償│,按月於每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 │ │之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張清風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因施作工程需要,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至址設 嘉義市○區○○路 000 巷 000 號「嘉一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嘉一公司),向嘉一公司承租大型 150KVA 柴油發電機 (含油箱 1 只) 1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96 萬元) ,約定租期自 107 年 5 月 4 日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 2 萬 4000 元,2 個月請款 1 次,每次含稅租金價格 為 5 萬 400 元。詎工程完工後,張清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發電機易持有為所有,拒絕 返還,且去向不明。 二、案經嘉一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清風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嘉一機電有│ │ │ │限公司租用上開發電機,使│ │ │ │用後未歸還且去向不明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動產機械租賃契約書 1 │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租用發│ │ │份。 │電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