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60
號),因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41 號),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宗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易宗與張登傑同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
0 號之「上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詠公司)工作,張
登傑於民國109 年1 月間離職後,於109 年1 月20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委請林易宗向上詠公司代領其109 年
1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然林易宗於
109 年1 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2 月5 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至上詠公司領得張登傑之薪資2 萬3,000
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應交付予張登傑之2
萬3,0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登傑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易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告訴人張登傑之指訴。
(三)
證人鄭漢宗、李布偉之證述。
(四)薪資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
案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述等,
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同事關係,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僅因無錢繳交車
貸而藉代為領取告訴人薪資之機會,
易持有為所有,加以
侵占入己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
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尚知悔悟,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輕判,另兼衡被
告其高職肄業之學歷,自述目前受雇擔任送貨司機,月薪
約3 萬元,已婚,配偶懷孕無工作,與母親、配偶、哥哥
同住,父親已過世,尚有車貸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本件
侵占之數額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
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另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得23,000元,並未
扣案,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50,000元,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
足憑,倘再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