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42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
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緯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
乃刑法
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
構成要件
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固然係使用
告訴
人莊○○之SIM卡,然並非用於通信使用,而係作為小額支
付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工具,故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係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卷證
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尚未
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暨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竊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變賣,該1000元自屬犯罪所
得所轉換之利益(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及306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
併執行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
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
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三、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五、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上靠近秀泰影城附近,利用莊○
○將手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莊○○
所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顏
色,香檳金;IMEI,000000000000000)0支,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不詳處所,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商店),並以
莊○○前開門號登入GOOGLE PLAY商店內,選擇以莊○○之
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佯係莊○○本人,並以其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上傳至GOOGLE PLAY商店,表示莊○○本人欲加值
簡訊,另向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宅神爺麻將等手
機遊戲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與台灣之星公司均
陷
於錯誤,誤認係莊○○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因此
產生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988元(手機遊戲)及1,080
(簡訊加值)共計3,068元,並列帳在莊○○上開門號107年
9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 PLAY商店並
提供上開虛擬遊戲點數之產品與林家緯,台灣之星提供林家
緯簡訊加值,因而詐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莊
○○本人、GOOGLE PLAY商店及臺灣之星電信費用管理之正
確性。
嗣後林家緯於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在嘉義
市火車站後站,以臉書代號「李家寶」名義,將該手機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高銘陞。
二、證據
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7年9月帳單1份、台灣之星107年12月7日傳真說明1份
、手機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