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280號),因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
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華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中有關「訊息翻拍照片3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訊息翻拍
照片29張」;另補充「被告賴國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前僅於民國8
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此外即
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2)貿然使用其已過世父親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損
害該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對於
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
客造成排擠效應而損及權益併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3)
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案僅係義務幫忙
他人訂購車票,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甜品製作之工作、經濟上倚靠政府身心
障礙補助尚能過活、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平常與母
親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復
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
沒收:
(一)被告本案持以偽造及行使
準私文書之電腦設備(未據
扣案
),固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
電腦設備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上開
電腦設備又非係被告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之被告業
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電腦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被告行使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
持
有管理,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鐵路
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緩刑宣告所為
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
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
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字第9280號│
│ 被 告 賴國華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
│ 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賴國華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網路訂票│
│ 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
│ 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
│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
│ 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2│
│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止, │
│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接│
│ 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其│
│ 已死亡之父親「賴○○」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並登錄乘車日期、車次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詳如附表所│
│ 示),而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該│
│ 身分證字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並將此傳送至臺鐵網路│
│ 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局誤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
│ 之如附表所示之預約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生損害於臺鐵│
│ 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嗣│
│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淨網專案」比對│
│ 訂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號│ │ │ │
│├─┼─────────┼─────────────┤ │
││1 │被告賴國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已│ │
││ │偵查中之供述 │故父親「賴○○」之身分證字│ │
││ │ │號「Z000000000號」訂購附表│ │
││ │ │所示火車票,目的是協助網友│ │
││ │ │訂票或供自己練習之事實,惟│ │
││ │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 │:伊不知道這樣會犯法,畢竟│ │
││ │ │使用的是自己父親的身分證字│ │
││ │ │號,訂到後未取票的部分也都│ │
││ │ │有退票云云。 │ │
│├─┼─────────┼─────────────┤ │
││2 │
證人蘇○○於警詢中│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火車票是│ │
││ │之指述 │證人蘇○○委託被告代為訂購│ │
││ ├─────────┤之事實。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用卡客戶基本資料1 │ │ │
││ │紙、臉書MESSENGER │ │ │
││ │訊息翻拍照片30張 │ │ │
│├─┼─────────┼─────────────┤ │
││3 │訂票LOG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
││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其已│ │
││ │票IP紀錄、各站站名│故父親賴○○之身分證字號「│ │
││ │代碼對照表各1份、 │Z000000000號」,並登錄附表│ │
││ │臺鐵局訂票紀錄3紙 │所示乘車日期、車次及訂票張│ │
││ │ │數等訂票資料之事實。 │ │
│├─┼─────────┼─────────────┤ │
││4 │賴○○之個人基本資│證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料查詢結果、個人除│號」之人為被告之父親賴○○│ │
││ │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該人已於105年10月27日死 │ │
││ │紙 │亡之事實。 │ │
│└─┴─────────┴─────────────┘ │
│二、論罪理由及所犯法條 │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
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
│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 │
│ 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
│ 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 │
│ 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
│ 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 。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
法人,亦不以實有其│
│ 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
│ 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 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要旨│
│ 、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冒用其死亡之父親「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 編號「Z000000000號」為訂票人名義,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
│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字號,及如附表所示之│
│ 乘車日期、車次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
│ 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之人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
│ 行使之,藉此取得預約號(或電腦代碼),
足以生損害於按│
│ 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
│ 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 │
│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
│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嫌。其偽造準私│
│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 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集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
│ ,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
堪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 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 罪。而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 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 │
│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
主刑,依刑法第35條 │
│ 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
│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 檢察官 江 炳 勳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 書記官 蔡 毓 雯 │
│ │
│附表 │
│┌─┬───┬────┬────┬──┬──┬───┐ │
││編│預約號│預約日期│乘車日期│車次│預約│備註 │ │
││號│ │ │ │ │票數│ │ │
│├─┼───┼────┼────┼──┼──┼───┤ │
││1 │916936│108年2月│108年2月│6283│1 │已取票│ │
││ │ │11日 │17日 │ │ │ │ │
│├─┼───┼────┼────┼──┼──┼───┤ │
││2 │304490│108年2月│108年3月│221 │6 │已取消│ │
││ │ │13日 │2日 │ │ │ │ │
│├─┼───┼────┼────┼──┼──┼───┤ │
││3 │932311│108年2月│108年2月│2 │2 │已取消│ │
││ │ │15日 │23日 │ │ │ │ │
│├─┼───┼────┼────┼──┼──┼───┤ │
││4 │992138│108年2月│108年2月│438 │1 │已取消│ │
││ │ │16日 │27日 │ │ │ │ │
│├─┼───┼────┼────┼──┼──┼───┤ │
││5 │079683│108年2月│108年2月│323 │4 │已取消│ │
││ │ │15日 │28日 │ │ │ │ │
│├─┼───┼────┼────┼──┼──┼───┤ │
││6 │435260│108年2月│108年2月│282 │1 │已取消│ │
││ │ │15日 │28日 │ │ │ │ │
│├─┼───┼────┼────┼──┼──┼───┤ │
││7 │639420│108年2月│108年2月│282 │2 │已取票│ │
││ │ │15日 │28日 │ │ │ │ │
│├─┼───┼────┼────┼──┼──┼───┤ │
││8 │677585│108年2月│108年2月│282 │1 │已取消│ │
││ │ │15日 │28日 │ │ │ │ │
│├─┼───┼────┼────┼──┼──┼───┤ │
││9 │639771│108年2月│108年2月│412 │1 │已取消│ │
││ │ │16日 │28日 │ │ │ │ │
│├─┼───┼────┼────┼──┼──┼───┤ │
││10│183799│108年2月│108年2月│431 │1 │已取消│ │
││ │ │16日 │28日 │ │ │ │ │
│├─┼───┼────┼────┼──┼──┼───┤ │
││11│318928│108年2月│108年2月│438 │1 │已取消│ │
││ │ │16日 │28日 │ │ │ │ │
│├─┼───┼────┼────┼──┼──┼───┤ │
││12│436535│108年2月│108年2月│406 │1 │已取消│ │
││ │ │16日 │28日 │ │ │ │ │
│├─┼───┼────┼────┼──┼──┼───┤ │
││13│436534│108年2月│108年2月│406 │1 │已取消│ │
││ │ │16日 │28日 │ │ │ │ │
│├─┼───┼────┼────┼──┼──┼───┤ │
││14│953444│108年2月│108年2月│111 │2 │已取票│ │
││ │ │26日 │28日 │ │ │ │ │
│└─┴───┴────┴────┴──┴──┴───┘ │
│ │
└────────────────────────────┘
貳、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
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
每張車票價格之5倍至30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
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