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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竣鋐前以欲申辦汽車貸款且需友人周聖為擔任保證人為由 ,向周聖為借用身分證件,周聖為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與 黃竣鈜使用,惟不慎一併將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使用。詎黃竣 鋐明知其未經周聖為同意或授權作為他用,竟基於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 ○ 段○○○ ○○ 號「益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益明租車 公司),冒用周聖為之身分,持周聖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交付與益明租車公司承辦人員影印確認,使益明租 車公司誤信承租人為周聖為,復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欄位內偽簽「周聖為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以表彰係爭租賃契約係由周聖為所簽 發,且以周聖為名義向益明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表明若有違規所生之處罰事件,由周聖為 負責繳清等意,旋將上揭偽造之租賃契約交付與益明租賃公 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聖為、益明租 車公司及交通部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周聖為於106 年10月30日接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 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105986號函暨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告以該租賃自用小客車有於同年9 月11日下 午1 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闖紅燈之違規事 件,始致電益明租車公司詢問,憶起先前曾交付國民身分證 與黃竣鋐乙情,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周聖 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聖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周聖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6 年10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105986號函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違規畫面翻拍照片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 ,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 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某甲假冒某乙名義簽訂租賃 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某 乙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 某乙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欄位偽造周聖為之簽名及按指印,連同周聖為之 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以交給益明租車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 顯然以周聖為名義向益明租車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具有表 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周聖為、 益明租車公司對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至其偽造 之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反面「承租人欄」中「周聖為」之 簽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承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尚無偽簽署名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1 9 條所稱偽造之署押,併予敘明。 ㈡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 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簽「周聖 為」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以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欄位偽造「周聖為」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行為,屬同一租車行為中之數舉動,係於同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因認各個舉動 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完成整 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 行,係基於同一租車之目的,其所犯上開2 罪間,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欄位偽造周聖為簽名之事實,及於所犯法條 欄亦未敘及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周聖為之身分證交與益明租車公司人員等 情,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4 月3 日至 同年11月8 日已有以相同手法冒用「周聖為」名義行使偽造 租賃契約之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 ,復冒用周聖為之名義,前往租賃自用小客車以為自用,直 至告訴人接獲違規罰單,始知悉遭冒用乙事,影響告訴人之 信用及權益、租賃汽車公司及交通部監理單位對汽車駕駛人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不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在另案因當時在監服刑而無資力履行與告訴人 達成之調解條件、及陳述育有一女並由生母扶養,入監前在 家幫忙賣菜、與母親同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55 號判決所載),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 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 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 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審查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0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1 則審查意見參照) 。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簽名後,即交付與益明租車公 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周聖為」簽名及指紋共6 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反面「承租人欄」偽造「 周聖為」簽名及指印部分,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均同此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乙方)確認欄 │「周聖為」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定型化契約書正面 │ │(共2枚) │ ├──┼─────────┼──────────┼─────────────┤ │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周聖為」簽名1 枚 │ ├──┤定型化契約書反面 ├──────────┼─────────────┤ │ 3 │ │保證金欄 │「周聖為」指印1 枚 │ ├──┤ ├──────────┼─────────────┤ │ 4 │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周聖為」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共2枚) │ ├──┴─────────┴──────────┼─────────────┤ │ 合 計 │「周聖為」簽名及指印共6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