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鋐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共陸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竣鋐前以欲申辦汽車貸款且需友人周聖為擔任保
證人為由
,向周聖為借用身分證件,周聖為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與
黃竣鈜使用,惟不慎一併將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使用。
詎黃竣
鋐明知其未經周聖為同意或授權作為他用,竟基於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
○ 段○○○ ○○ 號「益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益明租車
公司),冒用周聖為之身分,持周聖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交付與益明租車公司承辦人員影印確認,使益明租
車公司誤信承租人為周聖為,
復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欄位內偽簽「周聖為
」之簽名並
按捺指印,以表彰係爭租賃契約係由周聖為所簽
發,且以周聖為名義向益明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表明若有違規所生之處罰事件,由周聖為
負責繳清等意,
旋將
上揭偽造之租賃契約交付與益明租賃公
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聖為、益明租
車公司及交通部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
因周聖為於106 年10月30日接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
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105986號函
暨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告以該租賃自用小客車有於同年9 月11日下
午1 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闖紅燈之違規事
件,始致電益明租車公司詢問,憶起先前曾交付國民身分證
與黃竣鋐乙情,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周聖
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竣鋐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周聖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周聖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6 年10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105986號函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違規畫面翻拍照片各
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
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
,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
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某甲假冒某乙名義簽訂租賃
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某
乙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
某乙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欄位偽造周聖為之簽名及按指印,連同周聖為之
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以交給益明租車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
顯然以周聖為名義向益明租車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具有表
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周聖為、
益明租車公司對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至其偽造
之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反面「承租人欄」中「周聖為」之
簽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承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尚無偽簽署名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1
9 條所稱偽造之署押,
併予敘明。
㈡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罪,以上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
為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簽「周聖
為」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以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欄位偽造「周聖為」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行為,屬同一租車行為中之數舉動,係於同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因認各個舉動
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完成整
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
評價,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
行,係基於同一租車之目的,其所犯上開2 罪間,
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欄位偽造周聖為簽名之事實,及於所犯法條
欄亦未敘及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周聖為之身分證交與益明租車公司人員
等
情,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4 月3 日至
同年11月8 日已有以相同手法冒用「周聖為」名義行使偽造
租賃契約之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
,復冒用周聖為之名義,前往租賃自用小客車以為自用,直
至
告訴人接獲違規罰單,始知悉遭冒用乙事,影響告訴人之
信用及權益、租賃汽車公司及交通部監理單位對汽車駕駛人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不可取,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在
另案因當時在監服刑而無
資力履行與告訴人
達成之調解條件、及陳述育有一女並由生母扶養,入監前在
家幫忙賣菜、與母親同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55 號判決
所載),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
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
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
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審查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0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1
則審查意見參照) 。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簽名後,即交付與益明租車公
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周聖為」簽名及指紋共6 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反面「承租人欄」偽造「
周聖為」簽名及指印部分,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 條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均同此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乙方)確認欄 │「周聖為」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定型化契約書正面 │ │(共2枚) │
├──┼─────────┼──────────┼─────────────┤
│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周聖為」簽名1 枚 │
├──┤定型化契約書反面 ├──────────┼─────────────┤
│ 3 │ │保證金欄 │「周聖為」指印1 枚 │
├──┤ ├──────────┼─────────────┤
│ 4 │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周聖為」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共2枚) │
├──┴─────────┴──────────┼─────────────┤
│ 合 計 │「周聖為」簽名及指印共6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