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文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 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田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22 時 55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兇器老虎鉗、鐮刀各 1 支,騎乘 腳踏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 000 巷 00 號旁「 東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杰建設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 工地(即嘉義縣○○鎮○○段○○○段 0000地號土地), 利用工地圍牆縫隙進入工地內後,欲以上開老虎鉗、鐮刀竊 取該工地 2 樓之電線;適警方於同日 23 時 10 分許執行 巡邏勤務,發現該工地外有一可疑腳踏車,遂入內查看,發 現田文華躲藏於該工地 3 樓,經田文華當場交付上開老虎 鉗、鐮刀而未遂。 二、案經楊茂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田文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欲以老虎│ │ │查中之供述 │鉗、鐮刀竊取該工地 2 樓電線 │ │ │ │未遂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扣案之│ │ │ │老虎鉗、鐮刀為其所有,辯稱:│ │ │ │是我在工地撿到的等語。 │ ├──┼──────────┼──────────────┤ │2 │告訴人即東杰建設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工地負責人楊茂長於警│ │ │ │詢之指訴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查獲照片 9 張、扣押 │ │ │ │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老虎│ │ │ │鉗、鐮刀各 1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老虎鉗、鐮刀各乙 支,雖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