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 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文華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
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田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22 時 55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兇器老虎鉗、鐮刀各 1 支,騎乘
腳踏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 000 巷 00 號旁「
東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杰建設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
工地(即嘉義縣○○鎮○○段○○○段 0000地號土地),
利用工地圍牆縫隙進入工地內後,欲以上開老虎鉗、鐮刀竊
取該工地 2 樓之電線;
適警方於同日 23 時 10 分許執行
巡邏勤務,發現該工地外有一可疑腳踏車,遂入內查看,發
現田文華躲藏於該工地 3 樓,經田文華當場交付上開老虎
鉗、鐮刀而未遂。
二、案經楊茂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田文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欲以老虎│
│ │查中之供述 │鉗、鐮刀竊取該工地 2 樓電線 │
│ │ │未遂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扣案之│
│ │ │老虎鉗、鐮刀為其所有,辯稱:│
│ │ │是我在工地撿到的等語。 │
├──┼──────────┼──────────────┤
│2 │
告訴人即東杰建設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工地負責人楊茂長於警│ │
│ │詢之指訴 │ │
├──┼──────────┼──────────────┤
│3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查獲照片 9 張、扣押 │ │
│ │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老虎│ │
│ │鉗、鐮刀各 1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老虎鉗、鐮刀各乙
支,雖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