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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5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建南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並應依該院108年度斗司調字 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與謝榮興、賴俊雄、黃驛騰等4人願 連帶給付被害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雍和)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另 餘額1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 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然除謝榮興已支付20萬元與被害人外,餘款部分受刑人等 4人今均未依期返還,被害人亦於109年3月16日具狀請求 撤銷緩刑,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 定之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655號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11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即受刑人與謝榮興、賴 俊雄、黃驛騰等4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120萬元,給付方式: 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另餘額100萬元整自108年9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 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 人所指定之帳戶中)履行支付損害,該判決於108年10月18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受刑人等人於109年3月16日前,僅由謝榮興支付20萬元給 被害人,尚有100萬元未支付乙節,此有賴俊雄、謝榮興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筆錄2份、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等人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按期支付款項給德建營造有限公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惟受刑人對於何以未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一事,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當初在調解時,是謝榮興說要全部賠償,調解委 員說我們要連帶,叫我們一定要簽,我們當初相信謝榮興會 賠償,才同意在調解筆錄上記載連帶賠償等語,與賴俊雄、 黃驛騰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陳述相符,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雍和亦稱調解當時謝榮興確實有表示願意全部負責, 其才接受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足查,是受 刑人因相信謝榮興會支付全部之賠償款項,才答應連帶賠償 被害人之調解內容,而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參以黃驛騰之後 已於109年5月5日匯款100餘萬元給被害人,故受刑人等人均 已賠償被害人12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 匯款資料1份存卷可參,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們 一直等謝榮興,但他說營建的工程款沒有下來,所以沒有辦 法按時賠償,我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接電話。黃驛騰跟我 說如果謝榮興再不賠償,我們四個就要平分,我有答應,後 來他有賠100萬給被害人,我之後要給他25萬元等語,認 受刑人確非故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復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係 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 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 等人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已 拿到120萬元,對於是否撤銷緩刑均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 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依緩刑條件如期 履行負擔之客觀事實,而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