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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海良在位於嘉義縣○○鄉○○路○段其所經營之創意傢俱 工廠內飼養小狗1隻,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本應 注意以當方式束縛犬隻之行動範圍,以避免犬隻在街道上 任意奔跑而危害往來通行車輛之行車安全,而當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以適當方式束縛之情形 下,即任由所飼養之小狗隨意奔跑,適魏素摘騎乘機車,沿 嘉義縣○○鄉○○路○段西向外側道直行,行經該址前,張 海良飼養之小狗突自對向竄入車道,魏素摘見該小狗衝至車 前隨即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素摘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 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海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曾餵養之小狗跑入 車道,造成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魏素摘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該狗是流浪狗,附近鄰居都有餵養該狗 ,伊不是該狗的飼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在位於嘉義縣○○鄉○○路○段經營創意傢俱工廠, 於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嘉義 縣○○鄉○○路○段西向外側道直行,行經該址前,有小 狗突自對向竄入車道,告訴人見該小狗衝至車前隨即緊急 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至 第5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9頁、 第5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業經本院複製成光碟附卷)所錄事發當時影像畫面截圖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無 訛。 (二)被告係該狗之飼主之情,業據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餘 ,承辦警員對其製作談話筆錄時坦承不諱,其明確供承: 「我本人為狗飼主無誤」,有被告簽名之談話紀錄表1份 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陳稱:當時被 告對伊坦承是被告飼養的狗等語相符,有告訴人之談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9頁)。並據證人即警員 林建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承認是該狗之飼主,筆 錄係照被告之意思記載,被告有明確說該狗原本是流浪狗 ,後來由被告撿來飼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狗平時會跑到伊工廠躲雨,伊平 時會餵養該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承辦警員對 其製作談話筆錄時亦供承:當時伊於肇事地點穿越車道至 對面早餐店買早餐,事後返回時,因身邊跟隨的狗衝進車 道,致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人車倒地肇事,伊本人為狗飼 主無誤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不僅平時 會餵養該狗,該狗亦會在被告工廠內,更於被告外出時跟 隨在被告身旁,顯見被告與該狗關係甚為緊密,由此情狀 看來,被告儼然係該狗之飼主,被告並於該狗因在道路奔 跑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際,隨即當場向告訴人承認係該 狗之飼主,更向稍後才獲報到場之警員林建志承認係該狗 之飼主,堪認被告確為該狗之飼主無誤。被告事後辯稱: 該狗是流浪狗,附近鄰居都有餵養該狗,伊不是該狗的飼 主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該狗之飼主,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其於案發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所飼養之小狗隨意奔 跑,造成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提出證人姜秋紅到庭證稱:該狗確實是流浪狗,附 近鄰居都會餵養該狗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本件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小狗係黃色,有上述被告提出之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業經本院複製成光碟附卷)暨所錄 事發當時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證人姜秋紅卻證稱該狗係灰黑色(見本 院卷第45頁),是證人姜秋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 證人姜秋紅自承: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是事後才聽被 告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證人姜秋紅並未目 睹本件事發過程,均係聽從被告之轉述而到本院作證,甚 至對於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小狗究竟是哪一隻,也 不清楚,故證人姜秋紅之所述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無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 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告訴人因其狗而倒地受傷之情, 有上開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憑(見交查卷第21頁),被告亦 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犬隻,任犬隻在馬路穿梭,致告訴人 閃避不急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已婚 ,目前經營傢俱行,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