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海良在位於嘉義縣○○鄉○○路○段其所經營之創意傢俱
工廠內飼養小狗1隻,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本應
注意以
適當方式束縛犬隻之行動範圍,以避免犬隻在街道上
任意奔跑而危害往來通行車輛之行車安全,而當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以適當方式束縛之情形
下,即任由所飼養之小狗隨意奔跑,適魏素摘騎乘機車,沿
嘉義縣○○鄉○○路○段西向外側道直行,行經該址前,張
海良飼養之小狗突自對向竄入車道,魏素摘見該小狗衝至車
前隨即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素摘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
於
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海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曾餵養之小狗跑入
車道,造成騎車行經該處之
告訴人魏素摘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
犯行,辯稱:該狗是流浪狗,附近鄰居都有餵養該狗
,伊不是該狗的飼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在位於嘉義縣○○鄉○○路○段經營創意傢俱工廠,
於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嘉義
縣○○鄉○○路○段西向外側道直行,行經該址前,有小
狗突自對向竄入車道,告訴人見該小狗衝至車前隨即緊急
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至
第5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9頁、
第5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業經本院複製成光碟附卷)
暨所錄事發當時影像畫面截圖
照片4張等在卷
可稽(見交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
無
訛。
(二)被告係該狗之飼主之情,業據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餘
,承辦警員對其製作談話筆錄時
坦承不諱,其明確供承:
「我本人為狗飼主無誤」,有被告簽名之談話紀錄表1份
附卷
可證(見交查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陳稱:當時被
告對伊坦承是被告飼養的狗等語相符,有告訴人之談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9頁)。並據
證人即警員
林建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承認是該狗之飼主,筆
錄係照被告之意思記載,被告有明確說該狗
原本是流浪狗
,後來由被告撿來飼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狗平時會跑到伊工廠躲雨,伊平
時會餵養該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承辦警員對
其製作談話筆錄時亦供承:當時伊於肇事地點穿越車道至
對面早餐店買早餐,事後返回時,因身邊跟隨的狗衝進車
道,致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人車倒地肇事,伊本人為狗飼
主無誤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不僅平時
會餵養該狗,該狗亦會在被告工廠內,更於被告外出時跟
隨在被告身旁,顯見被告與該狗關係甚為緊密,由此情狀
看來,被告儼然係該狗之飼主,被告並於該狗因在道路奔
跑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際,隨即當場向告訴人承認係該
狗之飼主,更向稍後才獲報到場之警員林建志承認係該狗
之飼主,
堪認被告確為該狗之飼主無誤。被告事後辯稱:
該狗是流浪狗,附近鄰居都有餵養該狗,伊不是該狗的飼
主云云,顯係
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
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該狗之飼主,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其於案發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所飼養之小狗隨意奔
跑,造成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提出證人姜秋紅到庭證稱:該狗確實是流浪狗,附
近鄰居都會餵養該狗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本件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小狗係黃色,有上述被告提出之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業經本院複製成光碟附卷)暨所錄
事發當時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證人姜秋紅卻證稱該狗係灰黑色(見本
院卷第45頁),是證人姜秋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
證人姜秋紅
自承: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是事後才聽被
告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證人姜秋紅並未目
睹本件事發過程,均係聽從被告之轉述而到本院作證,甚
至對於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小狗究竟是哪一隻,也
不清楚,故證人姜秋紅之所述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無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
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
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告訴人因其狗而倒地受傷之情,
有上開被告談話紀錄表
可憑(見交查卷第21頁),被告
嗣亦
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犬隻,任犬隻在馬路穿梭,致告訴人
閃避不急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
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非高,已婚
,目前經營傢俱行,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