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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杰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玉杰為僑翔有限公司(下稱僑翔公司)負責人,從事民間濕穀收購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港收購處)上設有電子秤,及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23之2號(下稱田尾收購處)設有地秤,用於向不特定農民收購濕穀時量測穀重。被告明知電子秤及固定地秤之器差不得超過法定負公差千分之一,亦明知前揭所設電子秤及地秤,秤重後所顯示之重量已少於實際重量,差距約達千分之6至11,竟仍基於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5至6月及10至11月間收購濕穀時,以前揭已變更定程之磅秤磅量農民出售之濕穀重量,致農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短少之重量計算出售濕穀價額,因而蒙受損失。被告以此詐術獲得減少支出收購價額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2萬2,028元。經民眾匿名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同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新港收購處及田尾收購處,扣得上開電子秤、地秤、遙控器、田尾收購處辦公電腦資料光碟、僑翔公司稻米收購帳冊、運費明細表、僑翔公司相關單據、僑翔公司108年秤量傳票、僑翔公司107年稻穀出貨單、僑翔公司108年稻穀出貨單、僑翔公司107年稻穀秤重單據、僑翔公司108年稻穀秤重單據、被告新港鄉農會存摺、行動電話等證物,並經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偕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人員,由合格之度量衡廠商忠勝地磅工程行,對新港收購處之電子秤及田尾收購處之地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新港收購處之電子秤誤差為千分之6(1萬公斤僅測得9,940公斤),田尾收購處之固定地秤誤差為千分之11(1萬公斤僅測得9,890公斤)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8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而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負責僑翔公司記錄業務之侯秋玉、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供銷部主任陳銘仁、證人即標檢局臺南分局人員楊永名之證述、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測紀錄、標檢局臺南分局108年12月24日經標南四字第10800580700號函、扣案電子秤、地秤、遙控器、田尾收購處辦公電腦資料光碟、僑翔公司稻米收購帳冊、運費明細表、僑翔公司相關單據、僑翔公司108年秤量傳票、僑翔公司107年稻穀出貨單、僑翔公司108年稻穀出貨單、僑翔公司107年稻穀秤重單據、僑翔公司108年稻穀秤重單據、被告新港鄉農會存摺、行動電話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6月,及同年10、11月,其有於新港收購處、田尾收購處,以上開2收購處之磅秤收購稻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調整過這2台磅秤,賣出的重量跟買入的重量會有差異,有可能是因為農民賣給我們的稻穀濕度較高,要扣重量,也有可能是因為我們自己去農民的農地收割,而且我也不一定會每天出車賣出稻穀,有時候會一天出2、3台車,有時候要等到噸數夠了才出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108年12月13日地磅之檢測不符合技術規範,標檢局亦回覆無法還原當時狀況,很難證明2衡器有問題。且被告每年都會將衡器送驗,以避免誤會。而被告並不會記載當天總重量,本就無從知道每天進貨、出貨之差異。再從證人之證述可知,有些農民會以扣重之方式賣稻穀給被告,另外有包地契作之部分,沒有過磅,當然不會寫在磅單上。因此,難以證明2衡器有問題,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僑翔公司負責人,以收購民間濕穀為業,證人侯秋玉則負責填寫磅單、出貨單、記帳等會計業務,被告在新港收購處有型號:P5-S+;器號:P5B184A2790號之非自動衡器(下稱新港收購處之地秤)、在田尾收購處有型號:LT-200;器號:GL00377號之非自動衡器(下稱田尾收購處之地秤,與新港收購處之地秤合稱上開2地秤),新港收購處之地秤於107年5月30日、108年5月13日檢定合格;田尾收購處之地秤於107年6月7日檢定合格。被告於108年5、6月之第一期稻作及同年10、11月之第二期稻作,有以上開2地秤,秤量稻穀向農民收購濕穀後,再行賣出。嗣於同年12月13日,經標檢局臺南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忠勝地磅工程行及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至新港收購處、田尾收購處檢測上開2地秤,測得新港收購處之地秤器差負60公斤,田尾收購處之地秤器差負110公斤,因認上開2地秤超過法定負公差,並於同日至新港收購處、田尾收購處及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開2地秤、僑翔公司稻米收購帳冊、運費明細表、僑翔公司相關單據、僑翔公司108年秤量傳票、僑翔公司107年稻穀出貨單、僑翔公司108年稻穀出貨單、僑翔公司107年稻穀秤重單據、僑翔公司108年稻穀秤重單據、被告新港鄉農會存摺等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6-9、16-22頁、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1-52、341-342頁),核與證人侯秋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永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42-49頁、偵卷第27-29、37-38、67-68頁、本院卷第213-243頁)。並有公司資本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檢測紀錄、稻穀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標檢局臺南分局108年12月24日經標南四字第10800580700號函、109年5月29日經標南四字第10900001940號函、109年9月18日經標南四字第10900555460號函、標檢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檢定合格證書、一、二期稻穀秤重單據、帳冊照片、稻穀出貨單照片、田尾收購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附卷可憑(警卷第10-11、13-15、23-41、84、89-90、99、108-116、136-243頁、偵卷第75、77、123-124葉、本院卷第97-9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108年12月13日之檢測紀錄,難以作為認定上開2地秤確有失準及失準程度超過法定公差之證據:
  1、按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第17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包含非自動衡器;度量衡之檢定應在檢定機關(構)為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檢定機關(構)派員至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檢查應於法定度量衡器使用場所及受檢查者營業時間內為之;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前項檢定機關(構)得依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採全部或部分項目及範圍之檢查。現行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該規範之第2節、第4.13.2節、第4.13節、第4.16.1節、第4.17節、第4.18節分別規定,該規範用於檢定、檢查非自動衡器;本檢定為測試衡器在幾個負載秤量的衡量性能,其各次器差均不得超過檢定公差;非自動衡器之衡量檢定,應選擇3個以上不同負載秤量逐次施檢之,負載秤量的增加和移除應循序遞增和遞減,負載秤量應包括最大秤量;除固定地秤外之非自動衡器,於5000<m(荷重)<20000,其檢定公差為±1.0e(檢定標尺分度值);衡器之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2倍;固定地秤、活動地秤、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
  2、於108年12月13日,標檢局臺南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忠勝地磅工程行及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至新港收購處、田尾收購處檢測上開2地秤,測得新港收購處之地秤器差負60公斤,田尾收購處之地秤器差負110公斤,因認上開2地秤超過法定負公差,判定為不合格,業如上述。檢測上開2地秤之方式,均係先放置10塊法碼(每塊1000公斤),於受檢磅秤上(重量歸零),新港收購處之地秤測量結果為9940公斤、誤差60公斤,田尾收購處之地秤測量結果為9890公斤、誤差110公斤,嗣撤除所有法碼受檢磅秤重量歸零等情,有上開檢測紀錄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4-15頁)。而上開2地秤之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公斤,有標檢局臺南分局108年12月24日經標南四字第10800580700號函、109年5月29日經標南四字第1090000194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99頁、偵卷第123-124頁),上開2地秤之法定公差為千分之一,即10公斤,業據證人楊永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並有上開規範可憑。
  3、又上開2地秤,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最近一次檢定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13日及107年6月7日,然因非屬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8節所定之4類衡器,未訂有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除非有度量衡法第19條規定之經修理、調整、改造之情形,始應重新申請檢定等情,有標檢局110年5月10日經標四字第11000624190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9-310頁),可知上開2地秤,於未有度量衡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下,並未規範應每年定期檢定。而本件係因被告遭人檢舉地秤失準,相關人員始於108年12月13日至田尾收購處、新港收購處對上開2地秤檢測,業據證人陳銘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98-212頁),並非在檢定機關為之,被告亦未向檢定機關申請至田尾收購處、新港收購處檢定,此應係上開規定所稱之「檢查」。
  4、而無論係檢定或檢查,均應依照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之,亦即應選擇3個以上不同負載秤量逐次施檢,然依上開檢測紀錄可知,其僅以最大秤量10000公斤(即1000公斤法碼10塊)檢測之,並未以其他2不同負載秤量逐次施檢,無法得知上開2地秤在不同負載秤量之公差情況,並不符合上開規範所訂之檢查方式。本院尚難僅依據不符合上開規範所訂之檢查方式之檢測紀錄,率以認定上開2地秤之公差分別為60公斤、110公斤,而超過10公斤之法定公差。
(三)上開2地秤,縱使有失準,然失準之原因並無法判定: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地磅我們每期一定都會移動,我們去哪裡買稻榖就會移到那邊去,新港、田尾的地磅都是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與證人侯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玉杰的2個地秤原本都放在田尾,新港的收購站在路邊,是臨時的,要收購稻穀的時候,才會把地秤載去新港,收購完一期稻穀,就會把地秤載回田尾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3-234頁),表示地秤確實有移動之情形。證人即負責替農民載運稻穀至農會或民間業者之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過簡玉杰的月眉、田尾收購站,地秤都放在收購站,沒有移動過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惟依照證人侯秋玉之上開證詞可知,開始收購稻穀時,即會將地秤運至新港收購處,至該期收購結束,才會運回田尾收購處,證人陳俊宏載運稻穀至被告之收購處時,本即會看到地秤已在收購處內秤量稻穀,而不會看到地秤移動,故就此部分之證述,仍應以實際在僑翔公司工作之證人侯秋玉所述為可採。
  2、忠勝地磅工程行之檢測人員,於檢測當時,只能看出上開2地秤有失準,無法判斷失準原因,亦沒有判斷是否係人為;而上開2地秤失準原因可能因機械結構老化或因搬移所致,且該案因歷經半年以上無法重現當時檢定之條件,而無法判定其失準原因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標檢局臺南分局109年9月18日經標南四字第1090055546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97-98頁)。而經本院依據標檢局臺南分局提供之雲嘉南地區領有該局核發衡器度量衡許可執照之業者名單(本院卷第119頁),委請歐鑫度量衡器有限公司鑑定上開2地秤失準之原因、是否可能因搬移而失準、有無人為改造情況等節進行鑑定,並由鑑定人即任職於歐鑫度量衡器有限公司,從事度量衡製造、維修、販賣之鄭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行鑑定,先將扣案物品拍照後,當庭拆封,鑑定人鑑定稱:上開2地秤之外觀正常,均為原廠介面,並未加裝或缺少物品,以螺絲起子拆開後檢視主機板,內未有鏽蝕,亦未加裝物品,且均未有撞擊、鬆動之狀況。因未看到磅體,並無法知悉失準之原因,搬動確實可能造成度量衡失準等語(本院卷第292頁),並有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拍攝之照片7張、全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1-292、297-303頁、證件存置袋)。
  3、是以,上開2地秤縱使有失準,然失準之原因並無法判定,亦有可能係因地秤移動所造成。況現場亦未查獲上開2地秤有加裝遙控器或作弊晶片之情形,自無法認定上開2地秤縱使有失準,係被告自行或委請他人以外力蓄意造成。 
(四)稻穀出貨單據單日總重量大於收購單據單日總重量,尚難認定係因上開2地秤超過法定公差所造成:
  1、田尾收購處、新港收購處之108年第一、二期稻作,依照秤重單據及帳冊統計,稻穀出貨重量大於收購重量,有一、二期稻穀進出貨差距統計表、秤重單據照片、帳冊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06-243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2、上開檢測紀錄認新港收購處之地秤器差負60公斤(誤差0.006),田尾收購處之地秤器差負110公斤(誤差0.011),惟依照一、二期稻穀進出貨差距統計表(警卷第106-107頁)可知,新港收購處之地秤,除於出貨日108年6月16日、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至13日、11月14至15日、11月16至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5日之收購重量與出貨重量之比例小於0.006外,其餘比例均高於0.006,且於出貨日108年6月5日之收購重量與出貨重量之比例為0.015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同)、同年6月6日為0.0122、6月7日為0.0207、6月10日為0.0102、6月15日為0.0416、10月24至25日為0.0130、10月29至30日為0.0210、11月1日為0.0188、11月3日為0.0127、11月6日為0.243、11月8至9日為0.012,均遠高於0.006。田尾收購處之地秤於出貨日108年5月30日、同年5月31日、6月2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之收購重量與出貨重量之比例均小於0.011,於108年6月3日之收購重量與出貨重量之比例為0.0304、10月23日為0.0317,均遠高於0.011。顯見,新港收購處之地秤器差是否確為負60公斤、田尾收購處之地秤器差是否確為負110公斤,實有疑問。又上開出貨重量與收購重量之比例遠高於檢測器差之日,應可推論該日除磅秤之誤差外,尚有其他原因導致出貨重量大於收購重量。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出貨公斤數會大於收購公斤數,可能是因為地磅的誤差,另外有可能是加上前一天沒出貨的濕穀,或者我當天為補足出貨稻穀重量,自行向農民買斷收購,這部分濕穀不會出現在磅單的帳面。我雖然是每天收購稻穀,但不會每天出貨。如果我想要少付錢給農民,我就不會每年請地磅公司校正及檢測等語(警卷第20、22頁);於偵查中陳稱:車子進來先秤總重,然後卸貨再秤空車,兩者相減後就是貨重,也有測濕殼的濕度,再議價,有的農民希望價格好一點,我就會向他們扣重量。我當天收的濕穀不一定當天出貨,也不一定每天出貨等語(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些農民來我們那邊,濕度會比較濕,我會跟農民說太濕,我要扣水分,有時候我會扣100、200公斤不一定,要看濕度決定,我會經過農民同意才扣,有的農民不能接受減低價格,我就會給他減低重量。有些農民的地很小,割稻機不願意去割,會選擇請我們跟他買,我們再自己叫收割機去收割,不過我們單獨收購部分沒有明細,我不一定會每天出車等語(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台車的稻榖減100公斤,但是不一定,要看他的數量多少,大概2、3千公斤減100公斤,還要看濕度,減重收購的比例約30分之一。當初做地磅的跟我說每年都要去檢驗,才能營業,所以我每年都去檢驗,我們委託地磅叫度量衡來檢驗,但是檢驗後我從來沒有被告知有需要調整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表示稻穀出貨重量大於收購重量,原因可能為以下幾點:1、農民濕穀濕度過高,又不希望價格下降時,會以減重方式出售給被告,因此農民實際出售稻穀給被告之重量,較秤重單據上記載為重。2、部分農民係整塊農地委由被告收割並直接出售給被告,此部分稻穀之重量,不會記載於秤重單據。3、有時會幾天出貨一次,不會每天出貨。
  4、證人侯秋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曾聽簡玉杰說,簡玉杰以公頃為單位向農民買稻穀,農民不願自己收成,會以一定價格請簡玉杰收成並出售稻穀,簡玉杰會請車載來田尾、新港收購處,摻入出貨濕穀中,他並沒有每天摻入向農民買的稻穀,他說他自己會抓帳,我不清楚為何沒有記錄帳冊等語(警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簡玉杰有向其他農民收購稻殼,如果收購的數量不夠,他會加上自己收購的部分出貨。他收購的稻穀都是農會不要的,農民載濕穀過來,先秤總重,我們會採濕穀下來驗濕度還有品質,決定價格跟重量,如果濕穀太濕就會減重,登記總重量後再讓他們去卸貨,空車再去秤重,會經農民同意才會扣除重量。貨到20噸就會叫車,因為考量運費,如果車子載不下或是不到20噸就會留著隔天再出貨等語(偵卷第28、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僑翔公司稻穀來源,就是農民載來賣給我們,或者農民不想收割、叫不到割稻機,會請簡玉杰去,整塊地給他收購,簡玉杰自己去收購的那些,沒有過磅,會直接摻入貨裡面。農民載稻米過來的時候,我們會測濕度,如果濕度太濕,我們會要求降價,但有些農民不希望降價,怕價錢不好看,希望價錢跟別的農民一樣,會用扣重的方式。而且農民會要求不要把扣重的重量寫在單子上,因為後面的農民跟著來,他們不希望扣重被其他農民看到。收購貨重如果比出貨重量還低,可能的原因是濕穀扣重還有簡玉杰去跟人家收割的稻穀有摻入。扣重的比例,一車稻穀不只3000公斤,扣重100至300公斤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13-214、221、223-224、227-228、236-238頁)。
  5、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民採收完後,我們會幫他們運輸,看他們要載去農會或者一般民間業者賣。農會會訂一個數額收購,一般民間業者收購方式大同小異,但會看濕度、有沒有雜草來減價或減重,有的業者會減重,有的業者不會減重。如果是減重的話,看車子內容物的重量,3000、5000公斤,減100、200公斤。我不知道我載檢舉人到被告收購場後,被告是以何種方式處理他的稻穀等語(本院卷第180-183、190、196頁)。
  6、自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侯秋玉、陳俊宏之上開一致證述可知,僑翔公司有時會以減重方式,收購濕度較高之稻穀。而證人陳銘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會不會以減重方式收購濕穀,一來怕減重比例不一致,會被認為不公平,二來管理上也會有問題,農會的帳不能跟實際進來的貨重不一樣,這樣會計查核會有問題,我不曉得有減價收購稻穀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亦未明確證稱一般民間業者,不會以減重方式收購稻穀,自無法排除僑翔公司有以減重方式,收購濕度較高稻穀之可能性。另被告及證人侯秋玉均供稱,僑翔公司收貨後,未必會每日出貨,且被告會另外自行向農民包地收割,而此部分收割之稻穀,並不會過磅,故不會記載於收購單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駁斥此部分之供述,自無法排除出貨之稻穀,除農民自行或委請他人載送至新港收購處、田尾收購處經過磅之稻穀外,亦包含被告自行向農民包地收割之稻穀;且自一、二期稻穀進出貨差距統計表(警卷第106-107頁)可知,確實並非每次均係收購當日出貨。無論係減重收購、摻入包地收割之稻穀、累積出貨,均會造成實際收購重量,大於收購單據上記載之結果。
(五)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1、證人侯秋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注意到收購重量輕於出貨重量,我也曾詢問過簡玉杰,而簡玉杰回答我做生意有很多眉眉角角,我不用管,至於簡玉杰知不知情,就要去問簡玉杰。於108年11月15日,曾有位農民去別的地磅秤完之後,到新港收購處秤,但是在新港收購處秤的輕了20公斤,那位農民知道誤差數字後,覺得可以接受等語(警卷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簡玉杰反應過,我有發現收購重量輕於出貨重量,但那時候我沒想到說有扣重的。之前有位農民跟我們反應新港收購處的地磅,秤的比公正地磅輕20公斤,但他後來有跟我們交易,因為他認同我們的價錢,我當天下午有拿這位農民拿給我的公正地磅的單子給簡玉杰看,所以簡玉杰知道差了20公斤,但我們沒有討論誤差的問題,因為農民有認同我們的地磅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表示其曾向被告反應帳冊、單據上記載之收購重量輕於出貨重量,且有農民表示新港收購處地磅較公正地磅輕20公斤等節。
  2、惟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7節規定可知,衡器之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2倍。而上開2地秤之「檢定」公差為10公斤,表示「檢查」可容許之公差為20公斤。是以,縱使新港收購處之地磅較公正地磅輕20公斤,尚難認定係屬違背定程之度量衡。
  3、又就帳冊、單據上記載之收購重量輕於出貨重量之可能原因,證人侯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專業的會計,簡玉杰也沒有要我詳細記載收購總重量在帳冊上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再由扣案之帳冊照片觀之,僑翔公司之帳冊雖有記載當日出貨之重量,然並未記載當日收貨之重量,有一、二期收購稻米帳冊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55-159、235-243頁),而收貨當日之各次秤重單據,雖會加總當日前次收貨重量,並逐次累計至當日最後1張秤重單據,因而自當日最後1張秤重單據,應可得知當日有過磅之稻穀記載總重量。然僑翔公司實際收得稻穀之重量,除有未記錄之扣重重量外,尚有未過磅之包地收割稻穀,而僑翔公司經調查站扣得之所有帳冊、磅單等紀錄,均未發現有當日實際收得稻穀總重量之紀錄。於被告或證人侯秋玉均未每日計算當日實際收得稻穀總重量並記錄之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或證人侯秋玉得以知悉當日實際收得稻穀總重量。而在無法確知實際收得稻穀總重量之情況下,亦難以認定當日之稻穀出貨量,確實大於實際收得稻穀總重量。
  4、是以,上開2地秤是否確屬違背定程之度量衡,及被告是否知悉上開2地秤屬於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仍行使之,藉以向其收購稻穀之農民詐欺取財,均無法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及證人侯秋玉均未於第一時間提到僑翔公司會以扣重方式收購稻穀,及被告未提出包地收割之相關紀錄,而認被告之辯稱顯不合理,然僑翔公司有以扣重方式收購稻穀,及包地收割方式取得稻穀之可能性亦無法因此排除。又搬動地秤固有可能導致度量衡失準,惟亦非必然導致度量衡超過法定公差,縱使超過檢定之法定公差,亦未必超過檢查之法定公差。即便超過檢查之法定公差,此僅係檢查後應予校正或判定檢查不合格。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搬動方式使度量衡失準(更何況度量衡失準,除秤重較輕,得以用較便宜價格收購稻穀獲利外,亦有可能秤重較重,反而需以更貴價格收購稻穀以至賠錢),否則上開2地秤又非不可移動之固定地秤,單純將地秤搬運至收購站,作為收購稻穀時秤重使用,尚難認有何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上開2地秤確屬違背定程之度量衡,及被告有行使違背度量衡與向農民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 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