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
即被告之子 徐拓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陽於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見黃○○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含紅色保護套,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
廁所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未將該手機交存警察機關或交還失主,而
予以侵占入己並步
行離開店內。
嗣經黃○○察覺本案手機遺失並遍尋不著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黃陽、
輔佐人徐○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
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
告訴人黃○○遺失
在超商廁所內之本案手機,並持之離開超商等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伊依照伊的生活經驗
,失主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才係最快返還失主本案手機之
方式,伊認為交給警察抑或超商店員均無法以最快的時間返
還失主,所以伊就將本案手機帶離超商,但伊一直沒有等到
失主的電話,所以才無法還給失主,伊主觀上並無侵占本案
手機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9日9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
○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拾取
告訴人
遺失在廁所裝有紅色保護套之IPHONE手機1支,未將本案
手機交存警察機關,
嗣經警通知而於109年7月12日21時許
將本案手機交付員警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於警詢證
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附卷
可稽(警卷第6至14頁、第16頁、第25頁),
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案發地點留存之本案手機為他人之遺失物,業經
其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既知本案手機非其
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並無保管之權利與義務,然被
告將本案手機攜離案發地點,其
攜帶手機離開時,有無將
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之意,即已非無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在遺失本案手機約10分鐘左右就發現,並返回
案發地廁所尋找,但找不到便詢問店員是否有人拾獲本案
手機,店員說沒有,也有請朋友撥打數次電話至本案手機
,且請先生定位本案手機,一開始均有撥通,後來本案手
機就被關機了,所以也查詢不到定位等語(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11頁、第14頁),並有「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
截圖為憑(偵卷第21頁)。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不慎遺失
財物之人,於發現隨身攜帶之物遺失時,應會回想先前所
經過之處,以研判可能遺失之地點,而隨即返回原址找尋
物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察覺遺失後之行為相符。而拾
獲他人遺失物之人,若有意將遺失物返還失主,衡情亦應
會選擇留在原地一段時間等待前來找尋遺失物之主人,或
逕自詢問附近是否有人遺失物品,抑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
。本案被告既在「統一超商」廁所內拾獲本案手機,依常
理即可推知,應係員工抑或來往客人不慎遺失,當可持本
案手機向超商店員說明原委,詢問有無店員或客人遺失,
抑或交付店員保管,甚或於離開超商後隨即將本案手機攜
往警察局報案,以利失主察覺遺失物品後循線藉由詢問店
員等方式找回本案手機。然被告既非居住在案發地附近之
人,而僅係要至阿里山遊玩之自由行遊客,且案發地非荒
郊野外,甚係便利之超商,被告非但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失
主,亦未詢問店員,更未送交警察機關,反逕行離開現場
,顯然有違上開經驗法則。復
參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學歷,且婚前有工作經驗,已非無任何
智識程度或生活經
驗之人,況其亦稱其夫有告知其要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局
(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則對於拾獲他人失物之
處理方式有送交警察局處理、詢問附近之人或商家、或在
原地等候失主等方法,為尋常之常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既認為等待失主撥打電話到本案手機係最快
找回手機之方式,卻於
持有本案手機之過程中恣意關機,
此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6頁),則如何接通失主之電
話?被告所言實有矛盾。從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既
未積極尋求返還失主,亦未將手機交付警察局處理,反係
將本案手機帶回離嘉義非近之臺北家中,且直至警察通知
已逾案發日10餘日始交付警方扣押,則依被告上開客觀行
為,均足以推論其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
意圖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其輔佐人亦為其表示以:被告係因
不能保證店員一定會返還給失主才會帶在自己身上,而當
天被告係來嘉義出遊,經過案發地上廁所才拾獲本案手機
,若再去警察局處理可能會影響行程,所以才認為失主察
覺遺失本案手機後,應該會於1至2小時內打電話來,被告
就能更快返還給失主等語。然超商店員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且櫃檯負責收銀,更有監視器拍攝,並有店員人事資料
可供超商主管查驗,實難認於此極易特定店員身分之情況
下,店員獲取客人交付之他人遺失物會隨意侵占入己。而
被告係臺北人,當日來嘉義阿里山旅遊,旅遊結束後便會
返回臺北,則若認失主會於1至2小時內撥打電話至本案手
機,而有欲盡速返回手機不影響旅程下,
縱有不確定店員
會如何處理之疑慮,大可將本案手機全權交由警察局處理
,始不會致失主撥打電話欲取回手機時,人在上山路途抑
或旅程中間而打斷旅遊興致。又被告旅程結束要返回臺北
前,若均未接通任何失主聯繫,何以將本案手機攜離遺失
地,甚攜至距離遺失地更遠之臺北市,而加深失主找回本
案手機之困難。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眼睛不佳,平常手機
關震動,且很少與親友連絡,甚行動不便利(偵卷第26頁
),則更應選擇將本案手機交付與有足夠能力處理遺失物
之員警處理。至被告雖手持本案手機離開超商未為任何掩
蔽,且最終完好如初返還告訴人,然倘非失主本人,且恰
正尋找遺失物,一般人手持手機行走於超商內本非啟人疑
竇之行為,而侵占遺失物之目的不一定
乃為有任何破壞行
為,或必會即刻供己使用,是自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增加他
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之
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將本案遺失物返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警卷第16頁),並考
量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
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