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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 即被告之子 徐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陽於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見黃○○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含紅色保護套,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 廁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未將該手機交存警察機關或交還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步 行離開店內。經黃○○察覺本案手機遺失並遍尋不著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黃陽、輔佐人徐○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 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黃○○遺失 在超商廁所內之本案手機,並持之離開超商等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依照伊的生活經驗 ,失主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才係最快返還失主本案手機之 方式,伊認為交給警察抑或超商店員均無法以最快的時間返 還失主,所以伊就將本案手機帶離超商,但伊一直沒有等到 失主的電話,所以才無法還給失主,伊主觀上並無侵占本案 手機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9日9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 ○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拾取告訴人 遺失在廁所裝有紅色保護套之IPHONE手機1支,未將本案 手機交存警察機關,嗣經警通知而於109年7月12日21時許 將本案手機交付員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於警詢證 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4頁、第16頁、第25頁), 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案發地點留存之本案手機為他人之遺失物,業經 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既知本案手機非其 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並無保管之權利與義務,然被 告將本案手機攜離案發地點,其攜帶手機離開時,有無將 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之意,即已非無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在遺失本案手機約10分鐘左右就發現,並返回 案發地廁所尋找,但找不到便詢問店員是否有人拾獲本案 手機,店員說沒有,也有請朋友撥打數次電話至本案手機 ,且請先生定位本案手機,一開始均有撥通,後來本案手 機就被關機了,所以也查詢不到定位等語(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11頁、第14頁),並有「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 截圖為憑(偵卷第2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慎遺失 財物之人,於發現隨身攜帶之物遺失時,應會回想先前所 經過之處,以研判可能遺失之地點,而隨即返回原址找尋 物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察覺遺失後之行為相符。而拾 獲他人遺失物之人,若有意將遺失物返還失主,衡情亦應 會選擇留在原地一段時間等待前來找尋遺失物之主人,或 逕自詢問附近是否有人遺失物品,抑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 。本案被告既在「統一超商」廁所內拾獲本案手機,依常 理即可推知,應係員工抑或來往客人不慎遺失,當可持本 案手機向超商店員說明原委,詢問有無店員或客人遺失, 抑或交付店員保管,甚或於離開超商後隨即將本案手機攜 往警察局報案,以利失主察覺遺失物品後循線藉由詢問店 員等方式找回本案手機。然被告既非居住在案發地附近之 人,而僅係要至阿里山遊玩之自由行遊客,且案發地非荒 郊野外,甚係便利之超商,被告非但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失 主,亦未詢問店員,更未送交警察機關,反逕行離開現場 ,顯然有違上開經驗法則。復參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學歷,且婚前有工作經驗,已非無任何智識程度或生活經 驗之人,況其亦稱其夫有告知其要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局 (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則對於拾獲他人失物之 處理方式有送交警察局處理、詢問附近之人或商家、或在 原地等候失主等方法,為尋常之常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既認為等待失主撥打電話到本案手機係最快 找回手機之方式,卻於持有本案手機之過程中恣意關機, 此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6頁),則如何接通失主之電 話?被告所言實有矛盾。從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既 未積極尋求返還失主,亦未將手機交付警察局處理,反係 將本案手機帶回離嘉義非近之臺北家中,且直至警察通知 已逾案發日10餘日始交付警方扣押,則依被告上開客觀行 為,均足以推論其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 意圖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其輔佐人亦為其表示以:被告係因 不能保證店員一定會返還給失主才會帶在自己身上,而當 天被告係來嘉義出遊,經過案發地上廁所才拾獲本案手機 ,若再去警察局處理可能會影響行程,所以才認為失主察 覺遺失本案手機後,應該會於1至2小時內打電話來,被告 就能更快返還給失主等語。然超商店員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且櫃檯負責收銀,更有監視器拍攝,並有店員人事資料 可供超商主管查驗,實難認於此極易特定店員身分之情況 下,店員獲取客人交付之他人遺失物會隨意侵占入己。而 被告係臺北人,當日來嘉義阿里山旅遊,旅遊結束後便會 返回臺北,則若認失主會於1至2小時內撥打電話至本案手 機,而有欲盡速返回手機不影響旅程下,縱有不確定店員 會如何處理之疑慮,大可將本案手機全權交由警察局處理 ,始不會致失主撥打電話欲取回手機時,人在上山路途抑 或旅程中間而打斷旅遊興致。又被告旅程結束要返回臺北 前,若均未接通任何失主聯繫,何以將本案手機攜離遺失 地,甚攜至距離遺失地更遠之臺北市,而加深失主找回本 案手機之困難。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眼睛不佳,平常手機 關震動,且很少與親友連絡,甚行動不便利(偵卷第26頁 ),則更應選擇將本案手機交付與有足夠能力處理遺失物 之員警處理。至被告雖手持本案手機離開超商未為任何掩 蔽,且最終完好如初返還告訴人,然倘非失主本人,且恰 正尋找遺失物,一般人手持手機行走於超商內本非啟人疑 竇之行為,而侵占遺失物之目的不一定為有任何破壞行 為,或必會即刻供己使用,是自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增加他 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之 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將本案遺失物返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16頁),並考 量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