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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可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可係設址於嘉義縣○○鄉○○路○ 段○○號1 樓之「嘉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嘉聯公司)負責人,明知商 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竟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自其 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第○○○區○○路所設立之 嘉聯中山日用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中山廠), 進口飯店用之5 公克牙膏(非藥用)(進口報單編號BC/9/1 27 /H0196 號)共3,084,000 條,欲出售予臺灣飯店或旅館 以提供與消費者使用,且其利用嘉聯公司中山廠將在大陸地 區所購入之牙膏予以填充後,明知該批購入之牙膏均為大陸 地區所生產,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 偽標示之犯意,委由嘉聯公司中山廠在每條包裝之軟管容器 上,虛偽印製「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嘉義縣 ○○鄉○○路○ 段○○號」等中文字樣,而有表示該等牙膏係 由臺灣生產之意,致使臺灣飯店、旅館或消費者均無法辨識 該商品產地為大陸地區嘉聯公司中山廠,以此獲取較高額之 利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下稱高雄關)在 該批牙膏於109 年4 月29日運抵高雄港之翌(30)日,經高 雄關驗貨員進行貨櫃業務檢查時,發現貨櫃內容物並無產地 標示,僅標註國內廠商名稱、地址,經通知報關行及嘉聯公 司改善未果,高雄關依規定准予進口人將該批牙膏退運出口 ,而未成功售出,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 年7 月8 日航高防字第 10954515620 號函、商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 年 5 月20日高普港字第1091011493號函、進口報單、嘉聯公司 中山廠收據、提貨清單、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單、公 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 審酌被告自77年起即經營臺灣嘉聯公司今,理應知悉商品 產地對於品質、價格有所重大影響,竟為圖己利,賺取更多 利潤,明知所進口牙膏非由臺灣生產,竟虛偽標記使人誤以 為係在臺灣生產,使偏好喜愛臺灣生產產品之飯店、旅館及 消費者受到誤導,顯有危害消費者權益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自遭查獲之初,尚以大陸員工對產品不熟悉,誤將 大陸生產之牙膏填充入印有臺灣嘉聯公司文字之軟管內,當 初僅欲進口軟管至臺灣,再填入臺灣製造之牙膏云云,飾詞 狡辯,難見有所悔意,此舉不僅影響消費者對於商品產地之 誤解,甚至使飯店或旅館誤以高價購入大陸地區製造之牙膏 ,以此賺取暴利,且被告係此類在臺違法虛偽標記及販賣供 應鏈之最上游,以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虛偽標記及販 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達甚鉅,僅是本次遭查獲之成品即高達約 3,084,000 支,完稅價格高達新臺幣2,158,800 元,與一般 小商家偶而虛偽標記及販賣之情形迥異,被告大規模並計畫 性地虛偽標記及欲進口販賣與飯店或旅館,影響規模甚廣, 非但欺騙一般消費者對於臺灣製品質之信用及偏好,並有可 能造成使用者對於臺灣製品質之不信任,破壞人民對於臺灣 製造品之品質信賴度,所為實堪非難,且此次僅遭受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發函予以警告處分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4 名成年子 女,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一年紅利約100 萬元,嘉聯公司 中山廠每年約有10萬元人民幣車馬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本件進口產品尚未販賣予消費者而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 、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茲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 ,盼勉後效。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查被告本次所進口之飯店用牙膏3,084,000 支,雖均為虛偽 標記之商品,而為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牙膏業經高雄關依 規定准予進口人辦理退運出口完竣,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09 年6 月16日貿服字第1090103435號函1 份(見他字卷第 5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該批牙膏之申請報關完稅 程序尚未完成,且依上開牙膏之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 臺灣嘉聯公司,則該等商品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 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