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老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老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態
度良好,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妻子已
過世,有1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老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里0鄰○0○00號住處及附近魚池等地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介
壽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
經施以酒測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老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