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老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老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妻子已 過世,有1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老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里0鄰○0○00號住處及附近魚池等地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介 壽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 經施以酒測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老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