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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殯葬業,經 濟狀況小康;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塗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翌(29)日1 時20分許飲畢 ,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109 年8 月29日1 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 ○0 號旁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泰衍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泰衍公司),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26 分許,對黃俊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憲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泰衍 公司主管黃哲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