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
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⑵從事殯葬業,經
濟狀況小康;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⑸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
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塗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翌(29)日1 時20分許飲畢
,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
嗣於109 年8 月29日1 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 ○0 號旁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泰衍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泰衍公司),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26
分許,對黃俊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俊憲坦白承認,並有
證人即泰衍
公司主管黃哲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