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平
呂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1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
付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
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上開營業
半拖車出現異狀,丙○○待維修人員於同日上午6 時許到場
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便於修繕,竟仍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以南北向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台82線公
路8.9 公里處之橋下便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
。甲○○則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台8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
8.9 公里處與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時,
適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82線公路8.9 公里處之橋
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丁○○均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甲○○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丁
○○則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前揭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
○○固遭丙○○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影響部分行車視距,仍疏
未減速及確認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丁○○亦未停止確認安
全後方續行而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車輛
因而碰撞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受有右側脛骨及腓
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
有創傷導致心跳休止之症狀。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急診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
8 時9 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丙○○報警處理,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丙○○、甲○○
均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驗暨丁○○之子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
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俊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丙○○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丙○○、甲○○均
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均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嗣後並接受偵訊,
自
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交訴
字卷二第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
足憑(見相字卷第
49至5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丙○○駕駛貨運曳引車
附掛半拖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視距,被
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安
全規則,其等因上開過失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丁○○
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丙○○、甲○○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
告訴人己○○及被害
人家屬戊○○、辛○○、庚○○、乙○○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
,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國中畢業
、離婚、目前從事開車工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職畢業、離婚、需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目前
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
卷二第97頁)、被告丙○○之過失固為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放車輛,然此係為方便修繕車輛之權宜之計,且其此
等過失係造成他人視距遭阻礙,
可非難性較低,另被害人丁
○○亦具有通過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被告甲○
○則有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再通過之過失,過失之
情節與程度當以丁○○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被告丙○○再次之、被告丙○○、甲○○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丙○○前固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然於8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另被告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 至13頁),其等此次
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
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達成調解,
均知悔悟,並已積極面對自身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堪信
被告丙○○、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
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
屬戊○○、辛○○、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給予被告丙○○、甲○○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字卷二
第95至96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丙○○、甲○○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丙○
○、甲○○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
庚○○、乙○○於109 年2 月20日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丙
○○、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使告訴人己○○及被害人
家屬戊○○、辛○○、庚○○、乙○○均能獲充分保障,爰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
○○應分別依其等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
○○、庚○○、乙○○所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條件即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
家屬戊○○、辛○○、庚○○、乙○○支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丙○○、甲○○如未履行此
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
│應支付之損│丙○○、宇荃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己○○、│
│害賠償金額│戊○○、辛○○、庚○○、乙○○共85萬元(不│
│(新臺幣)│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109 年3 月31日前連│
│與方式 │帶給付。 │
├─────┼─────────────────────┤
│備 註│依照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林│
│ │○○、辛○○、庚○○、乙○○成立之調解條件│
│ │(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 │
└─────┴─────────────────────┘
附表二:
┌─────┬─────────────────────┐
│應支付之損│甲○○、日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福│
│害賠償金額│源、戊○○、辛○○、庚○○、乙○○共85萬元│
│(新臺幣)│,給付方式:於109 年3 月31日前連帶給付45萬│
│與方式 │元,於109 年4 月30日連帶給付20萬元,於109 │
│ │年5 月29日連帶給付20萬元。 │
├─────┼─────────────────────┤
│備 註│依照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林│
│ │○○、辛○○、庚○○、乙○○成立之調解條件│
│ │(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