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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平       呂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 付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 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上開營業 半拖車出現異狀,丙○○待維修人員於同日上午6 時許到場 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便於修繕,竟仍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以南北向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台82線公 路8.9 公里處之橋下便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 。甲○○則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台8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 8.9 公里處與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時,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82線公路8.9 公里處之橋 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丁○○均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甲○○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丁 ○○則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前揭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 ○○固遭丙○○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影響部分行車視距,仍疏 未減速及確認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丁○○亦未停止確認安 全後方續行而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車輛 因而碰撞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受有右側脛骨及腓 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 有創傷導致心跳休止之症狀。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急診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 8 時9 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丙○○報警處理,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丙○○、甲○○ 均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丁○○之子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俊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丙○○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丙○○、甲○○均 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均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後並接受偵訊,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交訴 字卷二第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 49至5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駕駛貨運曳引車 附掛半拖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視距,被 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安 全規則,其等因上開過失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丁○○ 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及被害 人家屬戊○○、辛○○、庚○○、乙○○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 ,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離婚、目前從事開車工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職畢業、離婚、需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目前 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 卷二第97頁)、被告丙○○之過失固為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放車輛,然此係為方便修繕車輛之權宜之計,且其此 等過失係造成他人視距遭阻礙,非難性較低,另被害人丁 ○○亦具有通過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被告甲○ ○則有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再通過之過失,過失之 情節與程度當以丁○○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被告丙○○再次之、被告丙○○、甲○○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丙○○前固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然於8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 至13頁),其等此次 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 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達成調解, 均知悔悟,並已積極面對自身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信 被告丙○○、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 屬戊○○、辛○○、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給予被告丙○○、甲○○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字卷二 第95至96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丙○○、甲○○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丙○ ○、甲○○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 庚○○、乙○○於109 年2 月20日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丙 ○○、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使告訴人己○○及被害人 家屬戊○○、辛○○、庚○○、乙○○均能獲充分保障,爰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 ○○應分別依其等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 ○○、庚○○、乙○○所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條件即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 家屬戊○○、辛○○、庚○○、乙○○支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丙○○、甲○○如未履行此 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 │應支付之損│丙○○、宇荃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己○○、│ │害賠償金額│戊○○、辛○○、庚○○、乙○○共85萬元(不│ │(新臺幣)│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109 年3 月31日前連│ │與方式 │帶給付。 │ ├─────┼─────────────────────┤ │備 註│依照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林│ │ │○○、辛○○、庚○○、乙○○成立之調解條件│ │ │(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 │ └─────┴─────────────────────┘ 附表二: ┌─────┬─────────────────────┐ │應支付之損│甲○○、日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福│ │害賠償金額│源、戊○○、辛○○、庚○○、乙○○共85萬元│ │(新臺幣)│,給付方式:於109 年3 月31日前連帶給付45萬│ │與方式 │元,於109 年4 月30日連帶給付20萬元,於109 │ │ │年5 月29日連帶給付20萬元。 │ ├─────┼─────────────────────┤ │備 註│依照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林│ │ │○○、辛○○、庚○○、乙○○成立之調解條件│ │ │(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