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魏志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嘉秩字第9 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魏志軒
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醫療器材公司負責人,經伊專業判斷,
口罩與衛生棉原料皆為不織布、紙漿,
斯時因新冠肺炎爆發
,政府第一時間採取管制口罩出口、限制購買以供防疫,在
資源有限性,且原物料會以提供口罩生產之用為主力下,自
然會排擠到同樣以不織布、紙漿作為原料之民生用品,況且
疫情爆發之初,口罩生產、存貨供不應求,甚至有民眾以其
他物品充作口罩之用,所以伊只是依照自身判斷,預先提出
未來可能發生民生用品危機,並非
故意散布未經查證之謠言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受裁定人
對於簡易庭就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收送
裁定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而向同
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
第58條、第59條等規定甚明。查本案原審以109 年度嘉秩字
第9 號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魏志軒(下稱抗告人)裁處罰鍰
新臺幣2,000 元後,該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
送達與
抗告人,有本院嘉義簡易庭
送達證書可佐,而抗告人於同年
月8 日出具
抗告狀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日送達至本
院嘉義簡易庭,有抗告狀中本院嘉義簡易庭收發室收狀戳章
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
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而所謂謠言,
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者;散
佈之方式,則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
參照)。惟人類
社會邁入資訊時代,個人均能自由傳遞、取得各項資訊,其
中雖不乏未臻精確或與事實不符之
錯誤資訊(misinformati
on),惟此與基於誤導、欺瞞大眾之目的,故意虛構捏造並
加以散佈傳播之不實資訊(disinformation),仍屬有別。
且本條文之規範係對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此於涉及公共議
題時尤是。是言論自由既攸關前揭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在
多元社會法秩序之理解下,國家自應確保人民能在開放性規
範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予監督,應由
言論市場自行調節,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之活力。縱為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
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得就言論
自由為
適當限制,亦須在
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
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
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
猶以語言或文字等
方式傳布於
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 年2 月3 日晚上,在其住家,利用行動電話
,在臉書社群網站用戶名稱「黃堂坤」張貼內容「口罩七天
兩片怎麼用?不用怕,我教你,一片戴,一片洗」之文章下
方回覆「現在口罩管制了,大家趕快去買衛生棉…不然…下
禮拜會買不到ㄡ」之內容
等情,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於警詢中稱:伊叫大家去買衛生棉的原意是有其他
網站,教學可將衛生棉貼於口罩內側,只需要更換衛生棉就
可以重複使用口罩,伊因為本身具有醫療專業知識,認為該
方法可行性很大,因為現在口罩荒,為了教導民眾保護自己
身體健康、如何重複使用口罩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
12頁),然而抗告人張貼內容僅有「現在口罩管制了,大家
趕快去買衛生棉…不然…下禮拜會買不到ㄡ」等語,就該等
字句內容形式觀之,並無任何教導或灌輸他人可將衛生棉放
在口罩內側以延長口罩使用期限之相關文字或資訊,就其中
「大家趕快去買衛生棉…不然…下禮拜會買不到ㄡ」等文義
探求,僅可知其中透露衛生棉將有缺貨可能之意思,是以,
抗告人警詢時
所稱上開貼文目的是否可信,
並非無疑。
㈢原裁定雖依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所檢附
事證,認抗告人上開貼文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序行為,然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09 年1 月間開
始在在國際間嚴重傳染,政府為防堵疫情在國內爆發,並避
免防疫所需之醫療用口罩遭廠商囤積、哄抬售價,或者民眾
過度搶購醫療用口罩,形成防疫物資分配不均,恐產生防疫
破口,另臺灣過往仰賴口罩進口之數量多於國內生產,為供
應防疫內需之用,行政院乃自109 年1 月24日起實施口罩管
制出口、全面徵用國內醫療用口罩產線、國內統一生產配給
等措施,並且陸續增設產線,以提高國內口罩產能供應防疫
內需,此後,
原本在自由市場上可隨意購買取得之醫療用口
罩變得不易購得,更因管制之初所擬定之醫療用口罩配給制
度並非完善,取得醫療用口罩之通路、數量有限,衍生許多
民眾買不到口罩之抱怨,或於管制之初,縱使有幸購得口罩
,因數量有限且個人使用習慣不同,造成民眾對於僅能購得
少量醫療用口罩有所抱怨(雖之後改善口罩配給制度而採實
施口罩實名制,然乃於109 年2 月6 日起實施,在此之前,
僅是針對有限通路採取每日定額配送,再由民眾前往各通路
現場購買,且購買數量亦有限制,每人限購1 至3 片)。參
照抗告人張貼上開內容之留言,係依附於他人內容為「口罩
七天兩片怎麼用?不用怕,我教你,一片戴,一片洗」之貼
文下,及本件抗告意旨,不難推知抗告人上開貼文,應是針
對新冠肺炎爆發之初政府管制口罩,民眾不易取得對於疫情
防堵有效用之醫療用口罩,縱使有幸透過通路購買取得醫療
用口罩,數量亦有限之情狀而發。又政府管制國內口罩出口
、普遍販售之初,坊間固然陸續傳出因衛生紙、衛生棉、紙
尿布等民生物品之原料與口罩之原料相同,國內為防範疫情
致力生產口罩,將造成衛生紙、衛生棉、紙尿布產能受影響
之相類言論,
嗣政府機關再
予以澄清,且經濟部就衛生棉之
澄清內容表示口罩趕工造成尿布、衛生棉缺少原料為不正確
之訊息,然其進一步說明中則提及「不織布分很多種:尿布
、衛生棉原料中,只有跟口罩內層使用的PP熱風不織布重疊
,但產量大於需求。其餘原料皆屬不同款的不織布,生產設
備也不同。」、「有庫存產線正常:尿布與衛生棉的主材料
『水針不織布』供應完全正常。經濟部已與國內衛生棉及紙
尿褲主要生產業者聯繫,產線都正常,也都有庫存。」。可
知衛生棉與口罩原料雖然並非完全或大部分相同,但足徵抗
告意旨所提及口罩與衛生棉原料相同乙節並非全然不實。
㈣又斯時國內衛生棉之產能、產線實際上雖然充足,不會受到
國家防疫政策提高口罩產能而受到影響,然而民生用品產量
或庫存量是否充裕,倘非生產業者或是
主管機關,本就無從
有明確之認識,或具有絲毫無差之辨識、查證能力,則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主張係因口罩與衛生棉原料相同,在政府致力
於提高口罩產能與產量之際,會影響衛生棉之生產、供給,
因此發表透露衛生棉將有缺貨可能意涵之上開詞句,雖然並
未經進一步查證而顯得過於輕率,但究難對於非生產業者或
是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之抗告人課予過高之查證義務,或以事
後經濟部查證後所釋出澄清消息,可知口罩之產製實際上不
影響國內衛生棉之產能,而當然可以回溯認定抗告人於本件
行為時,主觀上明知該資訊(即隱含衛生棉將有缺貨可能意
涵之上開詞句)為不實,或者足認依一般人注意義務均會合
理懷疑該資訊可能不實。再依照抗告人所提出經濟部105 年
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533266150 號函、佑銓生技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知抗告人為營業項目
包含醫療器材批發、零售之上開公司之代表人,則其本於對
於材料之認知,以口罩與衛生棉部分原料相同,且政府管制
醫療用口罩之初,因口罩配給制度並非完善,民眾取得醫療
用口罩之通路、數量有限,甚至有民眾苦於未能購買取得醫
療用口罩,社會中「口罩荒」現象頻傳之氛圍,而政府為因
應社會中瀰漫著「口罩荒」之現象,為達到防疫並安定民心
之目的,致力擴大醫療用口罩生產線、提高醫療用口罩產能
,對於衛生棉產能、庫存量尚難明確認識,而能正確無誤辨
識、查證之抗告人,基於上開諸端與當時社會氛圍,而對於
與醫療用口罩使用相同原料之衛生棉之生產、供給,可能因
政府政策致力提高醫療用口罩產能而受影響有所疑慮,因此
發表上開詞句,實屬人之情常,而難認一般人均會合理懷疑
,且亦非全然毫無根據之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臆測。
㈤從而,雖抗告人有為上開留言回覆「現在口罩管制了,大家
趕快去買衛生棉…不然…下禮拜會買不到ㄡ」等內容之行為
,且其未事先就國內衛生棉之產能、產線是否充足、是否會
受口罩生產之影響進行進一步查證,有過於輕率之情形,但
仍難以認定上開內容是全然毫無根據而憑空捏造、無的放矢
之詞,或者依一般人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
揆諸前揭說明
,認抗告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欲
處罰之情形
尚屬有間,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非故意散布謠
言應屬可採,原審未查此情,遽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序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2,
000 元,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 項、第92條
,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