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際平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9 年
度朴簡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涂際平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涂際平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嘉義縣○○里000
000 000號「夆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夆岱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涂際平因缺錢償還自身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利用其向夆岱公司之
客戶收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收取而
持有之款項共計現金新臺
幣(下同)2 萬2,960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
證據,檢察官、被告涂際平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1頁、6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
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緝卷2 頁正反面、原
審易字卷64頁、本院卷39頁、67頁),核與
證人即夆岱公司
業務主管鄭丹瑜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4 至5 頁),復有銷
貨憑單影本6 張在卷
可憑(原審易字卷19至29頁)。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
科刑,於
法並無不當。
㈡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
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夆岱公司之
貨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
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貨款共計2 萬2,960 元
,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鐵工工作、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獨居、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已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
厥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另被告於自偵查中以還,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
夆岱公司2 萬3,000 元(見本院卷49頁、55頁之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加以被告所
侵占之數額尚非甚鉅,以及其現已在建築工程行擔任技工工
作(見本院卷61頁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有正當工作。本院
綜合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
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
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
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賠償夆岱公司2 萬3,000 元,而實際將
犯罪所得返還
夆岱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
收、
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侵占之現金,雖無從歸責,但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