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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際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9 年 度朴簡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涂際平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涂際平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嘉義縣○○里000 000 000號「夆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夆岱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涂際平因缺錢償還自身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利用其向夆岱公司之 客戶收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共計現金新臺 幣(下同)2 萬2,960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涂際平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1頁、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緝卷2 頁正反面、原 審易字卷64頁、本院卷39頁、67頁),核與證人即夆岱公司 業務主管鄭丹瑜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4 至5 頁),復有銷 貨憑單影本6 張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19至29頁)。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於 法並無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 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夆岱公司之 貨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 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貨款共計2 萬2,960 元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鐵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獨居、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已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另被告於自偵查中以還,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 夆岱公司2 萬3,000 元(見本院卷49頁、55頁之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加以被告所 侵占之數額尚非甚鉅,以及其現已在建築工程行擔任技工工 作(見本院卷61頁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有正當工作。本院 綜合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 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賠償夆岱公司2 萬3,000 元,而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 夆岱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侵占之現金,雖無從歸責,但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