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鄧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鄧玉秀於本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68條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
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
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簽單總單6張及簽單5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頁,簡上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臺,則為被告其兒
子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所自陳(見警卷第3
頁,簡上卷第99頁),故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
積極證據證明可知被告之兒子,係因
故意等非難之方式提
供,爰不予
諭知沒收之,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有,聲請宣
告沒收,自無足採。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供承:我經營六合彩,每期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見簡上
卷第103頁),故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
為警查獲
時止,從有利於被告,而不計算3月份及查獲當期,自108年
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共計56期,有六合彩歷屆開獎結
果查詢資料1份附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41頁),並依被告所
述每期獲利400元計算,被告之
犯罪所得22,400元【計算式
:400元×56=22,4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濟能力不好,請求給予
緩刑,或者
判輕一點等語。
五、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
字第473號
判例足資
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
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
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原審認被告
犯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所為聚眾賭
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經營賭博之
期間、規模;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
婚,已年逾70歲,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
之簽單總單6張及簽單5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
,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堪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以自己年屆74歲,罹患慢性腎臟病第5期、高血壓、
心律不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且曾受有左股骨頸骨折,
故行動不便,另其先生罹患肺癌、氣喘為由,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見簡上卷第11、105頁),並有醫療財團
法人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
足憑(見簡上卷第15至17、23頁)。惟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賺錢,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甚者,將造成簽
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已不足取,況且,被
告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19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
例折算,緩刑4年,於76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102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詎被告
猶不知悔改,未能銘記在心,反省檢討,戒絕經營賭
博,竟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本次已是被告3犯經營六合彩賭
博遭警查獲,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是原審認被告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未諭知緩刑,核無違誤。被告以請求
給予緩刑,提起上訴,委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予以論罪
科刑,因結果並無
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鄧玉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鄧玉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單陸張及簽單伍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扣押曾鄧玉秀所
有供賭博用之6張簽單總單、5組簽單、1臺電子計算機等物
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曾鄧玉秀所有供賭博用之6張
簽單總單、5組簽單及其子所有之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鄧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
集合犯,各應論
以一罪,被告每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
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
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而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所為聚眾賭
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已年逾70歲,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總單6張及簽單5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另據被告陳稱係其兒子所有(見警
卷第3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聲請意旨
誤認為被告所有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
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據被告陳稱其經營賭博場所期間每期獲利約4、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自108年3月某日至同年8月
17日為警查獲時止,依有利於被告而不計算3月份及查獲當
期後,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共計56期,並依被告
所述每期獲利4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2,400元【
計算式:400×56=22,400】,既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
被 告 曾鄧玉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曾鄧玉秀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
未管制他人出入之位在嘉義縣○○鄉○路村○路○○號之3的居
所,在該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簽賭「二星」的賭客每注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8元的賭資,
簽賭「三星」的賭客支付65元的賭資,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
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
號碼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
星」,可得賭資5,700元的賭金;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
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資57,000元的賭金;如均未
簽中,則賭資均歸曾鄧玉秀所有,已經賺到2萬元。
嗣於108年
8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
票搜索上開地點,扣押曾鄧玉秀所有供賭博用之6張簽單總單
、5組簽單、1臺電子計算機等物品,因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鄧玉秀
自白不諱,復有
搜索票影本、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巿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足憑,並
有扣押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
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
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曾鄧玉秀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
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
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
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
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
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
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
),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之罪處斷。扣押之6張簽單總單、5組簽單、1臺電子計
算機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提供場所並
聚眾賭博營業六合彩期間,獲利約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
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