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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鄧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鄧玉秀於本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68條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總單6張及簽單5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頁,簡上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臺,則為被告其兒 子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所自陳(見警卷第3 頁,簡上卷第99頁),故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可知被告之兒子,係因故意等非難之方式提 供,爰不予諭知沒收之,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有,聲請宣 告沒收,自無足採。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供承:我經營六合彩,每期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見簡上 卷第103頁),故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從有利於被告,而不計算3月份及查獲當期,自108年 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共計56期,有六合彩歷屆開獎結 果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頁),並依被告所 述每期獲利4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22,400元【計算式 :400元×56=22,4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濟能力不好,請求給予緩刑,或者 判輕一點等語。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 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 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所為聚眾賭 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已年逾70歲,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 之簽單總單6張及簽單5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 ,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以自己年屆74歲,罹患慢性腎臟病第5期、高血壓、 心律不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且曾受有左股骨頸骨折, 故行動不便,另其先生罹患肺癌、氣喘為由,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見簡上卷第11、105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5至17、23頁)。惟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賺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甚者,將造成簽 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已不足取,況且,被 告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19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 例折算,緩刑4年,於76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102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未能銘記在心,反省檢討,戒絕經營賭 博,竟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本次已是被告3犯經營六合彩賭 博遭警查獲,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是原審認被告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未諭知緩刑,核無違誤。被告以請求 給予緩刑,提起上訴,委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 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鄧玉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鄧玉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單陸張及簽單伍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押曾鄧玉秀所 有供賭博用之6張簽單總單、5組簽單、1臺電子計算機等物 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曾鄧玉秀所有供賭博用之6張 簽單總單、5組簽單及其子所有之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鄧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 以一罪,被告每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 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 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而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所為聚眾賭 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已年逾70歲,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總單6張及簽單5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另據被告陳稱係其兒子所有(見警 卷第3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聲請意旨 誤認為被告所有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 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據被告陳稱其經營賭博場所期間每期獲利約4、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自108年3月某日至同年8月 17日為警查獲時止,依有利於被告而不計算3月份及查獲當 期後,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共計56期,並依被告 所述每期獲利4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2,400元【 計算式:400×56=22,400】,既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 被 告 曾鄧玉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曾鄧玉秀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 未管制他人出入之位在嘉義縣○○鄉○路村○路○○號之3的居 所,在該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簽賭「二星」的賭客每注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8元的賭資, 簽賭「三星」的賭客支付65元的賭資,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 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 號碼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 星」,可得賭資5,700元的賭金;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 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資57,000元的賭金;如均未 簽中,則賭資均歸曾鄧玉秀所有,已經賺到2萬元。嗣於108年 8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上開地點,扣押曾鄧玉秀所有供賭博用之6張簽單總單 、5組簽單、1臺電子計算機等物品,因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鄧玉秀自白不諱,復有搜索票影本、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巿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足憑,並 有扣押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 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曾鄧玉秀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 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 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 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 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 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 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 ),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之罪處斷。扣押之6張簽單總單、5組簽單、1臺電子計 算機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提供場所並 聚眾賭博營業六合彩期間,獲利約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