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SONGKRAM TANONGSAK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SONGKRAM TANONGSAK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未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WANNASONGKRAM TANONGSAK(以下稱塔農沙)與YANSUNGNOEN
APHIWAT(下稱阿批瓦)均為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新灃公司)員工,同住在新灃公司位於嘉義縣○○市○○
里0000000號公司宿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新灃公司宿
舍,先向阿批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再於同
日下午6時許,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阿批瓦收受,而完成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卷附各
傳聞證據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渠等均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
權利已受保障
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03頁、第
125頁、第129至130頁),
證人阿批瓦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1頁正反面),且被告與證
人阿批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證,被告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
命予阿批瓦後,阿批瓦再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少部分
轉讓被告施用(見警卷第3至4頁、第9頁、第13至14頁;偵卷
第17頁、第41頁背面);被告並供稱其將阿批瓦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復無償轉讓隆那財施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
第17頁)。被告供述、阿批瓦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隆那財
於警詢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上周六(109年1月18
日)晚上6時許我公司宿舍(嘉義縣○○市○○里0000000
號)一樓廁所內,我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晚上6
時許,同事塔農沙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3、9
0頁)一致,並有被告、阿批瓦、隆那財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隆那財
指認阿批瓦、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阿批瓦
為警查獲後,經渠等同意
採尿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立
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24、34號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
字第150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7、19頁;本院
卷第6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至第80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5頁),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至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與阿批瓦對於交易過
程及時間所述雖有不符,但由證人隆那財警詢供稱於109年1
月18日下午1時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第二級毒品
一節,認定
證人阿批瓦應是當日下午1時以前,取得被告交付之毒品云
云,惟被告雖一度曾於警詢時表示供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
其與隆那財輪流進入公司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毒品係阿
批瓦提供予渠等施用(見警卷第3頁),證人隆那財亦曾於第1
次警詢時為與被告相同之證述,惟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已更
正上情,供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向阿批瓦收取1,000元,同
日下午6時方交付毒品予阿批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
同之供述;而證人隆那財於第2次警詢時亦證稱,第1次警詢
所述有誤,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無償提供第二級毒
品予其施用,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有誤等語,證人阿批瓦則
自始至終均證述,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將價金交付被告,
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付1包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與隆
那財第1次警詢筆錄之供、證述有部分
錯誤,然渠等皆已適
時更正,更正後所述情節,核與證人阿批瓦一致,足認本件
交易經過
乃被告案發當日上午11時先與證人阿批瓦議妥交易
毒品之事項,並向證人阿批瓦收取1,000元價金,
嗣後於同
日下午6時許,再將毒品交付證人阿批瓦收受甚明,起訴書
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稱販賣阿批瓦之毒品為安非他命
,而證人阿批瓦、隆那財,亦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被告所販
賣或轉讓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然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
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
所載之相類製品,依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
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
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及證人阿批瓦、隆那財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迭將「
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
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參以被
告及阿批瓦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者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有被告與阿批瓦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63、71頁),足見被告販售予阿批瓦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物稀價昂,政府
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
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
之風險
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販賣給
阿批瓦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在108年11月中旬以1,500
元所購買,其先施用逾半數以上之數量後,方將所剩餘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給阿批瓦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然
被告本次交易獲有利潤,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則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禁止販賣,竟為賺取
利潤,漠視禁令
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非但戕害他人
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金
額非鉅,且次數僅1次,犯罪惡性尚輕,始終坦承犯行,
犯
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先前任職新灃公
司,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未婚,並無
子女,自己來臺工作獨居宿舍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此外,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
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
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
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
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
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
,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
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
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
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