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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朋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 為詐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至104 年7 月9 日間某時,將自己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另身分不詳、自稱「葉喬均」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6 月26日向安國强取得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國民身分證等物(安國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 金訴字第5 號判決有罪確定)。豈料,上揭甲、乙帳戶資料 ,最後係由地下匯兌業者取得,該業者即基於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利用上開甲、乙帳戶,經營兩岸之非法 匯兌業務(無證據證明係數人共同犯之或係未滿18歲之人) 。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先後有孟安穎、 永來皮件有限公司、金正好股份有限公司、王雅雯、朱冠綸 、運秋企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依照匯款當日銀行牌告匯率, 陸續自臺灣匯款新臺幣至安國强之乙帳戶(匯款時間、匯款 人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 ,816,076元,其中之13,191,434元、6,000,000 元再分別於 104 年7 月9 日、21日轉匯至甲○○名下之甲帳戶。之後再 由該地下匯兌業者利用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給該等 客戶指定之人,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未經現金輸送之方式,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而共同經營兩岸間地下 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1至62頁、127 至12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給他人後,被告、另案被告安國强名下之甲 、乙帳戶均被地下匯兌業者用作兩岸間之非法匯兌工具使用 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58至59頁、130 頁 ),核與另案被告安國强、證人孟安穎、洪文興、趙金鈴、 王雅雯、朱冠綸、林萬吉證述之情節相符(縣調卷1 至3 頁 、6 至7 頁、9 至10頁、13至14頁、20至21頁、核交卷23至 24頁),復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9 月24日(104 )新光銀 業務字第5083號函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 份及106 年2 月15日 (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694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查詢、取款憑條照片2 張等資以佐證(縣調卷4 頁、 12頁、17頁、19頁、29至34頁、37至40頁),應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地下匯兌業者係使用被告名下之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而認被告構成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1 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在本案之前不知道什麼是地下匯兌,不知道提供帳戶有可 能被用做地下匯兌使用,但我之前就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 可能會被做為詐欺工具,我承認將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行 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128 頁)。辯護人則 以:刑法上之幫助犯概念,至少是要對構成要件事實有具體 認識,而不能以有犯罪可能性作為標準。而被告供陳在本案 發生之前不知道地下匯兌如何進行,是縱使被告將帳戶資料 交給他人,因其對於他人將之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並沒有具體 認識,解釋上不構成幫助犯銀行法犯行,至於幫助詐欺之部 分,被告願意坦承等語(本院卷130 頁)。經查: ⒈司法院統字第1732號解釋謂:「出售偽金丹即其中並無 嗎啡毒質者如明知為偽而冒作真者出售應成立詐財罪如不 知為偽而誤作真者出售雖所知係販賣嗎啡罪仍應依刑律第 13條第3 項第2 款(按現行法無此條文)從其所犯之詐財 罪處斷」。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 此所以現行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 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 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 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未予明定。從而客 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1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否認交付甲帳戶資料給他人時,主觀上已「明 知」或「預見」該他人會將甲帳戶作為地下匯兌工具使用 。因此,公訴人應針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情有「明知」或 「預見」,而有主觀面與客觀面均已該當、合致乙節,負 實質舉證責任。依據被告歷次供詞,其均聲稱因友人做生 意要使用帳戶,所以將甲帳戶資料交給友人,不知道會被 做為地下匯兌使用(偵緝卷17頁正反面、核交卷22至23頁 、交查卷108 至110 頁、120 至121 頁、本院卷58至59頁 )。又細繹被告之供詞,其針對友人做生意何以不用自己 帳戶、有無仔細了解友人之生意內容、為何交付帳戶資料 後即未再聯絡各節,雖未能為合理之交待,然而這樣的情 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後,該他人可 能將之做為不法之用,有所預見。而被告雖已預見提供甲 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他人做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但 所謂之可預見,範圍亦不得漫無邊際,仍必須依據個案情 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之個人生活經驗等綜合判 斷。否則,現今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倘一新興犯罪手法尚 未為一般人,甚至執法機關所知悉,此時若仍以他人事後 確為不法行為,即認定係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內,亦不合 理。基此,本院審酌現今人頭帳戶被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 ,多仍以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 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 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 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 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向他人蒐購、租用帳戶後,從事地下 匯兌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 見可能性,被告是否可認識其所謂之友人係將甲帳戶挪作 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即非無疑。因此,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其所提供之甲帳戶 日後作為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乙節,並無預見。惟被告 到庭自承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做為詐欺工具,確有預見( 本院卷128 頁),而此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為實務上 常見之犯罪手法、態樣,故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⒊基此,客觀上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行為,雖係構成幫助犯銀 行法第125 條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其主觀 上未能預見帳戶被做為上開犯罪之用,而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闡述之「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容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 罪名之客觀事實相同,僅係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而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本院並已當庭將上情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 卷111 頁),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四處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⑷ 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被地下 匯兌業者做為地下匯兌工具使用之犯罪手段暨所生損害;⑹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被當作詐 欺工具之犯後態度等。本院綜合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 物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他人犯罪匯 入款項使用,供作地下匯兌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 利用其帳戶實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提供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 交給「葉喬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葉喬均」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另案被告安國强之甲、乙帳戶, 經營兩岸之非法匯兌業務。嗣於104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除附表所示之人依照匯款當日銀行牌告匯率,陸 續自臺灣匯款新臺幣至另案被告安國强之乙帳戶外(匯款時 間、匯款人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此部分即為前揭有罪部分 ),尚有賓諾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匯201,000 元 、運秋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匯1,364,278 元至乙 帳戶內。而因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9 日、21日,有分別 自乙帳戶內轉匯13,191,434元、6,000,000 元至甲帳戶內, 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1 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 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二、㈠所列之證 據、證人即賓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彬之證詞等為其論 據。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自己 的帳戶會被當成地下匯兌之工具等語。 ㈣經查,另案被告安國强名下之乙帳戶被作為地下匯兌之工具 ,致賓諾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匯201,000 元、運 秋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匯1,364,278 元至乙帳戶 內各節,業據另案被告安國强、證人林世彬、證人即運秋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萬吉證述詳實(縣調卷20至21頁、24頁 正反面、核交卷23至24頁),復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9 月2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08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 之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1 份在卷可憑(縣調卷29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然上揭款項匯入乙帳戶後,陸續還有多筆數十萬元 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乙帳戶,但直至104 年9 月11日 乙帳戶之餘額僅餘9,396 元時,均無任何款項再轉匯至被告 名下之甲帳戶內乙節,則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上揭函覆資 料、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4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 9602655 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91至 94頁)。是以,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名下之甲帳 戶,有對地下匯兌業者處理上揭2 筆地下匯兌款項提供任何 助力,自難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7月2日 │孟安穎 │3,508,000元 │ │ ├──┼───────┼──────┼──────┼──────┤ │2 │104年7月15日 │永來皮件有限│127,106元 │負責人洪文興│ │ │ │公司 │ │所匯 │ ├──┼───────┼──────┼──────┼──────┤ │3 │104年7月15日 │金正好股份有│617,870元 │負責人趙金鈴│ │ │ │限公司 │ │指示公司會計│ │ │ │ │ │所匯 │ ├──┼───────┼──────┼──────┼──────┤ │4 │104年7月16日 │王雅雯 │5,900,000元 │ │ ├──┼───────┼──────┼──────┼──────┤ │5 │104年7月17日 │朱冠綸 │5,000,000元 │ │ │ │ │ ├──────┼──────┤ │ │ │ │5,000,000元 │ │ ├──┼───────┼──────┼──────┼──────┤ │6 │104年7月20日 │運秋企業有限│1,663,100元 │負責人林萬吉│ │ │ │公司 │ │所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