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鄭瑋哲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吳毅信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陳亮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吳科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郭文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培安
張恩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第5159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 沒收之(已繳回)。 吳毅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已繳回)。 林建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陳亮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吳科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郭文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之(已繳回)。 陳培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張恩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犯 罪 事 實 一、賴朝興(綽號「賴董」、「興哥」, 另案審結)係順泰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順泰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蔣振銘(綽號「蔣哥」,另案審結)、蕭世耀(綽號「蕭董」)為順泰成公司之董事,張恆耀(綽號「耀哥」、「張大哥」,另案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監察人,劉俞圻(通訊軟體WhatsApp、LINE暱稱「阿珠」、「小叮噹」,另案審結)則為順泰成公司之會計;陳威樺(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另行審結)為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文熙,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下稱「利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齊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6,下稱「齊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恩綺,實際負責人為陳培安)之股東,林佑如(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NiNi New」,自稱「林靖庭」,另案審結)為陳威樺之個人助理,並負責利頡公司之財務事項;吳毅信(綽號「阿信」、「信哥」)為迪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吳毅信戶籍地,下稱「迪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集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靖崴原名陳昱璇,另案審結,綽號「村龍」,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1、2,下稱「集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沛琪(另行審結)則為吳毅信之個人助理、集英公司之會計;鄭錫和(另行審結)為九江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秀蓉,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下稱「九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均另行審結)均為九江公司之員工;陳亮宇為極巨光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銳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之1,下稱「極巨光公司」、「銳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文軒、曹世和(均另行審結)均為極巨光公司之員工;郭靜純(另行審結)為「點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順泰成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為何照勇,下稱「點子公司」)之人事行政主管,鄭凱峰(另行審結)為點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由黃佳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綽號「潔米」、「潔咪」、「Jamie」,另案審結)負責點子公司之財務事項;吳科進(綽號「科老師」)以從事網路加速及電腦資訊服務為業。 二、賴朝興、蔣振銘、蕭世耀、陳威樺、郭文熙、吳毅信、林建志、郭靜純、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鄭凱峰、鄭錫和、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郭文軒、曹世和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賴朝興、蔣振銘、蕭世耀、陳威樺、吳承霖(於本案所涉均另行審結)、吳毅信、林建志、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等人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蕭世耀、賴朝興於102年間,透過黃錦華(大陸地區廈門人士,綽號「花花」、「華哥」)之介紹,投資捷豹集團(JIEBAO GROUP),該集團係以經營網路博弈平臺為獲利方式,在臺灣之營運情形分述如下: ㈠自102年4月起,蕭世耀提供其與賴朝興不知情之配偶黃韻怡(綽號「貓姐」)於102年2月26日共同購買之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2,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之總管理處(下稱「管理處」),由蕭世耀指示張恆耀擔任捷豹集團之臺灣執行長,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平臺廳室博弈網站平臺美工、客服、金流系統及程式設計業務之運籌帷幄,蕭世耀、蔣振銘、賴朝興分別 持有管理處股份,再由管理處轉投資捷豹集團,捷豹集團股東持股比例為:賴朝興20%、陳相宇(綽號「倫哥」,另案審結)15%、蕭世耀10%、管理處5%、張恆耀5%,以及黃錦華在內之大陸地區股東(即華哥、東哥、竹哥、楊哥)共45%;張恆耀以捷豹集團臺灣執行長之身分,為下列行為: ⒈自102年4月起,由張家恩(綽號「阿恩」,另案審結)擔任管理處處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有特別載明幣別者除外)2萬8,400、3萬元之薪資,僱用郭靜純、吳科進為管理處員工,並由黃佳瑩對內擔任管理處總務及會計,負責管理捷豹集團在臺灣營運之財產物品、收支事項,製作含購買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含U盾、銀聯卡)作為資金轉帳使用等收支報表,並由劉俞圻對外負責捷豹集團股東投資款項之對帳及分紅收取事宜;張家恩以管理處處長之身分,負責規劃、聯繫在上開管理處舉行之線路與設備會議、捷豹系統會議等行政事宜;另自103年1月起,由蕭世耀、賴朝興各出資250萬元、持股25%之比例投資「任你博」線上博弈網站,由蕭世耀指示周㞲諴(原名周建國,另案審結)在嘉義市中興路辦公地點,負責「任你博」線上客服及美工業務,管理處並於102年底設置「九號會館」,投資「九號彩票網」,由郭耕秝(原名郭文儒,另案審結)、陳威樺、綽號「督督」之王督俊負責九號會館之投資營運,並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管理「任你博」在臺灣經營客服及美工之據點,張恆耀同時身兼「任你博」在管理處之主管,於捷豹集團臺灣營運尚在草創階段,由周㞲諴、張恆耀以每月薪資6萬3,000元從事任你博平臺之業務營運,並協助處理蕭世耀、賴朝興等各股東、管理處關於「任你博」營運分紅派發、九號彩票股金分配、調度等事宜。 ⒉於103年10月1日,在上開管理處地點正式設立「點子網路廣告行銷企業社」(下稱「點子企業社」,後於106年10月30日改於管理處設立登記「點子公司」),以何照勇(檢察官另行偵辦)為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張家恩負責各項業務推展,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廳室客服、程式設計與美工等業務,並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聯繫公司、與承租彩票系統平臺接洽之窗口,郭靜純為點子企業社之人事行政主管,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交派工作及聯繫業務(如:第三方支付、工程進度項目)等,黃佳瑩則為點子企業社、點子公司之會計,並於108年1月4日設立鼎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鼎富公司」),以「點子公司」、「鼎富公司」名義與黃柏翰(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之技達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技達公司」)進行電腦硬體設備之買賣與維修業務聯繫;而其內部分工情形略為: ①業務部門:自106年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鄭凱 峰、許峰鳴(另案審結)為業務人員,從事捷豹集團各平 臺廳室遊戲之推廣、與客戶之接洽等業務。 ②客服部門:自106年初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李珮綺、李宗霖、陳婉柔(前3人另案審結)、周涵玉、劉宜馨(前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線上客服人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SKYPE處理線上玩家下注卡頓、無法儲值、連線、反水等問題。 ③美工部門:自106年初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郭珮芸、羅予 旋(前2人另案審結)為美編人員,進行捷豹集團廳室彩種等遊戲設計美編工作,並與工程師部門接洽相關業務、回報業務進度予張家恩、郭靜純。 ④線路部門:由吳科進擔任點子企業社、點子公司之線路維護 人員,並由吳科進自105年6月至108年11月止,以新加坡多 福技術服務公司(下稱「多福公司」)之名義,以月薪3萬多至4萬元,僱用劉佳欣 、劉珮頤、謝宜庭、蕭紓弦等員工(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其所承租之嘉義市○○路00號地點,進行網路加速服務相關之客服工作,並以點子公司名義為上開員工加保勞健保;吳科進再將捷豹集團應支付給多福公司之網路加速服務費用,以每次數百萬元新臺幣現金交付之方式,透過吳承霖地下匯兌集團以美金方式進行非法匯兌,其金額為1億5,949萬 3,639元(吳承霖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案繫屬中)。 ㈡鄭錫和為九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間,經由其胞兄鄭 朝銓(原名鄭錫山)大陸友人「華哥」即黃錦華之介紹,承接捷豹集團業務,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華哥」公司客服進行業務聯繫,從事捷豹專業彩票平臺系統之版面與電子遊戲之功能開發、支援擴充,以及客製化金流相關業務(如快速入款IP、新增各該廳室第三方支付通道等)、版面更新業務等,並於106年12月15日將 原本設立登記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九江公司遷址至黃韻怡名下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陳重瑋(原名陳韋雄)、黃崇賓(以上2人另案審結)、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均為捷豹專業彩票平臺系統網站之工程師,由陳重瑋、黃崇賓負責對外與郭靜純聯繫捷豹集團網站架設及版面等事宜,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則為九江公司內部工程師,由簡進鴻擔任工程師主管,負責處理捷豹委託九江公司開發之遊戲介面操作、美編設計及使用者介面;龔伯勤為研發工程師,負責捷豹網站之前端遊戲邏輯,蔡焙任為行政助理,負責系統測試、回報問題,江偉誌為負責測試之工程師,負責測試捷豹網頁格式有無跑版情形,林佳信則為客服人員,上開員工透過九江公司電腦「許願池」議題清單發派專案、進行捷豹專業彩票系統平臺之設計與排版工作;「華哥」則指派不詳之人,以約半個月至兩個月為一期,親自至九江公司交付40至50萬元現金給鄭錫和,作為上開業務進行之費用支付。 ㈢林建志、郭耕秝、吳毅信為捷豹集團旗下元創棋牌與捷順系統(客製化小系統)之相關負責人,自105年9月起以250萬資金投入VR Gaming之營運,並負責相關遊戲客服系統、第三方支付等金流系統之程式撰寫與開發;另自106年起至108年止,林建志透過賴朝興、陳威樺、郭耕秝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男子,進而與名為「DELTACLOUT」之菲律賓公司簽立合約,其交易模式為:林建志向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庭科技」)、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弘科技」)、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科技」)等經銷商購買雲端服務,再由林建志提供雲端服務予「DELTACLOUT」所經營之VR平臺;其服務費用報酬之收取方式則係由「Eric」指示陳威樺交付新臺幣現金,陳威樺 乃於收到指示後,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即吳承霖,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日期交付所示新臺幣現金予林建志,其金額共2億8,473萬2,665元。 ㈣吳毅信為集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捷豹集團旗下VR Gaming平臺廳室之負責人,由集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靖崴僱用賴科伏、柳佳雯、胡欽智、孫韶儀、陳如君、陳韋勳、陳順緯、曾念莛、游嘉玲、黃思綺、賴姵如、謝哲賢等員工(以上12人,均另案偵辦中)從事VR Gaming 線上博弈網站之中文客服工作,VR Gaming之類型包括VR金星1.5、VR3分彩、VR六合彩、VR賽車、VR百家樂、VR游泳、VR快艇等,透過介接上開遊戲類型予捷豹集團所經營之博弈網站,從中抽取人民幣利潤;另吳毅信為獲取VR Gaming 雲端服務轉售之利潤,以迪米公司名義向林建志購買雲端服務,再轉售予「DELTACLOUT」博弈平臺,從中獲取利潤。吳毅信另自106年起,僱用楊沛琪為其私人會計,處理集英公司會計帳務事宜,並就其經營上開VR Gaming線上博弈廳室之人民幣獲利,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吳承霖交付給楊沛琪,自106年12月4日至108年8月12日止,楊沛琪承吳毅信指示,自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五月天」即吳承霖配偶陳玟叡處取得之現金為2億1,573萬4,039元(其中附表二所示9,785萬9,169元係由陳威樺指示吳承霖交付)。 ㈤陳亮宇以其所經營之銳洰公司,作為捷豹集團系統平臺遊戲 之程式設計廠商,並由極巨光公司負責客服業務;於107年間開發完成「AS視訊棋牌」專案(含百家樂、龍虎鬥、推桶子、炸金花等線上遊戲),提供予捷豹集團旗下廳室作為博弈網站遊戲,並以「AS主播與棋牌合營」為營運模式, 按月從中抽成獲利;陳亮宇並以其所經營之銳洰公司經營「GOIN」直播業務,推廣捷豹集團旗下廳室遊戲,由女直播主進行玩法說明、鼓勵下注等方式,吸引賭客上線投注;郭文軒、曹世和則為極巨光公司員工,負責與捷豹聯繫各系統平臺之金流與客服業務,郭文軒並負責與捷豹財務人員以通訊軟體按月核對分成利潤。另於107年間,陳亮宇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陳璽君、洪裕恩、李鎮修至中國大陸開設廈門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大陸廈門銀行帳戶資料(含U盾)交由郭文軒保管使用,作為極巨光公司、銳洰公司收取線上博弈款項之工具。又陳亮宇為進行前揭線上博弈獲利款項之收取,係向吳承霖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詢問匯率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後、向點子公司人員收取新臺幣現金;另就支付大陸主播款項之給付,則係由吳承霖先行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後,由陳亮宇支付給點子公司人員。 ㈥此外,透過在賴朝興為登記負責人之順泰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豐公司)名下房屋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2樓之6設立之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盈公司)進行「快付匯平臺」之營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毛姐」之成年女子擔任聚盈公司之財務主管,僱用李宗翰、李宜珊、吳鴻嘉、黃子銓、粘溱(原名粘加宜)、高少薇、謝昌昇(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商戶聯繫,由上開李宗翰等員工提供大陸銀行帳戶供商戶匯款後,再由李宗翰等員工使用工作行動電話及U頓,依商戶提供之大陸銀行帳戶在後臺建單後,進行人民幣轉帳匯款,並由「毛毛」與點子公司聯繫捷豹集團各該系統平臺營運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匯出事宜。 ㈦捷豹集團即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營運總部,對外以點子企業社 、點子公司名義營運,並以銳洰公司、九江公司、承接博弈遊戲程式設計、版面設計、功能開發、美工設計、金流系統等業務,以點子公司、集英公司、極巨光公司作為線上博弈平臺廳室之客服部門,以林建志作為雲端服務供應商,並由吳科進負責網路加速及電腦相關業務,另以聚盈公司作為線上金流轉入轉出部門,並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金流相關業務,而捷豹集團旗下之主要平臺廳室則包括:九號、元創棋牌(YC)、捷順(JS)、大無限、 W彩、云鼎、皇冠、J8、VR Gaming、捷贏等,以上開在臺灣設置技術、美工、客服及金流部門等營運方式,透過合作分成或抽成方式,經營專業彩票博弈系統平臺之出租、合營,從中獲取利潤。 ㈧承前所述,陳威樺係受綽號Eric之指示,將捷豹集團經營前揭線上博弈之人民幣獲利款項,透過吳承霖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工」與吳承霖聯繫,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至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吳毅信、林建志、劉俞圻、黃佳瑩,合計金額達7億3,228萬1,775元。又陳威樺與郭耕秝經營上開九號彩票廳室之人民幣獲利所得,則係與吳承霖、林佑如、郭耕秝等人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行或透過其助理林佑如與吳承霖聯繫,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捷豹集團經營線上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所得匯入臺灣,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陳威樺非法匯入之金額達26億4,613萬3,309元(各該匯兌日期、匯率、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三、陳威樺、吳承霖、郭文熙、林佑如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張恩綺、陳培安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為將陳威樺從事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匯回國內,由林佑如與吳承霖聯繫,再由吳承霖與黃文鴻( 通緝中)以香港MI LAN DUO公司、HONG KONG SEE SHEUNG GROUP LIMITED公司、AUTUMN DRAGON INC.公司、HK AK TRADING公司、DG MINGXING TRADING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等,委託齊力公司及利頡公司執行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項目之名義,或前揭香港MI LAN DUO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與齊力公司間合作之名義,製作不實「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臺設計規劃協議」等合約,再由吳承霖、黃文鴻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將齊力公司及利頡公司之不實合約交予林佑如,作為各該公司於金融機構匯入外匯交易之證明文件,並自107年10月11日起,由吳承霖安排前揭香港公司,以「網路架構與相關架設」、「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費用名義,分批以美金6萬9,965元至29萬9,975元不等金額,陸續匯入齊力公司凱基銀行及利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營造合法收入假象,再將該等不實交易及外匯往來,填製各該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此方式,合計將美金共252萬9,619元之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匯回國內,而為洗錢行為。(各該公司美金匯入之交易日期、金額、匯款人、詳如附表六、七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 暨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 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有不一致之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論罪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陳培安、張恩綺等人(下稱被告蕭世耀等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各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蕭世耀等人均於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樺、郭靜純、楊沛琪、鄭凱峰、鄭錫和、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郭文軒、曹世和、吳承霖、證人何照勇、鄭朝銓、陳逸穎、黃韻怡、林建全、陳昱文、賴昱豪、徐偉貿、劉雅婷、李宗翰、李宜珊、 吳鴻嘉、黃子銓、粘溱(原名粘加宜)、高少薇、謝昌昇、黃柏翰、劉佳欣、劉珮頤、謝宜庭、蕭紓弦、劉宜馨、賴科伏、柳佳雯、胡欽智、孫韶儀、陳如君、陳韋勳、陳順緯、曾念莛、游嘉玲、黃思綺、賴姵如、謝哲賢、謝知軒、陳裕仁、陳貞、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峰鳴、黃崇賓、陳重瑋、黃佳瑩、陳靖崴、郭珮芸、羅予旋、於偵訊中之 具結證述。此外,並有被告蕭世耀 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吳毅信扣案行動電話訊息、同案被告郭靜純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同案被告郭靜純行動電話與暱稱「阿伸」之對話訊息、同案被告郭靜純扣案行動電話傳送之尾牙桌次表、尾牙預定單(109年1月5日兆品酒店訂席單)、被告林建志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元創開會資料、棋牌專案進度檔案、同案被告郭文軒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同案被告吳承霖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翻拍訊息(暱稱Kobayashi)、同案被告吳承霖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同案被告陳威樺暱稱「阿化工」之對話訊息、同案被告陳威樺扣案行動電話「順泰成公司」群組及對話內容、點子公司扣案公司內部文件資料( 扣押物編號15-27)、點子公司扣案電腦資料、點子公司扣案電腦資料:任你博營收報表資料( 2014年11月)、持股比例資料、任你博網站畫面(線上博弈網站,可透過下注真人百家樂、棋牌遊戲、點子遊戲出款給會員、由玩家領款等)、點子公司扣案捷豹集團DM、點子公司扣案電腦鑑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4月7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2017年捷豹尾牙光碟、嘉義地檢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嘉義地檢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在極巨光公司、銳洰公司查扣文件資料、同案被告郭文軒住處查扣行動硬碟資料、嘉義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IN直播影片及相關截圖)、九江公司扣案電腦現場查獲照片、員工筆記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研字第10900032842號函文及該函檢附之鑑識資料、在技達公司執行 搜索扣得之技達公司與點子公司、鼎富公司進行電腦硬體設備交易之統一發票資料、在聚盈公司執行搜索扣案之隨身碟資料、扣案利頡電腦主機鑑識資料1份、108年12月3日在利頡公司執行搜索,現場查獲上開公司電腦之時時彩資料、現場查獲照片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順泰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3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74894號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6836號函及該函 所附之外匯資料檔案、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齊力公司107、108年勞務收入分類帳、合約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資料、利頡公司、齊力公司、集英公司、九江公司、極巨光公司、銳洰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資料、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起訴書及該案扣案記帳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扣案齊力公司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凱基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聯邦銀行函覆之利頡公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電腦資料鑑識光碟、嘉義地檢數位採證鑑識光碟及資料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蕭世耀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世耀等人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蕭世耀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等人所為,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郭文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陳培安、張恩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二之刑法第268條部分,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郭文熙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培安、張恩綺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 接續犯,且所犯 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於任職 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㈤上開洗錢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就同1次洗錢,而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郭文熙為達洗錢目的,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洗錢罪。 ㈥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判決。 ㈨ 審酌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利潤、報酬或薪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且為將賭博犯罪所得匯回臺灣而共同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陳培安、張恩綺亦協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被告蕭世耀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蕭世耀並已捐款100萬元予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蕭世耀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蕭世耀雖前於82年間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被告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陳培安、張恩綺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吳毅信前於92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大大省去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勞費,並均同意向公庫支付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堪認均有悔意,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蕭世耀等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 參酌被告蕭世耀等人自行表示願意繳納之金額,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經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郭文熙、陳培安、張恩綺等人於本院均陳稱:其等所投資之相關公司或機構,營業所得屬公司或機構所有,公司或機構均須先支出龐大的營業成本及相關員工的薪水之後,有盈餘才會進行分配,並非公司或機構營業所得多少,其等就可以獲利多少等語,並陳報其等經計算後之所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尚屬合理,併分別諭知沒收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郭文熙、陳培安、張恩綺等人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吳科進陳稱係受僱員工,領固定薪水,應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後之犯罪所得,始得犯收等語,並陳報其等經計算後之所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如此計算方不致有沒收過苛之情形,認尚屬合理,併諭知沒收被告吳科進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又上述所有犯罪所得,均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當日即全數繳回,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由被告等人繳回之金額執行沒收即可,毋庸再對被告等人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本案之扣案物品或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或係因已遭查扣多年而喪失原有預期使用效益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等相關電子設備,倘加以宣告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勢必須先詳加檢視、區分,再花費人力物力加以銷毀已喪失原有預期使用效益之相關電子設備,並無重大實益,且非 違禁物,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均已主動繳回,自無由扣案物品追償之必要,本院經審酌後認均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承霖依陳威樺指示交付林建志之款項
附表二:吳承霖依陳威樺指示交付吳毅信之款項
附表三:吳承霖依陳威樺指示交付劉俞圻之款項
附表四:吳承霖依陳威樺指示交付黃佳瑩之款項
附表五:陳威樺與吳承霖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之匯兌明細
附表六:匯入美金予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DG MINGXING TRADING CO LIMITED | | | | | HONG KONG SEE SHEUNG GROUP LIMITED | | | | | | |
附表七:匯入美金予齊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 | | | | | | | | | | | | | | | HONGBANGL TRADE CO LIMITED RM 3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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