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第5159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另案被告賴朝興(綽號「賴董」、「興哥」,已審結)係順泰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順泰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蔣振銘(綽號「蔣哥」,已審結)、同案被告蕭世耀(綽號「蕭董」,已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董事,另案被告張恆耀(綽號「耀哥」、「張大哥」,已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監察人,另案被告劉俞圻(通訊軟體WhatsApp、LINE暱稱「阿珠」、「小叮噹」,已審結)則為順泰成公司之會計;同案被告陳威樺(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另行審結)為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郭文熙,已審結,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下稱「利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齊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6,下稱「齊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張恩綺,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培安,均已審結)之股東,另案被告林佑如(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NiNi New」,自稱「林靖庭」,另案審結)為同案被告陳威樺之個人助理,並負責利頡公司之財務事項;同案被告吳毅信(綽號「阿信」、「信哥」,已審結)為迪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同案被告吳毅信戶籍地,下稱「迪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集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另案被告陳靖崴原名陳昱璇,已審結,綽號「村龍」,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1、2,下稱「集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楊沛琪(已審結)則為同案被告吳毅信之個人助理、集英公司之會計;同案被告鄭錫和(已審結)為九江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秀蓉,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下稱「九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均已審結)均為九江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陳亮宇為極巨光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銳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之1,下稱「極巨光公司」、「銳洰公司」,已審結)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郭文軒、曹世和(均已審結)均為極巨光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郭靜純(已審結)為「點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順泰成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為何照勇,下稱「點子公司」)之人事行政主管,同案被告鄭凱峰(已審結)為點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由另案被告黃佳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綽號「潔米」、「潔咪」、「Jamie」,已審結)負責點子公司之財務事項;同案被告吳科進(綽號「科老師」,已審結)以從事網路加速及電腦資訊服務為業。 (二)另案被告賴朝興、蔣振銘、同案被告蕭世耀、陳威樺、郭文熙、吳毅信、林建志、郭靜純、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鄭凱峰、鄭錫和、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郭文軒、曹世和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被告吳承霖、另案被告賴朝興、蔣振銘、同案被告蕭世耀、陳威樺、同案被告吳毅信、林建志、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等人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賭博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蕭世耀、另案被告賴朝興於102年間,透過黃錦華(大陸地區廈門人士,綽號「花花」、「華哥」)之介紹,投資捷豹集團(JIEBAO GROUP),該集團係以經營網路博弈平臺為獲利方式,在臺灣之營運情形分述如下: ㈠自102年4月起,同案被告蕭世耀提供其與另案被告賴朝興不知情之配偶黃韻怡(綽號「貓姐」)於102年2月26日共同購買之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2,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之總管理處(下稱「管理處」),由同案被告蕭世耀指示另案被告張恆耀擔任捷豹集團之臺灣執行長,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平臺廳室博弈網站平臺美工、客服、金流系統及程式設計業務之運籌帷幄,同案被告蕭世耀、另案被告蔣振銘、賴朝興分別 持有管理處股份,再由管理處轉投資捷豹集團,捷豹集團股東持股比例為:另案被告賴朝興20%、另案被告陳相宇(綽號「倫哥」,已審結)15%、同案被告蕭世耀10%、管理處5%、另案被告張恆耀5%,以及黃錦華在內之大陸地區股東(即華哥、東哥、竹哥、楊哥)共45%;另案被告張恆耀以捷豹集團臺灣執行長之身分,為下列行為: ⒈自102年4月起,由同案被告張家恩(綽號「阿恩」)擔任管理處處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有特別載明幣別者除外)2萬8,400、3萬元之薪資,僱用同案被告郭靜純、吳科進為管理處員工,並由另案被告黃佳瑩對內擔任管理處總務及會計,負責管理捷豹集團在臺灣營運之財產物品、收支事項,製作含購買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含U盾、銀聯卡)作為資金轉帳使用等收支報表,並由另案被告劉俞圻對外負責捷豹集團股東投資款項之對帳及分紅收取事宜;同案被告張家恩以管理處處長之身分,負責規劃、聯繫在上開管理處舉行之線路與設備會議、捷豹系統會議等行政事宜;另自103年1月起,由同案被告蕭世耀、另案被告賴朝興各出資250萬元、持股25%之比例投資「任你博」線上博弈網站,由同案被告蕭世耀指示另案被告周㞲諴(原名周建國,已審結)在嘉義市中興路辦公地點,負責「任你博」線上客服及美工業務,管理處並於102年底設置「九號會館」,投資「九號彩票網」,由另案被告郭耕秝(原名郭文儒,已審結)、同案被告陳威樺、綽號「督督」之王督俊負責九號會館之投資營運,並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管理「任你博」在臺灣經營客服及美工之據點,另案被告張恆耀同時身兼「任你博」在管理處之主管,於捷豹集團臺灣營運尚在草創階段,由另案被告周㞲諴、張恆耀以每月薪資6萬3,000元從事任你博平臺之業務營運,並協助處理同案被告蕭世耀、另案被告賴朝興等各股東、管理處關於「任你博」營運分紅派發、九號彩票股金分配、調度等事宜。 ⒉於103年10月1日,在上開管理處地點正式設立「點子網路廣告行銷企業社」(下稱「點子企業社」,後於106年10月30日改於管理處設立登記「點子公司」),以何照勇(檢察官另行偵辦)為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同案被告張家恩負責各項業務推展,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廳室客服、程式設計與美工等業務,並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聯繫公司、與承租彩票系統平臺接洽之窗口,同案被告郭靜純為點子企業社之人事行政主管,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交派工作及聯繫業務(如:第三方支付、工程進度項目)等,另案被告黃佳瑩則為點子企業社、點子公司之會計,並於108年1月4日設立鼎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鼎富公司」),以「點子公司」、「鼎富公司」名義與黃柏翰(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之技達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技達公司」)進行電腦硬體設備之買賣與維修業務聯繫;而其內部分工情形略為: ①業務部門:自106年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同案被告鄭凱峰、另案被告許峰鳴(已審結)為業務人員,從事捷豹集團各平臺廳室遊戲之推廣、與客戶之接洽等業務。 ②客服部門:自106年初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另案被告李珮綺、李宗霖、陳婉柔(均已審結)、周涵玉、劉宜馨(前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線上客服人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SKYPE處理線上玩家下注卡頓、無法儲值、連線、反水等問題。 ③美工部門:自106年初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另案被告郭珮芸、羅予 旋(均已審結)為美編人員,進行捷豹集團廳室彩種等遊戲設計美編工作,並與工程師部門接洽相關業務、回報業務進度予同案被告張家恩、郭靜純。 ④線路部門:由同案被告吳科進擔任點子企業社、點子公司之線路維護人員,並由同案被告吳科進自105年6月至108年11月止,以新加坡多福技術服務公司(下稱「多福公司」)之名義,以月薪3萬多至4萬元,僱用劉佳欣、劉珮頤、謝宜庭、蕭紓弦等員工(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其所承租之嘉義市○○路00號地點,進行網路加速服務相關之客服工作,並以點子公司名義為上開員工加保勞健保;同案被告吳科進再將捷豹集團應支付給多福公司之網路加速服務費用,以每次數百萬元新臺幣現金交付之方式,透過被告地下匯兌集團以美金方式進行非法匯兌,其金額為1億5,949萬 3,639元(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案繫屬中)。 ㈡同案被告鄭錫和為九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間,經由其胞兄鄭朝銓(原名鄭錫山)大陸友人「華哥」即黃錦華之介紹,承接捷豹集團業務,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華哥」公司客服進行業務聯繫,從事捷豹專業彩票平臺系統之版面與電子遊戲之功能開發、支援擴充,以及客製化金流相關業務(如快速入款IP、新增各該廳室第三方支付通道等)、版面更新業務等,並於106年12月15日將 原本設立登記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九江公司遷址至黃韻怡名下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另案被告陳重瑋(原名陳韋雄)、黃崇賓(均已審結)、同案被告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均為捷豹專業彩票平臺系統網站之工程師,由另案被告陳重瑋、黃崇賓負責對外與郭靜純聯繫捷豹集團網站架設及版面等事宜,同案被告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則為九江公司內部工程師,由同案被告簡進鴻擔任工程師主管,負責處理捷豹委託九江公司開發之遊戲介面操作、美編設計及使用者介面;同案被告龔伯勤為研發工程師,負責捷豹網站之前端遊戲邏輯,同案被告蔡焙任為行政助理,負責系統測試、回報問題,同案被告江偉誌為負責測試之工程師,負責測試捷豹網頁格式有無跑版情形,同案被告林佳信則為客服人員,上開員工透過九江公司電腦「許願池」議題清單發派專案、進行捷豹專業彩票系統平臺之設計與排版工作;「華哥」則指派不詳之人,以約半個月至兩個月為一期,親自至九江公司交付40至5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鄭錫和,作為上開業務進行之費用支付。 ㈢同案被告林建志、吳毅信、另案被告郭耕秝為捷豹集團旗下元創棋牌與捷順系統(客製化小系統)之相關負責人,自105年9月起以250萬資金投入VR Gaming之營運,並負責相關遊戲客服系統、第三方支付等金流系統之程式撰寫與開發;另自106年起至108年止,同案被告林建志透過另案被告賴朝興、郭耕秝、同案被告陳威樺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男子,進而與名為「DELTACLOUT」之菲律賓公司簽立合約,其交易模式為:同案被告林建志向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庭科技」)、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弘科技」)、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科技」)等經銷商購買雲端服務,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志提供雲端服務予「DELTACLOUT」所經營之VR平臺;其服務費用報酬之收取方式則係由Eric指示同案被告陳威樺交付新臺幣現金,同案被告陳威樺 乃於收到指示後,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日期交付所示新臺幣現金予同案被告林建志,其金額共2億8,473萬2,665元。 ㈣同案被告吳毅信為集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捷豹集團旗下VR Gaming平臺廳室之負責人,由集英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陳靖崴僱用賴科伏、柳佳雯、胡欽智、孫韶儀、陳如君、陳韋勳、陳順緯、曾念莛、游嘉玲、黃思綺、賴姵如、謝哲賢等員工(以上12人,均另案偵辦中)從事VR Gaming 線上博弈網站之中文客服工作,VR Gaming之類型包括VR金星1.5、VR3分彩、VR六合彩、VR賽車、VR百家樂、VR游泳、VR快艇等,透過介接上開遊戲類型予捷豹集團所經營之博弈網站,從中抽取人民幣利潤;另同案被告吳毅信為獲取VR Gaming雲端服務轉售之利潤,以迪米公司名義向同案被告林建志購買雲端服務,再轉售予「DELTACLOUT」博弈平臺,從中獲取利潤。同案被告吳毅信另自106年起,僱用同案被告楊沛琪為其私人會計,處理集英公司會計帳務事宜,並就其經營上開VR Gaming線上博弈廳室之人民幣獲利,透過地下匯兌業者被告交付給同案被告楊沛琪,自106年12月4日至108年8月12日止,同案被告楊沛琪承同案被告吳毅信指示,自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五月天」即被告配偶陳玟叡處取得之現金為2億1,573萬4,039元(其中附表二所示9,785萬9,169元係由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被告交付)。 ㈤同案被告陳亮宇以其所經營之銳洰公司,作為捷豹集團系統平臺遊戲之程式設計廠商,並由極巨光公司負責客服業務;於107年間開發完成「AS視訊棋牌」專案(含百家樂、龍虎鬥、推桶子、炸金花等線上遊戲),提供予捷豹集團旗下廳室作為博弈網站遊戲,並以「AS主播與棋牌合營」為營運模式, 按月從中抽成獲利;同案被告陳亮宇並以其所經營之銳洰公司經營「GOIN」直播業務,推廣捷豹集團旗下廳室遊戲,由女直播主進行玩法說明、鼓勵下注等方式,吸引賭客上線投注;同案被告郭文軒、曹世和則為極巨光公司員工,負責與捷豹聯繫各系統平臺之金流與客服業務,同案被告郭文軒並負責與捷豹財務人員以通訊軟體按月核對分成利潤。另於107年間,同案被告陳亮宇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陳璽君、洪裕恩、李鎮修至中國大陸開設廈門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大陸廈門銀行帳戶資料(含U盾)交由同案被告郭文軒保管使用,作為極巨光公司、銳洰公司收取線上博弈款項之工具。又同案被告陳亮宇為進行前揭線上博弈獲利款項之收取,係向被告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詢問匯率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後、向點子公司人員收取新臺幣現金;另就支付大陸主播款項之給付,則係由被告先行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後,由同案被告陳亮宇支付給點子公司人員。 ㈥此外,透過在另案被告賴朝興為登記負責人之順泰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豐公司)名下房屋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2樓之6設立之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盈公司)進行「快付匯平臺」之營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毛姐」之成年女子擔任聚盈公司之財務主管,僱用李宗翰、李宜珊、吳鴻嘉、黃子銓、粘溱(原名粘加宜)、高少薇、謝昌昇(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商戶聯繫,由上開李宗翰等員工提供大陸銀行帳戶供商戶匯款後,再由李宗翰等員工使用工作行動電話及U頓,依商戶提供之大陸銀行帳戶在後臺建單後,進行人民幣轉帳匯款,並由「毛毛」與點子公司聯繫捷豹集團各該系統平臺營運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匯出事宜。 ㈦捷豹集團即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營運總部,對外以點子企業社 、點子公司名義營運,並以銳洰公司、九江公司、承接博弈遊戲程式設計、版面設計、功能開發、美工設計、金流系統等業務,以點子公司、集英公司、極巨光公司作為線上博弈平臺廳室之客服部門,以同案被告林建志作為雲端服務供應商,並由同案被告吳科進負責網路加速及電腦相關業務,另以聚盈公司作為線上金流轉入轉出部門,並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金流相關業務,而捷豹集團旗下之主要平臺廳室則包括:九號、元創棋牌(YC)、捷順(JS)、大無限、 W彩、云鼎、皇冠、J8、VR Gaming、捷贏等,以上開在臺灣設置技術、美工、客服及金流部門等營運方式,透過合作分成或抽成方式,經營專業彩票博弈系統平臺之出租、合營,從中獲取利潤。 ㈧承前所述,同案被告陳威樺係受綽號Eric之指示,將捷豹集團經營前揭線上博弈之人民幣獲利款項,透過被告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工」與被告聯繫,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至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同案被告吳毅信、林建志、另案被告劉俞圻、黃佳瑩,合計金額達7億3,228萬1,775元。又同案被告陳威樺與另案被告郭耕秝經營上開九號彩票廳室之人民幣獲利所得,則係與被告、另案被告林佑如、郭耕秝等人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行或透過其助理林佑如與被告聯繫,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捷豹集團經營線上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所得匯入臺灣,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同案被告陳威樺非法匯入之金額達26億4,613萬3,309元(各該匯兌日期、匯率、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三)被告、同案被告陳威樺、郭文熙、另案被告林佑如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張恩綺、陳培安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為將同案被告陳威樺從事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匯回國內,由另案被告林佑如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與黃文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香港MI LAN DUO公司、HONG KONG SEE SHEUNG GROUP LIMITED公司、AUTUMN DRAGON INC.公司、HK AK TRADING公司、DG MINGXING TRADING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等,委託齊力公司及利頡公司執行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項目之名義,或前揭香港MI LAN DUO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與齊力公司間合作之名義,製作不實「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臺設計規劃協議」等合約,再由被告、黃文鴻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將齊力公司及利頡公司之不實合約交予另案被告林佑如,作為各該公司於金融機構匯入外匯交易之證明文件,並自107年10月11日起,由被告安排前揭香港公司,以「網路架構與相關架設」、「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費用名義,分批以美金6萬9,965元至29萬9,975元不等金額,陸續匯入齊力公司凱基銀行及利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營造合法收入假象,再將該等不實交易及外匯往來,填製各該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此方式,合計將美金共252萬9,619元之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匯回國內,而為洗錢行為。(各該公司美金匯入之交易日期、金額、匯款人、詳如附表六、七所示)。 (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於107至108年間,受Eric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委託,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透過所掌控之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橙公司)、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以及受另案被告田孝祖委託,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透過所掌控之信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騰公司)等公司,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進行附表八、九所示洗錢之 犯行,業於本案繫屬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業於本案起訴繫屬後審理終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二)前案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係「受Eric及另案被告林佑如等人委託透過天橙及天翊等公司洗錢」,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指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陳威樺及另案被告林佑如委託透過齊力及利頡等公司洗錢」,犯罪事實似有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洗錢犯行均與另案被告林佑如有關,而據另案被告林佑如於本院供稱:伊老闆是同案被告陳威樺,同案被告陳威樺的老闆是Eric,Eric會透過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伊洗錢,所以伊一直是幫Eric及同案被告陳威樺為其等所經營之賭博事業洗錢,會利用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名義委託被告進行洗錢,伊在前案及本案都是為相同的人、以相同的方法、做同樣的洗錢工作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與同案被告陳威樺於本院供稱:Eric是伊其中一個老闆,Eric會透過伊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洗錢,另案被告林佑如是幫伊跟Eric洗錢,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都是Eric在掌控的公司,其中齊力、利頡公司是由伊負責,Eric跟伊都會利用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名義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委託被告洗錢 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46頁)。足見另案被告林佑如及同案被告陳威樺上開所供,係Eric及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利用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名義委託被告進行洗錢之情,應非虛妄。另案被告林佑如應係同時受Eric及同案被告陳威樺的指示,委託被告利用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名義進行洗錢。 (三)參以,前案判決理由丙、貳、二、㈨、1.、⑹、⑫亦認定「足認Eric係透過陳威樺、被告林佑如,委託被告吳承霖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美元匯款。」,且於理由丙、貳、二、㈨、3.、⑵、①記載「附於107年11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林佑如:『吳大哥,阿樺說要我整理目前有合約公司資料給你是嗎?』,被告吳承霖:『嗯嗯』,被告林佑如:『那晚點忙完再傳給你嘿』,被告吳承霖:『好的』,足信被告林佑如係依照陳威樺指示,整理要製作合約書的公司資料給被告吳承霖。」、於②亦載明「卷附於107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林佑如寄送包含天橙公司、齊力公司、利頡公司之各公司資料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林佑如:『吳大哥,你有空再看一下,需要再加什麼上去,再跟我說嘿,謝謝』,被告吳承霖:『好的,交給我處理,我要擬單次合作合約,以後不用每次都同一家匯款,客氣啦,我份內該做的,麥客氣』。且被告林佑如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公司資料確實是老闆請我傳給吳承霖的,就訊息來看,應該是老闆交代我,問吳承霖還有需要什麼,再聯絡等語,益見被告林佑如依陳威樺指示,將天橙公司等公司資料寄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告知被告林佑如要製作公司之合約書。」,有上開前案判決書 可考,顯見前案判決亦認定係Eric及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傳送包含天橙公司、齊力公司、利頡公司等公司資料檔案給被告進行洗錢。益證另案被告林佑如及同案被告陳威樺上開所述屬實,Eric、同案被告陳威樺及另案被告林佑如,同係為其等所經營之賭博事業,委託被告透過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洗錢無誤,實際上被告為Eric、同案被告陳威樺及另案被告林佑如等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進行洗錢之行為應無從區分。 (四)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進行上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僅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其就同1次洗錢,而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其為達洗錢目的,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洗錢罪;又其將天橙、天翊等公司賭博犯罪所得,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方式洗錢,將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洗錢,應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為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應僅論以洗錢一罪之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 可佐。亦即,被告於107至108年間所犯多次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受Eric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委託進行洗錢之行為,應僅論以洗錢一罪。而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同係被告於107至108年間之洗錢行為,且同係Eric及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委託所為,另案被告林佑如更同時傳送包含前案之天橙公司及本案之齊力公司、利頡公司等公司資料檔案給被告進行洗錢行為。亦即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之被告同一、同為107年至108年間之犯罪行為、洗錢方式亦相同,如前所述,事實上被告為Eric、同案被告陳威樺及另案被告林佑如等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進行洗錢之行為應無從區分,顯見本案之起訴事實亦屬前案判決所認「將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洗錢,應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為接續犯」之範疇,二者顯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明。 四、是本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復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於107及108年間,被告受同案被告陳威樺及另案被告林佑如委託,為其等所經營之賭博事業,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洗錢之事實起訴,與被告之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餘元,則因前案尚未確定,自得於前案一併審理判決時加以 宣告沒收;倘前案未即宣告沒收而確定,則由檢察官考量是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經本院 諭知不受理,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交付同案被告林建志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交付同案被告吳毅信之款項
附表三: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交付另案被告劉俞圻之款項
附表四: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交付另案被告黃佳瑩之款項
附表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樺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之匯兌明細
附表六:匯入美金予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DG MINGXING TRADING CO LIMITED | | | | | HONG KONG SEE SHEUNG GROUP LIMITED | | | | | | |
附表七:匯入美金予齊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 | | | | | | | | | | | | | | | HONGBANGL TRADE CO LIMITED RM 32 | | | | | | |
附表八:(係引用自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三,故附表內 所稱之本院卷,係指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 ㈠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1,089,714.13美元(新臺幣33,465,120.9323元)。 ㈡吳承霖之匯款共計799,891.85美元(新臺幣24,564,678.713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1)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299頁) | | | | | | | JIN FULL WORLDWIDE COMPANY LIMITED | | | | | | | | | | | 共計145,025.28美元(新臺幣4,453,726.3488元) | | | | | | | | | | | | | | | | | |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2) 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9頁)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45頁) | | | | | | | | 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31頁)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49頁) | | | | | | |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 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33頁)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53頁) | | | | | | | | | | |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3)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57頁) | |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 | ㈠編號1至4共計260,025.87美元(新臺幣7,985,394.4677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3共計180,035.28美元(新臺幣5,528,883.4488元) | | |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4) 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1頁)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19頁) | | | | | | | | 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3頁)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23頁) | | | | | | |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5) 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5頁)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27頁) | | | | | | | | | | | | 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7頁)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31頁) | | | | | | | DAOXIANG GROUP CO.,LIMITED |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6)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35頁) | | | | | |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 | |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 | | | | | |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起訴書誤載為BANK OF CHINA〈HONG KONG〉 LIMITED) | | | ㈠編號1至6共計456,991.42美元(新臺幣14,034,206.5082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4共計307,010.28美元(新臺幣9,428,285.69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AOXIANG GROUP CO., LIMITED | | | | | | |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 | ㈠編號1至3共計227,671.56美元(新臺幣6,991,793.6076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2共計167,821.01美元(新臺幣5,153,783.2171元) | | |
附表九:(係引用自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四,故附表內所稱之本院卷,係指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 ㈠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2,249,502.61美元(新臺幣69,082,225.1531元)。 ㈡吳承霖之匯款共計1949,579.44美元(新臺幣59,871,584.602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HK XM INDUSTRY CO.,LIMITED | | | | | | | | | | | | HONG KONG ANDE TRADE CO., LIMITE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EVELOPMENT BANK OF SINGAPORE | | | | | | | | | | | | HSBC BANK USA,NEW YORK (起訴書誤載為HONG KO NG AND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 | | JPMORGAN CHASE BANK,N .A. | | | | 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 |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8)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MINGYU I AND E TRADE CO LTD | | | | | | | |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 | | ㈠編號1至11共計1,999,573.65美元(新臺幣61,406,906.7915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10共計1,799,629.48美元(新臺幣55,266,621.3308元) | | | | | | | | | | | | | | | | | DG MINGXING TRADING CO LIMITED |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1卷第331頁) 統一發票(號碼RS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卷第399頁) | | | | | | | | | | | HONG KONG LIANGSONG TRADE LIMITED |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1卷第331頁) 統一發票(號碼VL00000000,本院卷第12卷第397頁) | | | | | |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 | ㈠編號1至2共計249,928.96美元(新臺幣7,675,318.3616元) ㈡吳承霖編號1部分149,949.96美元(新臺幣4,604,963.27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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