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興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林金皇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郭耕秝(原名:郭文儒)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呂梓祥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第285號、第306號、第307號、第332號、第333號、109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5762號、第6506號、第714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興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萬元 沒收之(已繳回)。 林金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郭耕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呂梓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已繳回)。 犯 罪 事 實 一、賴朝興(綽號「賴董」、「興哥」)係順泰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順泰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蔣振銘(綽號「蔣哥」, 另案審結)、蕭世耀(另案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董事,張恆耀(另案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監察人;郭耕秝(暱稱「小郭」、Owen)與陳威樺(另案審結)為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文熙,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下稱「利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梓祥為玩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玩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俞圻(原名「劉永珠」,通訊軟體暱稱「阿珠」、「小叮噹」,另行審結)則為順泰成公司之會計;潘芓睿(另行審結)為大平臺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大平臺公司」)之前登記負責人;楊東穎(綽號「飛哥」,另行審結)為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聚盈公司址設賴朝興為登記負責人之順泰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豐公司)名下房屋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2樓之6;葛繡梅(另行審結)為薩摩亞商巨亨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5樓,下稱「巨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靜純(另案審結)為「點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順泰成公司同址,下稱「點子公司」)之人事行政主管,葉佳敏(另案審結)則為星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1、2,下稱「星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賴朝興、郭耕秝、劉俞圻、林金皇、葛繡梅、呂梓祥、楊東穎、潘芓睿及蕭世耀、蔣振銘、張恆耀、張家恩(另案審結)、郭靜純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賴朝興、蕭世耀於102年間,透過黃錦華(大陸地區廈門人士,綽號「花花」、「華哥」)之介紹,投資捷豹集團(JIEBAO GROUP),該集團係以經營網路博弈平臺為獲利方式,在臺灣之營運情形分述如下: ㈠自102年4月起,由蕭世耀提供其與賴朝興不知情之配偶黃韻怡(綽號「貓姐」)於102年2月26日共同購買之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2,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之總管理處(下稱「管理處」),由蕭世耀指示張恆耀擔任捷豹集團之臺灣執行長,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平臺廳室博弈網站平臺美工、客服、金流系統及程式設計業務之運籌帷幄,蕭世耀、蔣振銘、賴朝興分別 持有管理處股份,再由管理處轉投資捷豹集團,捷豹集團股東持股比例為:賴朝興20%、陳相宇(另案審結)15%、蕭世耀10%、管理處5%、張恆耀5%,以及黃錦華在內之大陸地區股東(即華哥、東哥、竹哥、楊哥)共45%;張恆耀並以捷豹集團臺灣執行長之身分,自102年4月起,由張家恩擔任管理處處長,負責規劃、聯繫在上開管理處舉行之線路與設備會議、捷豹系統會議等行政事宜;另自103年1月起,由賴朝興、蕭世耀各出資250萬、持股25%之比例投資「任你博」線上博弈網站,由蕭世耀指示周㞲諴(另案審結)在嘉義市中興路辦公地點,負責「任你博」線上客服及美工業務,管理處並於102年底設置「九號會館」,投資「九號彩票網」,並由葉佳敏所經營之星辰公司負責九號彩票博弈廳室大陸銀行帳號密碼金流之操作,郭耕秝、陳威樺為九號彩票之主要負責人,並由玩固公司負責人呂梓祥實際負責九號之營運事宜,並與郭靜純聯繫相關營運情形,並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管理「任你博」在臺灣經營客服及美工之據點。 ㈡劉俞圻以會計身分,處理賴朝興、蕭世耀等人投資捷豹集團之投資款項事宜,並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吳承霖(另案審結)聯繫,以地下匯兌方式進行博弈資金之轉移;葛繡梅為林金皇之助理,處理林金皇所經營J8廳室與捷豹平臺之合作分成等相關事實,並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吳承霖聯繫,以地下匯兌方式進行博弈資金之轉移;陳雅婷(另案審結)為大平臺公司之會計,受潘芓睿指示負責聯繫現金網廳室之會議時間及相關業務,劉俞圻、葛繡梅、陳雅婷並均與郭靜純同為通訊軟體Telegram「38阿花一朵花」群組成員,透過該群組聯繫捷豹旗下博弈平臺相關會議等事宜。 ㈢楊東穎以其所設立之聚盈公司進行「快付匯平臺」之營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毛姐」之成年女子擔任聚盈公司之財務主管,僱用李宗翰、李宜珊、吳鴻嘉、黃子銓、粘溱(原名粘加宜)、高少薇、謝昌昇(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商戶聯繫,由上開李宗翰等員工提供大陸銀行帳戶供商戶匯款後,再由李宗翰等員工使用工作手機及U頓,依商戶提供之大陸銀行帳戶在後臺建單後,進行人民幣轉帳匯款,並由「毛毛」與點子公司聯繫捷豹集團各該系統平臺營運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匯出事宜,其每日經手金額逾新臺幣533萬元。 ㈣捷豹集團即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營運總部,以玩固公司、大平臺公司、巨亨公司所經營之九號、大無限彩票、J8彩票作為捷豹博弈平臺旗下廳室,並以星辰公司負責九號廳室等大陸銀行帳戶金流之管理業務,以聚盈公司作為線上金流轉入轉出部門,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金流相關業務;以上開在臺灣設置技術、客服及金流部門等營運方式,透過合作分成或抽成方式,經營專業彩票博弈系統平臺之出租、合營,從中獲取利潤。 三、承前所述,捷豹集團經營前揭線上博弈之人民幣獲利款項,由劉俞圻、葛繡梅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吳承霖聯繫,透過吳承霖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取得賭博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由葛繡梅取得4億6,492萬910元之賭博犯罪所得,劉俞圻則取得3億1,922萬5,496元之賭博犯罪所得,而郭耕秝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透過吳承霖取得現金新臺幣1億4,590萬元之賭博犯罪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朝興、林金皇、郭耕秝、呂梓祥等人(下稱被告賴朝興等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各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賴朝興等人均於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俞圻、葛繡梅、楊東穎、潘芓睿、證人李宗翰、謝昌昇、粘溱、黃子銓、高少薇、李宜珊、吳鴻嘉、涂祐旗、陳宏信、陳芳琦、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樺、吳毅信、林建志、張恆耀、郭文熙、吳承霖、陳亮宇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此外,並有另案被告蕭世耀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另案被告吳承霖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另案被告林佑如(暱稱「NiNi New」)對話訊息、被告郭耕秝與另案被告吳承霖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訊息、另案被告吳承霖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另案被告陳威樺(暱稱「阿化工」)對話訊息、同案被告劉俞圻(暱稱「珠」)與另案被告吳承霖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訊息、同案被告劉俞圻與另案被告吳承霖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九號會計」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被告呂梓祥(暱稱「富子翔」)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富珮芸」、「富宜如」、「富育廷」、「富千閔」、「富予 旋」、「富工程師大雄」、「富皇冠(小高)」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耀哥」、「富予旋」對話訊息、另案被告吳承霖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同案被告葛繡梅(暱稱「葛姐」)對話訊息、聚盈公司現場配置圖、扣案電腦列印資料、通訊軟體SKYPE對話翻拍畫面、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傳送之尾牙桌次表、尾牙預定單(109年1月5日兆品酒店訂席單)、點子公司扣案「106年11月28日臺北宴席」名單、銳洰股東佔股及聯絡方式(第四輪)、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2020各單位尾牙報名人數、點子公司扣案公司內部文件資料( 扣押物編號15-24)、點子公司扣案公司內部文件資料( 扣押物編號15-27)、點子公司扣案電腦資料、點子公司扣案電腦資料:被告賴朝興投資紅利列表(扣押物編號14-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12月3日、109年6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就扣案2017年捷豹尾牙光碟之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順泰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玩固公司、大平臺公司、聚盈公司、巨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74894號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9、5159號 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774 、677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起訴書 暨附表資料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賴朝興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朝興等人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賴朝興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朝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68條部分,被告賴朝興等人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賴朝興等人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朝興等人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 接續犯,且所犯 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賴朝興等人於經營、任職 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且上開洗錢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被告賴朝興等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朝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 審酌被告賴朝興等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利潤、報酬或薪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且共同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被告賴朝興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賴朝興並已捐款100萬元予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賴朝興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賴朝興前於85年間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林金皇前於91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耕秝、呂梓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大大省去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勞費,並均同意向公庫支付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堪認均有悔意,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賴朝興等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 參酌被告賴朝興等人自行表示願意繳納之金額,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經被告賴朝興等人於本院均陳稱:其等所投資之相關公司或機構,營業所得屬公司或機構所有,公司或機構均須先支出龐大的營業成本及相關員工的薪水之後,有盈餘才會進行分配,並非公司或機構營業所得多少,其等就可以獲利多少等語,並陳報其等經計算後之所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尚屬合理,併分別諭知沒收被告賴朝興等人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又上述所有犯罪所得,均經被告賴朝興等人於本院審理當日即全數繳回,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由被告賴朝興等人繳回之金額執行沒收即可,毋庸再對被告賴朝興等人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本案之扣案物品或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或係因已遭查扣多年而喪失原有預期使用效益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等相關電子設備,倘加以宣告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勢必須先詳加檢視、區分,再花費人力物力加以銷毀已喪失原有預期使用效益之相關電子設備,並無重大實益,且非 違禁物,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均已主動繳回,自無由扣案物品追償之必要,本院經審酌後認均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 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承霖與葛繡梅進行非法匯兌之時間及金額
附表二:吳承霖依陳威樺指示交付劉俞圻之新臺幣款項
附表三:吳承霖與郭耕秝進行非法匯兌之時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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