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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OO村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甲○○即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前讀書,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甲○○之手,稱「不要」、「正經一點」,甲○○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境,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甲○○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甲○○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甲○○的手撥開,甲○○再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甲○○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甲○○又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甲○○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女對甲○○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甲○○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甲○○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後A女持續推開甲○○,甲○○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1至122、130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主張A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截圖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1至122、130頁),然查:
  ⒈本院僅引用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理由欄二、㈠及理由欄二、㈢、⒈部分),先予敘明。
  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用,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臉書之對話紀錄,係臉書社群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臉書社群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後述引用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在證明A女、B男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有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之事實(詳見理由欄二、㈠及理由欄二、㈢、⒈部分),並非單純以該等對話內容作為證明之對象,核係以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身存在作為證明對象,依據上開說明,非屬供述證據,並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餘地。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並未爭執,且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後述引用之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至A女與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本院係以A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來加以佐證(詳見理由欄二、㈢、⒈部分),此部分陳述雖為供述證據,然既係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非傳聞證據附此敘明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1至123、1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在其租屋處讀書,其有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女說不要,其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其才又開始摸,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8時47分30秒步出房間,在房門前透氣,於8時47分53秒才返回房內,A女於被告租屋處內約2小時10分鐘之期間,該宿舍區域不時有機車、汽車、住戶往來出入,若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A女立刻奪門而出、對外呼救或報警,並無任何困難,反而持續與被告共處一室,A女離開被告房間時,亦無任何急促、慌張、驚恐之情狀,則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之意願,非無疑問;⒉A女當日穿著裙裝,裙子內穿貼身內褲及安全褲,若被告要撫摸A女的腿部,並觸碰A女的胯下肌膚或外陰部,均須調整身體姿勢、角度及時間摸索,且須撐開安全褲及內褲,並非易事,若A女未於行動、姿勢上配合被告,被告如何能有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⒊A女於被告第一次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僅稱要去上廁所,後仍如常返回書桌前與被告併坐,並沒有對被告有任何反應,以被告之角度觀之,A女並無表現厭惡、恐懼或其他不悅、不舒服之異狀,A女又應被告之請求起身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手機測量陰莖長度,被告撫摸A女大腿,A女都沒有對被告說什麼或做什麼,難謂被告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A女對於男女互動及性事發展並非懵懂無知,有自主選擇、決定之能力,若A女並無與被告肢體接觸及性交之意願,實難理解在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具體足以違反他人意願之行為下,A女何以未曾明確以言語或行動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反而有諸多形似兩情相悅之舉措?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專業醫師依據患者主觀敘述而判斷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之嚴重度,此等資料來源均屬當事人之主觀描述,並非藉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足認定患者受有何種刺激;⒌依照被告自述與A女的互動過程,確實有些不愉快,依照鑑定結果,A女有希望被看重,沒有辦法接受批評、解離、情緒不穩定的特徵,無法排除因被告之言詞讓A女覺得自己被嫌棄,產生心理不平,進而指控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被告之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5至235、245至247、250、253、255、264至267、270至277、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前往搭載A女離去等情(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068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正反面,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04至306、327至328、331至332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4至175頁),復有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3張、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5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離去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3頁,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14至120、430至4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有其未盡之處,應予更正。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Good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功課,因為其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被告那邊,並說可以來接其。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其,其坐在門口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其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其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其左側腰、大腿,甚至摸胸部,其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回來,其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因為其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其大腿,手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其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其下體,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其嚇到,就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前,被告叫其站起來,說想要看其大腿比例,其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其大腿,然後往其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其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推。然後被告就把其推到床邊,讓其背對被告,其不知道要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其屁股,甚至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其內褲跟安全褲,其就反坐到床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其內褲跟安全褲拉下來,其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應該是很明顯表示其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其推到床上,讓其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其身上面對其,用生殖器一直磨蹭,其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得逞。然後其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其離開,其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其與被告一起走出去,其坐上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的租屋處。被告的租屋處是一個其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其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5至229、231至235、238、240至241、245至248、252至255、257、265至283頁)明確,稽諸A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身體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透過交友軟體方認識,此間並無怨隙過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猥褻、性侵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4、280至281、283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其離開被告租屋處,想要求救,因為其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8、241、268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左右,其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送「SOS」、「ASAP」,其感受到的訊息是要其趕快去拯救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其看到就很緊張,A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其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其先問A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其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E傳送定位給其。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其立刻過去,其感覺出了大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04至305、312至313、324、328至329頁)相符,又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25分,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B男稱「OO?OO大學?民雄」、「或者妳拍附近給我看」,A女稱「OO」,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有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足以佐證A女、B男上開證稱A女有以通訊軟體向B男求救,要求B男趕快來接之內容並非虛妄,可見被告於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A女方有必要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
  ⒉又A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A女說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05、307至308、315至316、332、335至336頁)相符,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因受性暴力影響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
  ⒊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載其回家之後,先讓其在家裡待一陣子,其有傳訊息給一位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其學校法研所的,其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其打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其去驗傷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5至236、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其在A女租屋處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其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其有提出要去驗傷、報警,A女很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其有載A女去驗傷,並載A女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08至309、320至321頁)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暴力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教育部校園安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3至27、57至58頁),足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性交性交,橫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能將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猥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可能。
  ⒋由上開各節,足見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B男前往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負面情緒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性暴力行為之事,且於B男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連貫,堪認A女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此益徵A女前揭證稱遭被告以上述強制方法為性交、猥褻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
  ㈣又證人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學校的輔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轉介過來,其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其與A女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其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其,其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其有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其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其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其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38至342、352、354頁)明確。又簡○○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核與證人簡○○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後,有出現驚嚇事件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另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接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1、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現場的感覺。2、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3、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4、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由上開各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有關,當係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可佐證A女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性交、猥褻行為,且該等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穿安全褲是因為怕走光,安全褲比內褲長,其於108年10月27日穿的安全褲是有彈性的,有鬆緊帶,被告摸其大腿時,其腳是合併的,但沒有刻意夾緊,是一般正常放鬆狀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4至245、248至249、267至26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A女於本案案發時所穿著之安全褲,可知安全褲為全黑短褲,褲頭有鬆緊帶,無拉鍊、鈕釦及口袋,褲身及鬆緊帶材質具有彈性等情無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8頁),足見被告將手指侵入A女陰道時,A女係穿著裙子,裙子內有穿安全褲及內褲,安全褲具有彈性,當可容許手指伸入,被告又係自大腿下方撐開安全褲及內褲後遂行該等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此於物理上完全可能達成,亦非難事。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此須A女之配合,並藉此推論被告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尚非可採。
  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證述無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1、239至240、252、273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其大腿比例,其就照做,因為在被告的房間,其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其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處是一個其不知道的地方,其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其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1至232、239至240、252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7至349、352頁),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與A女互動時有不愉快,依照鑑定結果,A女沒有辦法接受批評、解離、情緒不穩定的特徵,無法排除因被告之言詞讓A女覺得自己被嫌棄,產生心理不平,進而指控被告等語,然依據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似未提及A女有無法接受批評之個性(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9至89頁),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A女提出要驗傷、報警,但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怕連累家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20至321頁),可知A女第一時間並無堅決指控被告之意。另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時,有受驚、慌張不安及哭泣之情緒,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與一般心理不平之人會呈現之憤怒、不滿或惱火之情緒不同,足見A女應無因遭受被告批評而惱羞成怒,並進而虛偽指控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無根據,委無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周士雍醫師,以證明A女於鑑定時向鑑定人陳述之事發過程與事後情況與實際作為有所矛盾,且A女於本案發生之前之身心、精神狀態即非良好之事實。又A女非無可能因被告之批評而惱羞成怒,此有賴鑑定人說明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01、375至377頁),然查A女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憂鬱症、焦慮症、情緒低落、自殺衝動等身心狀況不佳之狀態,此經鑑定人於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記載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0至81、87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就A女向鑑定人陳述之事發過程與事後情況與實際作為是否有所矛盾、A女非無可能因被告之批評而惱羞成怒,進而誣指背告等節,涉及A女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其所為鑑定亦係針對A女是否有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為,A女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及證明力並非鑑定人可加以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關係,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急遽加劇,持續至本院審理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性交及猥褻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