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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嘉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一



            周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6、41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正一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正一、周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境外將醫療器材帶入我國領域者而言。⑴核被告周翊安於民國108年11月份,輸入「早早孕測試筆」3支、「私密自檢卡」30份、「早早驗孕試紙」
  30份、「毓婷檢測試紙」3盒,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⑵被告周翊安於109年3月4日輸入酒精棉片200盒,繼於同年3月30日,販賣酒精棉片1批予「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⑶被告郭正一、周翊安於109年3月29日前某日輸入額溫槍370支,於同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販賣額溫槍126支,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被告2人共同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正一、周翊安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額溫槍後,用以販賣,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等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包含在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郭正一係為販賣而非法輸入酒精棉片之醫療器材,及被告郭正一、周翊安係為販賣而非法輸入額溫槍之醫療器材,其等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輸入及販賣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從一重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論處。
(五)被告周翊安所犯1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2次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核准即非法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輸入及販賣之期間、數量,獲利非鉅(詳下述),⑴被告郭正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昇利鑫實業社」擔任業務,已婚,與太太同住,沒有子女,經濟狀況為普通;⑵被告周翊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昇利鑫實業社」擔任負責人,已婚,與太太同住,沒有子女,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翊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正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周翊安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2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亦良好,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等因一時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正一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命被告周翊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郭正一、周翊安所有,供被告2人輸入及販賣額溫槍所用,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2、被告周翊安販賣酒精棉片1批予「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為200元,業據被告周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是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周翊安犯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郭正一、周翊安販賣額溫槍共126支,共獲利3萬元,其等各分得1萬5,000元,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是未扣案之1萬5,000元、1萬5,000元,為被告2人犯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
    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
    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
    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
    ,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
    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
    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毓婷檢測試紙」2盒、「私密自檢卡」29份、「早早孕測試筆」2支、「早早驗孕試紙」27份、額溫槍230支、酒精棉片135盒
  ,雖係被告2人犯本件犯行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周翊安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翊安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翊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
                                     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郭正一 
        周翊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翊安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1樓「昇利鑫實業社
    」之負責人(實際營業地點係嘉義縣○○鎮○○路000○000
    號),郭正一則於民國109年3月間至昇利鑫實業社任職,擔
    任業務員。周翊安明知額溫槍、檢測試紙、驗孕試紙、驗孕
    筆及酒精棉片係屬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該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8年11月
    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淘寶購物網站,向上海驁
    馳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早早孕測試筆」3支、「私密自檢卡
    」30份、「早早驗孕試紙」30份、「毓婷檢測試紙」3盒等
    醫療器材後,以空運方式,輸入來台,並存放於昇利鑫實業
    社內。繼於109年3月4日,周翊安復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
    揚州蘇祥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購買Alcohol Pads酒精棉片
    200盒(共2萬片),再以空運方式,輸入來台。繼於109年3
    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423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棉片1
    批予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尚旅店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109年3、4月間,周翊安又透過淘寶購物網站
    ,向深圳斯普樂淨水設備有限公司,購買額溫槍370支,經
    以空運方式,輸入來台後,與郭正一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郭正一在臉書社團、蝦皮
    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刊登販賣額溫槍之訊息,以每
    支16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後因買氣不佳,降價
    為每支13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職員上網瀏
    覽前開訊息而察覺,於109年4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查獲,並扣得「毓婷檢測試紙」2份、「私密自檢卡」29
    份、「早早孕測試筆」2份、「早早驗孕試紙」27份、額溫
    槍230支、酒精棉片135盒、芊螢國際有限公司專案輸入紅外
    線體溫計函、郭正一蝦皮拍賣交易紀錄1本、手寫札記1份、
    筆記本1本、庫存盤點表1本、109年3、4月發票1本、郭正一
    及周翊安手機各1支、芊螢廠商合作意向書3張、進口快遞貨
    物稅1份、昇利鑫實業社貨物稅單1份、進口申報單1份、營
    業用存摺影本1份及驗孕醫材進貨紀錄及包裝2份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翊安、郭正一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郭正一所刊登販賣額溫槍之拍賣訊息、因應武漢肺炎
      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輸入之核准名單、郭正一蝦皮拍
      賣交易紀錄、筆記本、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3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周翊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取畫
      面、庫存盤點表1本、109年3、4月發票1本、營業用存摺
      影本1份及驗孕醫材進貨紀錄及包裝2份、芊螢廠商合作意
      向書3張、進口快遞貨物稅1份、昇利鑫實業社貨物稅單1
      份、進口申報單1份、營業用存摺影本1份、昇利鑫實業社
      開予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紙、醫療器材分類分
      級品項: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紙、嘉義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
      「毓婷檢測試紙」2份、「私密自檢卡」29份、「早早孕
      測試筆」2份、「早早驗孕試紙」27份、額溫槍230支、酒
      精棉片135盒:被告周翊安、郭正一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會同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查獲之過程,並扣得上開
      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翊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罪嫌。被
    告郭正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周翊
    安係為販賣而非法輸入額溫槍、酒精棉片等醫療器材,其犯
    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
    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將其製造與販賣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情節較重之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論處。被告周翊安前後數次輸入醫
    療器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翊安、
郭正一於密切期間內,利用前述網站販賣額溫槍予不特定客
    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等就販賣額溫槍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