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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嘉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貴


            林裕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273 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貴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裕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資雲為資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資耘公司)、資御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資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資耘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林裕欽為資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資雲、
  林裕欽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月貴係資耘公司、資御公司之
  出納人員,負責赴銀行辦理公司款項存匯業務,亦為該2 家
  公司之股東。詎陳資雲【由本院另行審結】、林裕欽、鄭月
  貴明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資耘公司增資登記:
  陳資雲與鄭月貴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資耘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
  下同)3,900 萬元,參與股東有①鄭月貴於同年月4 日出資
  300 萬元、②陳懌凡、③陳懌亭、④其子陳懌宣於同年月8
  日各出資200 萬元、⑤陳資雲於同年月8 日出資600 萬元,
  及⑥吳盛榮、⑦羅玉霞、⑧劉志信⑨劉志明、⑩劉家駿、⑪
  林冠宇、⑫羅文漳、⑬林世昌、⑭王淑真、⑮羅文陽等15人
  於同年月11日前計出資2,400 萬元;前述增資股款共計3,90
  0 萬元匯入資耘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B 帳戶),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
  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證後出具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增資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股東股
  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15日核准資耘公司之增資登記,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旋陳資雲即指示
  鄭月貴於同年4 月1 日後陸續將B 帳戶內股東出資股款返還
  ,分別將①股款300 萬元匯回鄭月貴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②股款200 萬元匯回陳懌凡申設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③股款200 萬元匯回陳懌亭
  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④股款200 萬元
  匯回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⑤股
  款600 萬元、360 萬元匯回陳資雲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㈡資御公司設立登記:
  陳資雲、林裕欽及鄭月貴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裕欽以資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籌
  備處名義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
  帳戶),收取股東①陳懌宣與②陳資雲於108 年4 月2 日分
  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③陳懌凡與④陳懌亭於同年月
  3 日前各出資380 萬元、⑤鄭月貴於同年月3 日出資450 萬
  元,上開股款合計1,510 萬元,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
  再委由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證後
  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
  股東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18日核准資御公司之設立登記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旋陳資雲
  即指示鄭月貴於同年月26日將C 帳戶內股東出資股款返還,
  分別將①股款300 萬元匯回鄭月貴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②股款200 萬元匯回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股款各380 萬元匯回③陳懌凡
  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④陳懌亭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鄭月貴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時具狀自白。
  ⒉共犯陳資雲於調、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⒊證人陳懌凡之證述。
  ⒋B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一卷第
   38-54 頁)。
  ⒌經濟部108 年3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160850 號函暨①
   108 年3 月14日資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②108 年3 月
   11日資耘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委託會計師查
   核簽證)、③108 年3 月1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 帳戶之存簿
   內頁、資耘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等(見調一卷
   第218-236 頁)。 
  ⒍共犯陳資雲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33-34 頁)。
  ⒎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59-61 頁)。
  ⒏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2-64 頁)。
  ⒐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5-67 頁)。 
  ⒑被告鄭月貴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二卷第80-84 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林裕欽、鄭月貴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時具狀自白
   。
  ⒉共犯陳資雲於調、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
  ⒊證人陳懌凡之證述。
  ⒋經濟部108 年4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833235250 號函暨①
   108 年4 月3 日資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②108 年4 月4 日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C 
   帳戶之存簿內頁、資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等
   (見調一卷第71-84 頁)。   
  ⒌C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一卷第
   85-88 頁)。 
  ⒍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59-61 頁)。
  ⒎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2-64 頁)。
  ⒏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5-67 頁)。
  ⒎被告鄭月貴申設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二卷第75-7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資本確定(充實)、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係為
  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護公司信用;至於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
  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
  響(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㈡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
  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
  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
  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參嘉簡卷第35-36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0 年10月6 日經中三字第11033622660 號函文)。
  ㈢核被告鄭月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林裕欽與被告鄭月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
  發還股款罪【公司法第9 條規定,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惟該條第1 項之規定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
  位修正為新臺幣,即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原起訴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構成財務報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仍
  屬「會計事項」而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於被告
  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被告鄭月貴與陳資雲就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林裕欽、被告鄭月貴與陳資雲就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
  月貴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考量股款金額之故
  不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永尚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2 人各基於完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之單一目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提出不實資料,使承辦公
  務員登載不實,嗣發還股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鄭月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且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以虛偽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並經核准,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公司之財務健全,容易使他人誤信公司具有充足資產,增
  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有害於經濟秩序之穩定;惟念及
  被告2 人均坦承知錯,幸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被告鄭月貴
  為出納人員、被告林裕欽僅資御公司登記負責人,共犯陳資
  雲主要輾轉挪為營運用途,事後回補公司股款等,綜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股款金額與角色不同,暨被告2 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鄭月貴部分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考,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坦承犯行
  知己過錯,未造成任何實害,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
  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以上
  情節、斟酌係為出納人員、登記負責人之角色較輕等,爰命
  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6 萬元,
  俾使渠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
  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