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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 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485 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0 年度執緩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 張清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0 年1月17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月於每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 1 萬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已於110年2 月2 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曾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被告張清風目前之戶籍地為嘉義縣○○鄉○○村○○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40萬元,於110 年1月17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 1 萬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已於110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證屬實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陳稱:被告今數次請求給予寬限期而拖欠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且事後即連繫無著,經函催仍未曾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各1 紙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在案,認被告未按月如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甚明。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過年前就沒有工作了,經濟狀況出問題所以一再拖欠賠償金,我目前已經到處打零工,一個月收入可以到3萬元,希望可以再讓我以新的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等語。復參酌被告已於110年4月29日與告訴代理人重新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其表示願給予被告重新履行協議書條件之機會,同意本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足見被告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徒以被告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準此,被告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應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
    本案復無足夠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