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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培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培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培玲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受僱(現已離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世賢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世賢加油站)擔任會計人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戴培玲於其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附表一所示收款廠商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花費殆盡,且為圖掩蓋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財務收支事項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月報表,未將貨款實際登入會計帳簿而故意短記收入再以竄改月表金額數字之方式,虛偽填載於會記帳簿並交付予世賢加油站代表人蔡○○核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賢加油站對於文書及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培玲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0頁)。 
  ㈡證人蔡○○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㈢侵占公司款項表(警卷第13頁)、手寫說明一紙、三通起重行簽帳客戶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月報表(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銀行支票簿(警卷第18頁)、安成不鏽鋼五金材料行簽帳客戶對帳單(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三通起重行簽帳客戶對帳單(警卷第24頁、第26頁)、順利建材行簽帳客戶對帳單(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全盈行簽帳客戶對帳單(警卷第35頁至第61頁)、融昌企業社簽帳客戶對帳單(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現金支出傳票(警卷第64頁)。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關資料:
  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賢加油站)(偵卷第8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順利建材行)(偵卷第32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安成不鏽鋼五金材料 行)(偵卷第33頁)。
 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盈行)(偵卷第34頁)。
 ⒌台灣公司網查詢融昌企業社基本資料(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侵占收款廠商各繳交貨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世賢加油站會計人員之機會所為,其實施時間及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類同,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使其能順利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時任世賢加油站會計人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早餐店擔任員工,月薪28000元,與妹妹同住,家境普通及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不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代表人雖稱被告侵占款項造成公司很大損害,被告每週還到公司丟垃圾,不願原諒被告也不同意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如尚有不足,仍可於民事訴訟程序填補損害,且被告稱係因工作無暇丟垃圾,因此方前往世賢加油站丟棄垃圾等語,尚非無由滋事,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意旨,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當可先賦予非在監之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63879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金額
收款廠商
1
1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3084元
安成不銹鋼五金材料行
2
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5270元 
同上
3
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4803元 
同上
4
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7314元 
同上
5
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
7502元 
同上
6
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99321元 
順利建材行
7
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63978元 
同上
8
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46929元 
同上
9
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53663元 
同上
10
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100000元 
全盈行
11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80000元 
同上
12
109年12月2日
50000元 
同上
13
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6926元 
融昌企業社
14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100000元 
全盈行
 
合計
638790元 
 
附表二:
戴培玲願給付世賢加油站有限公司638790元。給付方法:戴培玲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438790元,並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個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並於111年7月15日給付5000元。若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