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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頂替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憬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4號、110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憬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憬亨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品萱、董素珍、劉千佩,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欲左轉仁義新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有吳浩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柔安,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浩東受有右下肺葉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枕骨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頸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施柔安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局部皮膚壞死、臉部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經報警處理後,蔡憬亨為免上開肇事事件遭其女友知情,遂央求同車之友人蔡品萱(涉及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代為出面向警員佯稱其係駕車者,而隱匿實際駕駛者為蔡憬亨,經蔡品萱內心不安,遂於翌日偕同蔡憬亨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浩東、施柔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憬亨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8、328至329、364頁),並有證人告訴人吳浩東、施柔安、蔡品萱、董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36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174、187至195頁)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等於GOOGLE街景圖之標註說明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3、341至34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考。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竟擅自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出具之意見,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蔡憬亨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吳浩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所於111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316913號(見本院易字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吳浩東亦有超速及未減速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參以告訴人吳浩東於警詢時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時時速有60、70公里(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則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尚難逕認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何,遑論遽此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對此,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判斷告訴人吳浩東行向之號誌為何,惟依被告自承當時沿嘉義市○○路○○○○○○○號誌為綠燈,待左轉至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364頁),及告訴人吳浩東於偵查中陳稱:我騎乘在忠孝路,要直行,剛起步不久,過去就被撞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當時告訴人直行之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理應為綠燈,既為綠燈,即屬告訴人之路權,難認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有減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41605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41頁)在卷可佐,既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71、246、328、36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闖越紅燈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乘客董素珍(董素珍未據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具體危害,且案發後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甚至要求乘客蔡品萱承認為肇事者(蔡品萱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案件偵查及繫屬本院後,皆以欲委任律師為由而拒絕答辯,惟實際上並未前往法律扶助會提出申請(見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39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嘉義分會回函各1份),延滯訴訟程序,難謂有所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遵期到庭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時考取等同高職學歷之證照,未婚,獨居,幫忙親戚養殖水產,有工作才有薪水,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工作時間至中午或下午不等,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自去年迄今之疫情期間收入不到一半,上個月月薪僅8千元,不用扶養人,患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而有開刀治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車主劉千佩念及告訴人等傷勢而自願替被告私下與告訴人吳浩東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66,6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81至291、31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匯款明細畫面、簡訊對話各1份),及告訴人施柔安要求被告賠償70萬元、被告吳浩東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嗣被告及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同日出席(見本院易字卷第279、333頁之調解報到單2份),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等情參酌告訴人施柔安、吳浩東均表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254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