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址設嘉義縣○○市○○○○區
○○路00號「萬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
)之中班小組長,負責該公司下午4 時起至
翌日凌晨0 時許
作業
期間之現場管理。代號BN000-H110007 之成年女子(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該公司作業員。
詎乙○○竟
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萬鴻公司廠房作業區內,乘甲○ 坐在椅子上並面向機台檢查成品而不及防備之際,自甲○ 背後以雙手抓捏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1 次得逞。另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萬鴻公司廠房廁所走道上,乘甲○ 迎面走來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出右手抓捏甲○ 左側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1 次得逞。
嗣於同年月15日甲○ 至警局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提起
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甲○ 於111 年4 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參院卷第138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