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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征滿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征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征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無人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建物附近停放,並於進入該建物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許鳴哲所有設置在該處1樓電箱內之電纜線,再將該批電纜線和裝置在頂樓之抽水馬達1組一併竊取,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於108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嘉義縣○○鎮○○○○區00路00號之「安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工地旁停放,再以徒手竊取工地內由工地主任林雅民管理之XLPE電纜線250mm平方約30公尺、XLPE電纜線200mm平方約80公尺、PVC電線150mm平方約90公尺,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於108年3月19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安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廠房工地,再以徒手竊取工地貨櫃屋內由林雅民管理之電纜線殘料600公斤,得手後以該車載運離去。嗣許鳴哲、林雅民發覺前揭物品不見,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征滿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①被告黃征滿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柯國恩之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許鳴哲、林雅民之指訴;④被害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4張;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照片27張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征滿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起訴意旨㈠、㈡、㈢所示之時間,有駕車行經各個案發地點外面,但我是要去附近做雜工,並無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或工地偷竊電纜線、抽水馬達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鳴哲、林雅民所有之電纜線等財物,確有分別於起訴書㈠、㈡、㈢所載之時間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許鳴哲、林雅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警卷第6-10頁、偵4195卷第9-14頁、交查1483卷第15-16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在卷可參(偵4195卷第15-19頁、警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但因證人均是事後到場時才發現上情,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則當時作案之竊賊是否為被告本人,乃為本案調查之重點。
(二)就起訴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固提出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明竊嫌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4195卷第21-27頁),而該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偵4195卷第57頁)。但細觀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6及8等畫面(監視器地點:中埔鄉義仁村潭情路88號旁),只拍到遠處有1臺無從辨識車牌之黑色小客車,且無拍攝到該車駕駛有進入告訴人許鳴哲建物乙事,足認該車駕駛是否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容有疑義。再者,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雖然清楚拍到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畫面,但該監視器架設地點為中埔鄉潭情路往仁義潭方向(偵4195卷第27頁),顯與前述編號1-6及8畫面之監視器架設位置不同,則上揭黑色小客車離去現場時為何必定會行經潭情路往仁義潭方向,公訴意旨並無說明,自不能排除有駛往他處之可能,益徵該部黑色小客車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缺乏有力佐證。參以監視畫面編號7拍攝時間為下午5時42分許,並非人車甚少時段,在通行車輛為數不少情形下,縱認該黑色小客車有行經潭情路往仁義潭方向,亦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即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明。因此,前揭編號1-6及8監視器畫面既難以證實該黑色小客車為作案車輛,而黑色小客車是否確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又渾沌不明,遑論據此推論該車車主被告為本案竊賊。  
(三)至於起訴事實㈡部分,卷內並無任何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或截取照片可資佐證,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其表示警方調閱當時監視器檔案查看,因為沒有錄到被告跟他的車輛影像,所以就沒有做成翻拍照片,原始檔案也無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足見本次犯行顯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係被告所為。
(四)關於起訴事實㈢部分,警方所製作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雖記載「ANL-9153號小客車至遭竊工地旁路口停車,竊嫌下車後,1名進入工地行竊,另1名將該車駛離」(警卷第27頁)。惟觀諸上開翻拍照片,係從甚遠距離拍攝,僅能看出現場有1臺車輛,完全沒拍攝到車牌或有人到工地竊盜之影像,並無從判別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前揭記載,難認允當。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檔案,只顯示有黑色車輛行經各該地點,但影片全無攝錄到該車車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4頁)。至於警方雖提出遭竊工地旁有清楚拍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畫面(警卷第28頁),但該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遭竊地點有明顯一段距離,此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交查2633卷第25頁),而該現場圖亦呈現遭竊地點附近道路四通八達,犯嫌不必然會行經前開監視器所在道路,故前述黑色車輛即令為行竊之人所駕駛,然該車是否真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尚無明確關連性。另卷內所示ANL-9153號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只能說明該車有往返嘉義和高雄之情。準此,本院自不能徒憑現場附近有拍攝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路過,即率爾認定車主即被告為前往上址竊盜之人。
(五)本件經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共計扣得壽司米袋7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扣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2-17、20頁),告訴人林雅民則指稱其之前係以該等米袋盛裝電纜線殘料等語(警卷第9-10頁)。對此,被告辯稱扣案米袋是買來要裝垃圾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依照我國人民主食之一為米食以觀,販售稻米之商家處處可見,故而米袋並非罕見之物,是被告前述辯解,尚無悖於常情。是以,如何證明告訴人林雅民一併遭竊走之米袋即為在被告家裡所查獲者,自應有相關佐證以實其說。然而,卷內並無任何警方在扣案米袋採集指紋或DNA等跡證,用來比對是否與告訴人林雅民相符之資料,顯見上開米袋是否確為告訴人林雅民用來盛裝電纜線殘料之包裝,無法獲得證實。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各項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有駕車路過各個案發地點外面,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實行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在綜合各項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被告是否有罪既仍存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