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姍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另證據部分再補充「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4號
搜索票、被告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蝦皮購物寄件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6日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2)為圖己利,率爾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係業務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上開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新臺幣6000元,此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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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
| 員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18所示商標之鑰匙圈各1件 |
貳、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unny3725」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之圖文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金額約新臺幣6千元。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甲○○涉嫌販賣仿冒品,遂基於蒐證之目的,向甲○○購買仿冒附表編號17、18所示商標之鑰匙圈各1件,再於110年4月16日,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刑事陳報狀(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報告、網頁資料、下標畫面、購得證物相片、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侵害商標權商品,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所購買之仿冒附表編號17、18所示商標之鑰匙圈2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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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右揭商標(HELLO KITTY )之眼鏡盒41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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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右揭商標之杯袋(HELLO KITTY、美樂蒂、雙子星)5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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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右揭商標(HELLO KITTY )之鑰匙圈5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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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