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老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老圖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嘉57線公路與嘉58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駕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經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老圖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附卷
足憑,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