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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朴交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老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蘇老圖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老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園區工地福利社內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巿祥和三路西段與朴子七路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蘇老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老圖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