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且
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民國110年6月28日朴市民字第1100009937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錢恐急,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
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250元予告訴人,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
可證,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
扣案之水溝蓋1個,固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7日10時5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蔡瑞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X5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後方道路,徒手竊取薛○○管理之嘉義縣政府公務水溝蓋1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並於同年月16日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該水溝蓋售予嘉義縣中埔鄉某不詳回收場。
二、案經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報告單、新全鋼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現場處理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