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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發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收單上偽造之「宋承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宋承祐」印章壹枚,均沒收
黃國發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發於民國99年間,擔任「財團法人臺南縣(後改制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上崙基金會)之執行長。緣上崙基金會因欠缺資金,經黃國發向范珍華表示投入營運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擔任董事,經范珍華應允後,黃國發明知未得基金會董事宋承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盜刻宋承祐之印章,再於99年11月30日,在基金會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內,以宋承祐名義製作收到范珍華更換董事席位訂金款50萬元之簽收單1份,並在其上偽造宋承祐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後前往范珍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所,將上開簽收單交給范珍華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宋承祐。
二、案經上崙基金會提出告發,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承祐及范珍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偵緝卷二第27-31頁),復有簽收單1份在卷(交查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宋承祐」印章後在簽收單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同時在其上偽造「宋承祐」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宋承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調度資金便利,竟冒用宋承祐名義製作簽收單並交給債權人范珍華收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侵害之法益、造成之犯罪損害,兼衡被告案發時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另案服刑前擔任長照顧問,月入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雖供稱有保管宋承祐之印章云云,但為宋承祐所否認(偵緝卷二第31頁),堪認被告應係私下委請刻印業者偽刻宋承祐印章1枚,該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簽收單上偽造宋承祐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亦應依相同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簽收單雖為被告所偽造,但因已交給范珍華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該簽收單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發自99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再於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前開期間被告均負責經營基金會所附設臺南縣私立懷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事務。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99年間,得知被害人黃楚茵取得車禍理賠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意,假意邀約被害人黃嫊閔、黃楚茵母女投資懷安養護中心並謊稱:養護中心1樓已經完工,尚缺2樓工程資金,療養床和設備需等候縣政府補助金,且上崙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不可以匯款方式對外借款,只能現金往來,否則遭政府處罰云云,致被害人母女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借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則擅自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董事長張仕名義開立附表1所示本票2紙並交給被害人作為擔保。因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另於101年7月10日擅自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董事長朱莉瑩名義開立附表1所示支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再於102年7月12日,以上崙基金會之名義與被害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鄭雲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分期還款之協議,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國富佯稱:其係上崙基金會執行長,因補助款尚未發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配偶楊麗雲於100年7月26日,在臺中松竹郵局匯款100萬元至上崙基金會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國發則擅自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董事長朱莉瑩名義開立附表所示支票2紙作為擔保。惟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黃國發遂於101年9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辦公室,擅自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之董事長朱莉瑩名義開立附表2所示本票1紙並交給張國富作為債權證明,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後,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害人李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在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向其謊稱:懷安養護中心要擴編2樓規模、擴張營業及支付員工薪水,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家人尹德順、李進輝、李伊馨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上崙基金會所開立之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被害人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3所示支票及保證書予被害人作為擔保。嗣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向被害人黃逸嫻謊稱:上崙基金會財務周轉不良,需付款給廠商,待社會局補助款發下後即可還款,並約定利息每月2分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借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上崙基金會及董事長身分開立附表4所示本票1紙作為擔保。惟被告嗣後竟未依約匯入利息至被害人指定戶名「吳耿中」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未清償本金,經被害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五)被告前經由上崙基金會復健師陳伊慧介紹而認識其父親陳清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被害人陳清油謊稱:基金會資金有困難亟需周轉、基金會需要購買家具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借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上崙基金會及董事長身分開立附表5所示本票,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支票予被害人作為擔保。惟前開擔保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另以上崙基金會及董事長身分開立本票予被害人,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責(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發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國發固坦承有於附表1至5所示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理由向各該被害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99年起即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後來才接任董事長。我當執行長時就負責處理基金會大小事務,前任董事長張乃仕、朱莉瑩把他們自己和基金會的印章放在辦公室給我使用,並由我處理一切事務。上崙基金會主要營運來源是養護中心,我任職期間已經虧損,所以我到處借錢想辦法來彌補,原本只有1樓營運,必須2樓開辦擴大營運才能增加收入,這些要自籌款項。附表借來的錢都是用在發放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一般日常開銷、2樓開辦費用及償還基金會向民間借貸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86-88、300-302頁、卷三第68-73頁)。經查:
(一)被告自99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而後於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本院卷一第86-8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14470號函檢附之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272頁),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告於任職期間,以起訴意旨所述理由向各附表所示被害人借得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本票到期或支票屆期跳票後,部分被害人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還款或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基金會負有起訴意旨所指債務乙節,有附件所示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借貸之行為符合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債權人非因行為人欺罔行為而交付財物,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此乃因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此外,法務部於於90年1月16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內容載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合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都屬於私法行為,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財務糾紛,如果本質上只是單純民事糾葛,並沒有實際犯罪行為,即使進入刑事程序,仍不能認為債務人有刑責,故可通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由此可知,本院要認定被告確實構成詐欺、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必須檢察官蒐證齊全舉證翔實,方能使被告於審判中獲得有罪判決,而非倒果為因,以被告不能履行債務即遽認觸犯財產犯罪。
  2.依檢察官所提出附件所示被害人之歷次證述,雖能證明被告有以上揭所示理由向其等借款,然該等理由是否虛偽不實或憑空捏造,攸關被告借貸時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無使用「詐術」之非法手段,此乃為詐欺罪能否成立之關鍵。然而,檢察官卻未舉證說明前述理由究竟何處是子虛烏有或虛構造假,以及認定之依據何在,則被告所稱借款理由是否確為謊言,即無法獲得證實。另證人即上崙基金會前任董事長張乃仕、朱莉瑩均證稱其等未參與基金會運作,不清楚本案借款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8、79-82頁),亦屬無實益之證詞。反觀證人即附表1被害人黃嫊閔到庭證稱:借款時被告有帶我去看養護中心的設備,1、2樓的病床都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證人即附表3被害人李志宏於偵訊時證稱:借錢時我有去現場看,1樓人數很多,被告稱1樓都滿了,要擴編2樓規模,我認為養護中心生意很好等語(偵緝卷二第101頁)。而臺南市政府提供之懷安養護中心申請第二期開辦計畫情形亦能佐證該中心確有擴編營運2樓計畫(本院卷二第11頁)。此外,證人即附表4被害人黃逸嫻於偵訊時證稱:我出借第1筆款項後,被告有按時給付利息到我指定的吳耿中帳戶,我才會再借第2筆款項等語,並提出吳耿中所開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偵緝卷四第45、117-119頁);證人即附表5被害人陳清油到庭證稱:我女兒在養護中心上班,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起先被告都有借有還,金額大約100萬元,我才會陸續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依照上述證人證述及養護中心開辦計畫資料可知,被告向其等借貸之說詞並非無據,且在附表4、5借款最初之信用情形亦無異常,更加證明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責是否為真,令人存疑。
  3.至於檢察官出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證據,僅為被害人匯款之資料或借貸時被告簽立之借據、擔保借款之本票、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以及事後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書狀及法院裁判。前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及被害人間存有債務不履行糾紛,但該等借貸間有無涉及刑事犯罪、被告是否自始即出於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均無法從上開文書資料得知。更何況被告向本案被害人借貸時,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或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衡屬正常
      債務處理方式,尤其當附表1債務到期,以及附表2、5之支票跳票後,被告並未避不見面,反而還簽發新的票據作為債權人之保障,此不但可見被告尚有解決債務之意,也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告騙得款項後即消失無蹤之情形截然不同。雖然被告交付之支票於屆期後陸續跳票,惟依照交易常情,退票原因繁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借貸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擔保票據無法兌現或事後無力清償,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本件檢察官並無舉出明確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交付擔保支票時係出於自始惡意詐欺,故縱使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能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即明。
(三)被告借貸之行為,尚無法證明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崙基金會係依附於養護中心運作,而養護中心因長照住民所繳納費用難以支應日常開銷,以致資金缺口一直無法填補乙情,業據98年間即擔任基金會董事長之張乃仕到庭結證:基金會收入來源是養護中心,裡面資金短缺的洞很大,我還出借200萬元,但沒10天就用完了等語,並提出98年8月10日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8頁、他卷第32頁)。證人即上崙基金會會計李佳玲證稱:養護中心每個月發放薪水就要30多萬元,我任職期間員工就被欠薪,也有接到廠商不斷打來催討款項之電話,養護中心收入不夠支應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30頁)。而案發後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之林其來亦坦言,其接手經營後每個月會虧損20萬元等語,並有其陳報之105年3月帳目明細資料可資為佐(本院卷三第15頁、卷二第283-289頁)。此外,上崙基金會附設養護中心於98年3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90床,一開始僅開辦第1期即1樓部分30床,100年8月19日內政部有同意補助第2期即2樓開辦設施設備費,該中心雖於101年5月24日申請開辦第2期,惟經審核未符合規定,直到105年6月歇業時第2期仍未開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1日南市社老字第1100703123號函暨檢附懷安養護中心歷次申請補助情形、申請第二期開辦計畫情形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20頁)。由前開說明可證,案發時上崙基金會及附設之養護中心的確有虧損及擴充2樓營運,而亟需資金挹注之情事。是被告在外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借款籌措財源,以維繫上崙基金會及養護中心之正常營運,乃係身為執行長及董事長之職責,尚無不當之處。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基金會名義借貸後未能清償,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涉犯背信罪責云云,只是徒以基金會代表人即被告無法履行其債務而致基金會蒙受損失,即遽謂被告違背其任務,如此一來,任何企業代表人都不敢對外尋求周轉,否則只要無法順利償還,代表人即會觸犯刑責。上開見解顯然混淆背信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分際,並非妥適。
  3.至於被告向被害人陸續借得附表所示資金後,係用在發放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一般日常開銷、2樓開辦費用及償還基金會向民間借貸利息等處,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一第86-88、300-302頁、卷三第68-73頁),佐以證人即上崙基金會會計李佳玲證稱:我收到廠商請款的發票、水電費等單據就去告知執行長即被告,被告就設法去借錢讓我發薪水、付款;我拿到的錢可能支付的不是眼前的營運費用,而是先償還之前的欠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證人即附表5被害人陳清油證稱:我女兒在基金會裡面上班,她說被告時常在外借錢拿去照顧安養中心的老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再由案發後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之林其來所整理99-103年員工未發薪資明細資料可見,部分員工仍正常發薪,並非人人均未領到薪水(本院卷二第347-349頁),足認被告所言尚非無稽。公訴意旨如認被告貸得各筆款項後,並未使用於基金會或養護中心而係中飽私囊,核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自應提出證據加以指明,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然而,起訴書對此部分之證據卻付之闕如,即使是證人林其來也表示不清楚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有無用在基金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官基於公平法院原則,自無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依職權自行比對勾稽卷內所示上開貸得後之資金是否流入被告帳戶,此舉無異回復糾問制度,亦有違法院公正、中立之角色,自非適法。
(三)被告擔任基金會執行長期間,有得到基金會董事長授權開立附表1、2所示之票據:   
  1.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至於是否得到適法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99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期間,先後經歷過張乃仕、朱莉瑩兩位董事長,此有上崙基金會第二屆第5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7-178頁)。質之證人張乃仕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附表1所示之本票,上面的印章不是我本人的,也不曾授權基金會的人以我的名義開立本票云云(本院卷二第100-103頁)。證人朱莉瑩亦證述:上崙基金會是我公公的家族事業,我不知道為何被選為董事長,也沒有授權被告以我的名義開立附表1、2所示之支票、本票云云(本院卷二第69-82頁)。然而:
  ⑴上崙基金會所附設養護中心,自98年起即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開辦第1期即1樓部分30床,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黃嫊閔、李志宏均證稱現場看到的病床有住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偵緝卷二第101頁),即使到被告卸任後之105年3月間,長照住民仍有24位,此有案發後擔任執行長之林其來所呈報該月住民支出收入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83頁)。再者,上開月份基金會員工有17人,薪資需發放44萬多元,雜費支出計15萬多元,之前拖欠廠商款項為32萬多元,收支顯然入不敷出乙情,林其來提供之相關統計資料記載甚明(本院卷二第283-289頁)。綜觀養護中心單月份之數據即可窺知,上崙基金會及養護中心相關事務繁雜,金流進出頻仍,亦可以印證會計李佳玲上述所言「經常接到廠商不斷打來催討款項之電話」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11-130頁)。顯見基金會負責人如非親力親為,即需授權他人,才足以應付日常大小事務,而使養護中心得以正常營運。
  ⑵惟查,證人張乃仕到庭證述:當初是宋易勳找我去當董事長,他請我掛名即可,其他事情不用管,我只有開會時才去,大小事務是宋易勳與被告負責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107-110頁)。張乃仕前已自承有出借200萬元予基金會度過難關,但不到10天就用完,足見其對基金會和養護中心經營不善,必須對外不斷借款來彌補虧損等節,應瞭然於胸。另只要實地走訪養護中心,一望即知住民及照護人員、行政人員為數不少,必須由專人統籌一切事務方能有效管理,此由卷附基金會之轉帳傳票、進貨憑單、付款憑單均有核准欄位始能動支(本院卷二第307-315頁),即為明證。張乃仕既坦言自己擔任董事長只是人頭,則依其智識經驗,顯然知悉養護中心非業務單純之一人公司,而需概括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才可對外代表基金會行使職權,對內妥為指揮調度,日常營運才得以順利進行。是以,按照張乃仕所陳基金會大小事都是宋易勳與被告聯絡處理等語,以及養護中心上開運作情況,即足證明張乃仕有默許授權被告以其董事長名義,在基金會事務內得以使用大小章,包括在借款時所開立之擔保本票。
  ⑶接替張乃仕擔任基金會董事長之朱莉瑩雖於審理時否認知道自己被選為董事長,是配合公公及丈夫指示才去開會及簽立相關文件云云(本院卷二第69-94頁)。然朱莉瑩之任期自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0月26日,其也曾在臺南市政府派官員列席之情形下主持董事會等情,此有上崙基金會第2屆新任董事長名冊及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178頁)。此外,朱莉瑩復於100年6月13日到玉山銀行以上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甲存)、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同年7月21日到玉山銀行以養護中心代表人名義,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3563號函及檢附存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5-229頁)。在在顯示朱莉瑩所稱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云云,不攻自破。另朱莉瑩既然一再強調基金會是丈夫的家族事業,當可輕易明瞭養護中心前揭營運不佳之情況,又依照其自述從事復健師,擔任董事長時年約30歲以觀,朱莉瑩顯具一定社會經驗。則以其任職董事長期間長達近2年,卻無任何基金會同仁要求其前來簽名用印處理公文,朱莉瑩對此竟不以為意毫不過問,堪認朱莉瑩對自己只是人頭董事長,基金會事務係委由他人全權處理一情,早已心知肚明。而同時期基金會員工李佳玲、鄭儀恩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是基金會執行長(本院卷二第113頁、他卷第138頁),則被告既不掩飾自己為執行長之身分,朱莉瑩身為董事長豈有不知之理。佐以朱莉瑩坦承開立上述4個玉山銀行帳戶後,並未保管開戶印章存摺,以及基金會事務都是公公交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5、95頁);再參照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為支票帳戶等節,即可認定朱莉瑩實已知悉被告為基金會執行長,負責處理大小事務,包含資金調度;而朱莉瑩將親自申設之支票等帳戶交由他人保管,且毫不插手、介入基金會如何運作,足徵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基金會和董事長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償還借款,或簽發支票、本票做為借款擔保。證人張乃仕、朱莉瑩事後否認有授權,無非擔心自己要背負票據還款責任,才為上述撇清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⑷綜觀上情可知,證人張乃仕、朱莉瑩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期間,均僅為掛名負責人,其等實有概括默許授權被告在基金會事務範圍內以基金會大小章開立附表1、2所示票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參以檢察官對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多次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董事長朱莉瑩名義開立支票向范珍華借款,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已認定被告有獲得朱莉瑩概括授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07-112頁),益徵公訴意旨主張同一時期、相同情節之本案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附表1至5所示借貸行為,被告確有詐欺、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黃嫊閔、黃楚茵
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本票
屆期未還款而新開立之擔保支票
1
99年4月15日在被害人位於彰化市華山路之住所
100萬元現金
票號CH541489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票號A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
130萬元之支票1張


2
99年6月1日、地點同上
30萬元現金


票號CH541491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附表2:張國富
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支票(新臺幣)
支票屆期跳票而新開立之擔保本票
100年7月16日
匯款100萬元
票號AA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
票號CH577572號、金額新臺幣121萬6,000元之本票1張
票號AA0000000號、金額21萬6,000元之支票1張(利息)

附表3:李志宏
編號
匯款(交付)借款日期、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支票
(新臺幣)
保證書
1
102年9月30日
匯款90萬元
1.發票人櫻花通商有限公司、彭育珠,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
2.發票人同上,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
3.發票人同上,票號0000000面額180萬元之支票1張
1.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出具之保證書1紙。
2.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出具之保證書1紙。


2
同上
匯款90萬元
3
102年10月21日
匯款31萬
5,000元
4
102年11月20日
匯款60萬元
5
同上
匯款28萬
5,000元
6
102年12月27日在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
18萬元現金
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蔡輝雄,票號0000000面額38萬元之支票1張

附表4:黃逸嫻
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本票
1
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多那之」烘焙坊
100萬元現金
票號CH379654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2
102年10月某日、地點同上
200萬元現金

附表5:陳清油
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票據
支票屆期跳票而新開立之擔保本票
1
102年4月6日
16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2
102年6月15日
25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3
102年7月25日
15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4
102年9月10日
20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5
103年1月10日
150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6
103年4月20日
30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7
101年7月10日
20萬元現金
上崙基金會、朱莉瑩,票號AA0000000金額同左之支票1張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8
102年12月16日
35萬元現金
發票人櫻花通商有限公司、彭育珠,票號NA0000000金額同左之支票1張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9
103年2月20日
26萬元現金
發票人陳金泉,票號AE0000000金額同左之支票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總借款金額337萬元



             
附件:
編號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公訴
意旨
㈠    
1.證人黃嫊閔、黃楚茵、張乃仕、朱莉瑩之證述(交查卷㈠第65-66頁背面;偵緝卷㈠第213-219頁;偵緝卷㈢第69-81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交查卷㈡第70頁背面;偵緝卷㈠第217、219頁;偵緝卷㈢第71-81頁)。
1.102.7.12公證書(交查卷㈠第67頁)。
2.102.7.12協議書(交查卷㈠第68-73頁)。
3.99.4.15借據及99.4.15發票之本票影本(交查卷㈠
  第74頁)。
4.101.7.10上崙基金會簽發13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交查卷㈠第75-77頁)。
5.黃楚茵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緝卷㈠第223-225頁)。
6.黃楚茵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緝卷㈠第227-229頁)。
7.99.6.1借據及本票(偵緝卷㈠第231-233頁)。
8.黃嫊閔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緝卷㈠第235-237頁)。
9.黃楚茵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緝卷㈢第85-87頁)。
公訴
意旨
1.證人張國富之證述(交查卷㈠第145-145頁背面;偵緝卷㈡第148-154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交查卷㈡第70-71頁;偵緝卷㈡第150-158頁)。
1.103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含103 
  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本票裁定、本票影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2.張國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卷㈠第148頁)。
3.交易明細(交查卷㈠第149頁)。
4.支票2張(偵緝卷㈡第163-165頁)。
5.上崙社會福利基金會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交易傳票(交查卷㈠第226-243頁)。
6.上崙基金會傳票及借據(交查卷㈡第105-124頁)。
7.上崙社會福利基金會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㈠第210-212頁反面、第216-217頁背面)。
公訴
意旨
1.證人尹德順、李伊馨、李志宏、李進輝之證述(交查卷㈠第5-6頁背面面;偵緝卷㈡第99-109頁;偵緝卷㈢第213-217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交查卷㈡第70-71頁;偵緝卷㈡第101-111頁;偵緝卷㈢第213-221頁)。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偵18388卷㈠第78-79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80號支付命令(偵18388卷㈠第74-77頁)。
3.伊德順、李伊馨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相關保證書、匯款證明、本票及支票 (偵18388卷㈠第80-88頁)。
4.發票人櫻花通商有限公司彭育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偵18388卷㈠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
5.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蔡輝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8388卷㈠第85頁背面)。
6.李志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存薄影本(偵18388卷㈠第86頁背面)。
7.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偵18388卷㈠第87頁)。
8.存證信函影本(偵18388卷㈠第87頁背面-88頁)。
公訴
意旨
1.證人黃逸嫻之證述(偵緝卷㈡第243-245頁;偵緝卷㈣第45-47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偵緝卷㈡第249頁;交查卷㈡第98背面-99頁;偵緝卷㈣第47頁)。
1.臺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偵18388卷㈠第65頁-65頁背面、偵緝卷㈣第113頁)。
2.臺南地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交查卷㈠第156-157頁)。
3.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偵緝卷㈣第71-111頁)。
4.黃逸嫻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偵緝卷㈣第113-115頁)。
5.吳耿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偵緝卷㈣第117-123頁)。
公訴
意旨
1.證人陳清油、陳張儷錠之證述(偵緝卷㈡第245-249頁;偵緝卷㈣第39-43、49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交查卷㈡第99頁;偵緝卷㈡第249頁;偵緝卷㈣第43-45、49頁)。
1.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本票影本共6張、支票及本票影本各3張、借據影本乙張(交查卷㈠第163-170頁)。
2.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偵緝卷㈣第65-69頁)。
3.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偵18388卷㈠第59-60頁)。
4.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偵18388卷㈠第61-6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