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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朋


            許金山


            吳靜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金山、吳靜樺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許國朋因不知情之其父許金山介紹而認識李○○,許金山明知自己無為李○○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前往李○○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向李○○謊稱可為其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並約定投資款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代為操作投資之佣金為投資淨利15%,另外要給李○○罹患特殊疾病之二女兒淨利15%等語,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00萬元委託許國朋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並約定若有獲利,李○○會提撥淨利20%作公益布施。李○○遂於107年1月10日,依許國朋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其申辦之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許國朋再於同年、月29日,將其中之400萬元轉匯至其向不知情之母親吳靜樺借用之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佯作為吳靜樺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期貨帳戶(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帳戶」。虛擬帳戶為吳靜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於108年1月21日向許國朋表示要終止委託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經許國朋向李○○表示其結算後,共為李○○淨賺263萬元,李○○即請許國朋在該星期結束前將其佣金扣除後,其餘金額匯還給李○○,然許國朋隨即於翌(2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康和期貨公司帳戶」內所剩餘26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二」內,再於同日偕同不知情之吳靜樺至民雄郵局,利用吳靜樺臨櫃從「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與許國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國朋遲至同年月24日仍未匯款與李○○,並向李○○謊稱虧損312萬元,僅餘451萬元之本金(計算式:500萬元+263萬元-312萬元=451萬元),於翌(25)日,經李○○與許金山、許國朋協議應返還李○○451萬元,惟至今僅償還66萬元(其中51萬元自吳靜樺郵局帳戶於同日匯至李○○指定帳戶)後即未還款,李○○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委由告訴代理人楊漢東律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國朋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就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許國朋固坦認有以代告訴人李○○投資操作指數期貨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匯款之50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為告訴人投資操作指數期貨,但我與告訴人約定之投資標的是地下指數期貨,只是我已經將地下期貨業者所提供電腦中的下單、砍單資料刪除,並返還該電腦與地下期貨業者,所以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國朋向告訴人表示可為其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告訴人因而於107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郵局帳戶一」,被告許國朋再於同年、月29日,將其中之400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二」,作為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等事實,為被告許國朋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供證一致(本院卷一第279頁),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帳戶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康和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8頁、交查卷第5、28、32頁),首認定。被告許國朋於108年1月22日,偕同被告吳靜樺至民雄郵局,由被告吳靜樺臨櫃從「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乙情,同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郵局帳戶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13頁),亦可肯認
(二)被告許國朋與告訴人約定之指數期貨投資標的,為合法期貨:
  被告許國朋於107年1月29日,將40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二」,作為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乙情,前已敘明,而被告許國朋就此部分另辯稱:「這400萬元是作為財力證明,提供給地下期貨業者審查。」云云,但如要讓地下期貨業者信任被告許國朋具有財力,則被告許國朋直接提供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一」之500萬元即可,何必再費周章轉出部分金額?顯見被告許國朋所辯不實,被告許國朋與告訴人約定之指數期貨投資標的應為合法期貨。是則被告許國朋方於107年1月29日,將400萬元匯出至「郵局帳戶二」,佯為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目的應在防範告訴人日後查帳時,可做為掩飾自己詐術之手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國朋所約定指數期貨投資標的為合法期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方符實情。
(三)被告許國朋實際上未代告訴人投資操作指數期貨:
  被告許國朋於審理時陳述本件案情如同自己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訴訟中所言(本院卷二第159頁),而被告許國朋於該民事訴訟一、二審中雖稱:
 1、「我收到上訴人500萬元後,把400萬元存入我媽媽的康和期貨公司期貨帳戶當作保證金,拍照當作類似財力證明,給地下期貨公司看,就是有這筆錢然後就可以交易,其餘100萬元放在我郵局帳戶裏,實際上這500萬元沒有完全進到我的地下期貨公司帳戶。地下期貨下單虧損是由我地下期貨帳戶(非金融帳戶)扣錢,告訴人委託我後,告訴人的口數完全沒有動,一進去就沒有動了。」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222、225至227頁)。然而,稽之被告許國朋、吳靜樺為法律上完全不同之人格,「康和期貨公司帳戶」之資金為被告吳靜樺之財產,如何視為被告許國朋之財力證明?且被告許國朋亦自承地下期貨公司無法自「康和期貨公司帳戶」扣款(民事二審卷第220頁),足見其前述以「康和期貨公司帳戶」作為其從事地下期貨投資之財力證明云云,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2、被告許國朋嗣於民事二審審理時又改稱:「地下期貨是用我母親的名字去做的,因為她當時已經有辦,我就取一個方便。我從我母親康和公司的帳戶領出現金,再把現金投入地下期貨公司。107年4月16日自我母親帳戶出金的70萬元,確實是拿來買車的錢(車號000-0000號汽車,登記在許○○〔許金山之子、許國朋之弟〕名下),但我有將錢回補到我要投資的帳戶。」等語(二審卷第220至221、251、255頁)。但比對被告許國朋前開於民事一、二審中所述內容,顯見其對於究以何人名義操作地下期貨買賣、系爭投資款如何使用之敘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難以憑採。
 3、被告許國朋於民事二審審理時陳述:「(你怎麼與地下期貨公司交易?大致流程為何?)有財力證明之後,用電腦跟地下期貨公司聯絡,他會發給你一部電腦,是P對P(點對點),在網站裡面直接做交易。(網站呢?)地下期貨公司的網站與正常期貨公司用同一套軟體,但名稱我忘了,太久了。而且當初最後一筆錢結算時,因為後面有虧,我拿200多萬補時,我跟它說我要結清,我不玩了,所以我把電腦一起還回去,裡面東西扣一扣,我們就沒有關係了。(現在有辦法提出直接與地下期貨公司交易的資料?)有辦法證明的之前都提出了。現在沒辦法再提出了。(你提供的資料是你自己製作的資料?)裡面有很多圖片是從裡面時截圖出來的,而且有交易時間,跟我前面講的對話都是一條對一條的。(你說是透過電腦網站與地下期貨公司聯絡,跟它取得地下期貨買賣的電腦,之後透過電腦去做交易,因為結清了,再把電腦返還,是這樣的過程?)對。(地下期貨公司是如何把電腦交給你?你們如何聯絡?)當初我們約在中華路的85度C。第一次接觸是在那邊。(有無給你任何名片?)當時有。但我沒有留了。因為他跟我聯絡是問說我在某個講座有留資料,反正他不知道怎麼取得的,他過來介紹說他們一樣是經營期貨選擇權的業務,跟大盤資料都是一樣的,但他們那邊的槓桿比較小。(如何約定歸還電腦?)電腦軟體有一個點下去可以聯絡專人的,他就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金額多少。這我在剛開始教他們的時候,我就已經有講了。為什麼我要去教投資?因為上訴人請我去教他們,我教了一個多月,上訴人跟我說不然好像可以投資我,那時候我們才有後續的東西,但當下我怎麼做,前面怎麼樣,我其實都交代的很清楚了。(你的財力證明的資金來源?)我最開始是跟我爸爸借的,我大一、大二的時候。(你的現金存在哪裡?)通常在帳戶內,因為我當時在台南,公司也在台南,所以我提款很方便、容易。我大學也在台南。(現金存在哪個帳戶?)地下期貨帳戶。(現金怎麼存到地下期貨帳戶?)直接現金交存給地下期貨的專人,一樣點通知專人就會過來收款,領款的方式也相同。或是用歐付寶,歐付寶我只用過一次存5萬元。(有無相關領據、存款證明?)我從最開始只有3、4萬元在操作,所以我較不會擔心,可是我們已經合作了5、6年,一直做到我現金200多萬,我的提款、信用都是完全沒有問題的。(現金200多萬如果地下期貨公司不認帳怎麼辦?)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覺得我操作可以賺到錢,我也可以領得到錢,這樣有什麼問題,我沒有想過。(所以你是現金直接交給他,沒有取得任何證明?)我剛開始跟爸爸借26萬是已經操作一年了,我就直接給他,那時候我從裡面一直做,做到1、200多萬,之後開銷都是從我自己賺的自己花。一直到最後我和上訴人開始合作,我和上訴人投資500萬這個,為什麼我不敢一次把400萬存進去,因為我自己也沒有那麼大膽,所以我問上訴人有沒有其他可以證明財力的方式,不要一次把錢都匯進去,因為我怕他會跑掉,我裡面全部的錢提出來也不夠還他。我原本只有150幾,加上我手中現金,因為我們會自己存錢,我就算加上手中現金4、50萬、5、60萬,可是我那時也沒有那麼多金額去補那些。所以那時候我也不敢在裡面留這麼多錢,所以我才問上訴人有沒有其他財力證明,所以才會先匯400萬進去,不然如果我要騙他的錢,400萬直接轉走就好了,我幹嘛匯進去期貨帳戶裡面。」等語(民事二審卷第223至226頁)。惟觀諸其對於投資地下期貨各節,完全無法提供地下期貨公司之資料以供查證,且其將投資現金交付地下期貨公司之人,竟完全未取得任何憑據,則其如何確保獲利之取得,實違常情,自難採信。  
 4、「康和期貨公司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為:於107年1月初帳戶餘額為644元,嗣於107年1月29日入金400萬元,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107年2月份帳戶餘額仍為0000000元,嗣於107年3月21日買賣大台指兩口(買入金額11064元×2口、賣出11037元×2口),該日國內期貨沖銷損益「負10800元」,支出手續費320元、期交稅176元,107年3月份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107年4月16日網路出金提款70萬元(被告許國朋以之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見民事二審卷第226頁〕);107年6月4日、21日、22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79000元;107年7月2日、12日、17日、27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160000元;107年8月7日、22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100000元;107年9月3日網路出金提款50000元;107年10月5日、11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100000元;107年11月1日網路出金提款100000元;107年12月5日網路出金提款50000元,107年12月份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嗣於108年1月2日、3日、22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265萬元,108年1月帳戶餘額為348元(見民事二審卷第95至209頁之康和期貨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康期管字第329號函送客戶吳靜樺開立之期貨帳戶期貨月對帳單資料);再核對「郵局帳戶二」之存提款交易紀錄(民事二審卷第289至299頁),可知自「康和期貨公司帳戶」網路出金提款之流向,均係轉匯存入「郵局帳戶二」內。是以,被告許國朋辯稱其自「康和期貨公司帳戶」領出現金,再把現金投入地下期貨公司云云,難謂實情。  
 5、稽之被告許國朋所述其為告訴人投資買賣地下期貨之交易時間,為自107年1月9日至107年6月25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21日(民事二審卷第203至209頁),係其整理自己單方面傳送LINE訊息而為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1至182、292至302、346至354頁)。然審究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其個人傳送臺灣指數期貨漲跌走勢圖表及期貨買賣截圖之訊息,且為網路上能取得之資料,並非地下期貨下單網頁,自難以其片面傳送之期貨買賣截圖,而認定其確有為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交易之事實。再者,依被告許國朋自述為告訴人投資買賣地下期貨之交易時間,可知其於107年6月26日至108年1月1日並無買賣交易情形,然根據前揭自「康和期貨公司帳戶」資金轉匯存入「郵局帳戶二」之交易紀錄顯示,「郵局帳戶二」於107年6月26日至108年1月1日,每個月均有多筆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是以被告許國朋所稱其買賣地下期貨之交易時間,與「郵局帳戶二」資金出入情形相互勾稽比對,並不相合。因之,被告許國朋辯稱其有將告訴人之匯款用於地下期貨投資云云,應屬無稽。
 6、衡酌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向被告許國朋表示要終止契約進行結算,被告許國朋當時稱其於操盤期間已為上訴人淨賺263萬元,卻於數日後之108年1月24日、25日,又改稱其因為砍單虧損300餘萬元,結算後虧損49萬元,故僅能返還告訴人451萬元本金等情(民事二審卷第354至355頁),而據前述,本院認為被告許國朋皆是空言狡飾,已不足信,復參以被告許國朋辯稱其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8日各下單50口,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終止契約,造成砍單虧損0000000元,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0000000元損失云云(民事一審卷第209頁),倘若其所述為真,上開砍單之損失,於108年1月24日、25日進行結算時已經實現,豈會於當時完全未提及此事,而僅稱淨賺263萬元,經扣抵虧損300餘萬元後,應返還告訴人本金451萬元之情?顯見被告許國朋此部分亦屬空言,毫不可採。此外,依被告許國朋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不承認108年1月8日下單50口之損失,方未將此部分損失列入計算。」等語,倘若為真,則告訴人既已請求結算,被告許國朋如有因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結算而砍單之事實,應可認其於108年1月底仍持有地下期貨公司交付之電腦至明,衡情其於雙方已發生投資糾紛之際,豈可能未先下載相關下單、砍單資料,還恣意將電腦交還地下期貨公司,致無保留利己事證之理?被告許國朋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被告許國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要求被告許國朋結算投資盈虧後,被告許國朋隨即於翌日將「康和期貨公司帳戶」內之26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二」內,並於同日立即指示被告吳靜樺提領現金200萬元與自己,致資金流向不明,益可見被告許國朋自始至終並無履約之真意,卻以假象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00萬元委託其投資指數期貨,核其所為應屬「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形,被告許國朋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國朋所辯,為狡飾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國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許國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國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爰變更法條審理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被告許國朋於108年1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靜樺自「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與自己,為間接正犯。被告許國朋二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舉止,係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依社會觀念不宜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國朋觸犯上開二罪名時,因其詐欺取財中之取財行為,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重合關係,應認定為一行為,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許國朋之洗錢行為,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審理(本院卷二第144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許國朋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許國朋前無犯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7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維修工作(本院卷二第163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希望法院主持正義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兼衡被告許國朋犯罪之方法、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許國朋詐得之500萬元,其嗣已歸還告訴人66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5頁),故就被告許國朋犯罪所得之餘款43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參加「唯心聖教太保忠心道場易經風水學初級班」,因而結識同班學員即被告許金山。被告許金山經常於道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講述其子即被告許國朋擅於投資股票、指數期貨,告訴人遂表明有意向被告許國朋學習操盤,被告許金山、許國朋、吳靜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靜樺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實體帳戶為「郵局帳戶二」)作為「康和期貨公司帳戶」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再由被告許金山偕同被告許國朋,於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由被告許國朋向告訴人謊稱可以為其代操作投資指數期貨,並約定投資款為5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0日,依被告許國朋指示匯款500萬元至「郵局帳戶一」。告訴人嗣於108年1月21日向被告許國朋表示終止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被告許國朋隨即於翌(2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康和期貨公司帳戶」內所剩餘26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二」,再於同日與被告吳靜樺至民雄郵局,由被告吳靜樺臨櫃自「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被告許金山、許國朋則於同年、月24日及25日,一同與告訴人協議應返還451萬元。因認被告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因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故毋需論敘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許金山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許金山涉犯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被告許金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金山固坦承有介紹被告許國朋與告訴人認識,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許國朋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指數期貨事宜,都是其二人自行商談,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介入。」等語,經查:
        被告許國朋為成年人,其是否擅長投資或曾為何種投資之真實性如何,未必為其父即被告許金山所知悉,縱令被告許金山經常於道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講述被告許國朋擅於投資股票、指數期貨,亦難認定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告訴人固曾提出其與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於108年1月24日、25日之對話譯文(他字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8頁),但其中關於被告許金山表達之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許國朋發生投資糾紛之際,被告許金山居中為其子即被告許國朋與告訴人協商之談話,且細究其談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狸小路烘焙坊老闆間之對話譯文(他字卷第19頁正反面),要證明被告許國朋先前向告訴人所說要開設、投資烘焙坊乙情不實,而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對話時,被告許金山恰好也提到被告許國朋要開設、投資烘焙坊乙事,欲進而推論被告許金山、許國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即便被告許國朋曾向告訴人謊稱自己要開設、投資烘焙坊,被告許金山確實也於108年1月24日提到被告許國朋要開設、投資烘焙坊乙事,但被告許金山為上開陳述之原因不一,或係出於被告許國朋告知之不實資訊,或係藉詞為被告許國朋磋商延後還款時間及金額,或係其他情形,尚難依此遽認被告許國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時,被告許金山已知悉被告許國朋取得告訴人之資金並無使用在代為操作投資用途之真意,卻於引介被告許國朋之過程,虛構被告許國朋有操作投資期貨之意思,自無從認定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關於被告吳靜樺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吳靜樺涉犯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被告吳靜樺之陳述、「郵局帳戶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康和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靜樺固坦承有出借「郵局帳戶二」、「康和期貨公司帳戶」予被告許國朋使用,並有於108年1月22日自「郵局帳戶二」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郵局帳戶二』我早已借給被告許國朋使用,『康和期貨公司帳戶』自開戶後也是借給被告許國朋使用,被告許國朋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指數期貨約定,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介入。」等語,經查:
      依「郵局帳戶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57頁),於105年3月3日即有康和期貨公司之金流紀錄,故倘被告吳靜樺所述無訛,則最晚於105年3月3日時,被告吳靜樺已出借「郵局帳戶二」及「康和期貨公司帳戶」予被告許國朋使用,此時離107年1月5日約1年10月,被告許國朋於105年3月3日時復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吳靜樺何能預見被告許國朋將利用上開帳戶,於107年1月5日向告訴人施詐?是以被告吳靜樺出借、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許國朋時,顯無與被告許國朋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吳靜樺雖於108年1月22日自「郵局帳戶二」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以:「我於108年1月24日及25日至被告許國朋家中協商投資指數期貨糾紛時,被告吳靜樺就只站在樓梯,都沒有說話,只有聽到我與被告許國朋、許金山在討論什麼事吧。」等語(本院卷一第277、281頁),適可證明被告吳靜樺於108年1月24日及25日,才初次聽聞、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國朋、許金山協商投資指數期貨糾紛,因而被告吳靜樺於2、3天前之108年1月22日,自「郵局帳戶二」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時,難認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更無從以被告吳靜樺於108年1月22日曾自「郵局帳戶二」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乙情,反推被告吳靜樺於107年1月5日即有與被告許金山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各節,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許金山、吳靜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金山、吳靜樺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許國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