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被 告 張竣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號、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110年度偵字第8696號、110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陸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乙○○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泰億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兼向客戶收取本金、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明知依泰億當舖規定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收取客戶繳交之款項後,應繳回當舖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上開任職
期間,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還款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其配偶魏秀儒(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1萬1,957元(
起訴書誤載為368萬1,957元),
予以侵占入己。
⒈於109年10月16日,在泰億當鋪內,向該當鋪會計蔡宜蓉訛稱:要去幫忙繳付當舖已購買蠟燭、金紙等款項1,620元予豐富香品大賣場,及米款1萬8,530元予新聯豐碾米工廠云云,致蔡宜蓉信以為真,交付2萬150元予戊○○。
⒉於109年11月1日及14日,在泰億當鋪內,向該當鋪會計蔡宜蓉訛稱:要去幫忙繳交泰億當舖所承租之上址營業地址的租金予陳姓房東云云,致蔡宜蓉信以為真,遂交付租金各1萬1,000元予戊○○(合計2萬2,000元)。
⒊戊○○因此詐得共計4萬2,150元,
嗣上揭廠商及房東再向乙○○請款(詳【附表二】),乙○○始知受騙。
㈢明知庚○○、甲○○、丁○○未向泰億當舖借款,亦明知己○○、丙○○未向其借款,且未取得庚○○、甲○○、丁○○、己○○、丙○○5人(下稱庚○○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庚○○等5人之名義,以庚○○等5人為發票人,分別簽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發票日之本票,偽造庚○○等5人之署名共6枚,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本票,再持偽造後之庚○○、甲○○、丁○○本票向泰億當舖行使之,致泰億當舖誤認係庚○○、甲○○、丁○○本人向當舖借款;及持偽造後之己○○、丙○○本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世翔借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庚○○等5人、陳世翔及泰億當舖審核、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委由汪玉蓮
律師、己○○
告訴,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丙○○、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38 、142 至147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972號警卷第1-8頁;35906號警卷第4-6頁;509號他卷第69-74、79-81頁;557號他卷第37-42頁;344號偵卷第207-210、229-234、247-249頁;6817號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三第47-58頁),並經證人蔡宜蓉、陳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972號警卷第9-13頁;35906號警卷第7-9頁;509號他卷第79-81、85-86、119-123頁;557號他卷第47-49、53-54、119-123頁;344號偵卷第19-20、247-249、253-254頁;6817號偵卷第29-34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員工戊○○虧空公款明細、
【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本票【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客戶款項犯行】、現金收入
傳票、日常支出請款單、新聯豐碾米工廠出貨單【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以要繳付廠商款項為由向其請款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庚○○等5人之本票影本【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偽造庚○○等5人本票之犯行】、告訴人乙○○提出之109年11月27日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裁定書、告訴人111年3月11日陳報之匯款附表、員工履歷表及業務規章切結書等件存卷
足證(見警11972號卷第15-16頁;35906號警卷第10頁;509號他卷第7-27、35-43、45-49頁;557號他卷第17-18、61-62頁;344號偵卷第23-167、239-241頁;本院卷二第121-133頁;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對於
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
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㈠編號1至88所示之犯行,分別依各個顧客獨立結算,亦即依被告犯意係針對各客戶之款項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即應以侵占款項之客戶數獨立計算其所犯之罪數。
公訴意旨認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
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
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又
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可能構成數罪,而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三第50、91頁),俾使其得以充分行使
辯護權。至於同一客戶陸續收取之款項,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應併敘明。被告所為88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㈡⒉部分,雖泰億當鋪之會計係分別於109年11月1日及14日兩日各交付1萬1000元予被告,然被告
乃係基於同一詐欺計畫,於短時間陸續分次取得詐欺款項,故仍應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未獲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之授權,仍偽造各該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向泰億當鋪、陳世翔借款,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泰億當鋪、陳世翔
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則其等向泰億當鋪、陳世翔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犯行,乃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見本院卷三
第91頁),而無礙於被告答辯權之行使。被告所為《附表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6次),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88次)、詐欺取財(2次)、偽造有價證券(6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處罰甚重。然參以本案被告偽造之對象雖達5人,但行使之對象僅泰億當鋪(即乙○○)及被害人陳世翔2人,各次金額均不高(2萬、2萬、3萬、6萬、2萬、3萬),並非鉅額,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如仍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業務侵占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衡量被告具體犯行及本案各項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處,
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參;受雇於他人,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附表一》,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另為詐欺《附表二》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表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被害人己○○(偽造
附表三編號4之有價證券)達成
和解,並歸還告訴人乙○○101萬6,300元(其中6,300元侵占客戶黃耀賢部分〈
附表一編號81〉,係告訴人乙○○直接由應發給被告之獎金扣除),其餘尚未賠償或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47-5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目前在花蓮從事農務,月薪約3萬2,000元,家境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考量被告所犯為業務侵占、詐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偽造有價證券(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
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並按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價,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聽取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二)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分別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其中附表ㄧ、二部分(業務侵占、詐欺)之
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含《附表一》之「36
1萬1,957元」(起訴書誤載為368萬1,957元);《附表二》之「4萬2,150元」;《附表三》之「18萬元」),合計為383萬4,107元(計算式:3,681,957+42,150+180,000=3,834,107)。而被告於案發後,
迄今歸還告訴人乙○○101萬6,300元(其中6,300元侵占客戶黃耀賢部分〈附表一編號81〉,已由告訴人乙○○直接由應發給被告之獎金扣除),此部分既業已返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共計2,817,807元(計算式:3,834,107-1,016,300=2,817,807),因未經扣案,復尚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帶一提,被告雖另與被害人己○○(偽造附表三編號4之有價證券)達成和解,賠償5,000元,惟此部分乃係針對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得無涉,應併敘明,以免誤認。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本票6張(影本見11972號警卷第15-16頁;509號他卷第45-49頁;本院卷三第125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上揭所偽造之「庚○○」、「甲○○」、「丁○○」、「己○○」、「丙○○」5人之署名6枚,乃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原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然因前述本票沒收部分,已經兼及其上偽造之各該發票人署名、指印,自均毋庸就偽造之署名、指印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1萬1,95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8萬1,957元) | |
【附表二】:
| | | |
|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 票號:CH547682號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