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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玫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9號、第1103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玫伶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盧玫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通常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甚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盧玫伶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Johnsonmark」之成年網友聯繫後,為求輕鬆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Johnsonmar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Johnsonmark」使用。「Johnsonmark」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趙念慈、郭綵希、張邱純麗、陳翠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盧玫伶依「Johnsonmark」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用上開贓款(扣除自身所得之報酬)向不知情之比特幣商「臻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博健(LINE之暱稱為「Paul」)購買比特幣,而將款項匯入黃博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黃博健分別將等值之比特幣匯入「Johnsonmark」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案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盧玫伶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100卷一188至189頁、本院金訴100卷二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Johnsonmark」匯款使用,且有依「Johnsonmark」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給黃博健,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Johnsonmark」是美國的銀行經理,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所以他就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我再去跟幣商購買比特幣,「Johnsonmark」未實際給我報酬,我只是義務幫忙,沒有做犯罪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Johnsonmark」請被告幫忙購買比特幣,他會匯錢給被告,並將匯款單傳送給被告看,被告查詢後再依「Johnsonmark」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從被告與「Johnsonmark」、幣商「Paul(即黃博健)」間之對話紀錄來看,也確實都是在談論購買比特幣的事情。況且,一般詐欺集團是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本案卻是主動匯錢到被告的帳戶,被告當然不會懷疑。被告是被「Johnsonmark」欺騙,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請求為無罪之知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行為,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被騙金額、過程、被告依指示匯款以購買比特幣、等值之比特幣最後匯入「Johnson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金訴100卷一183至186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109年10月26日彰大林字第1090201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申請開戶日期、詳細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Johnsonmark」、「Paul」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6291卷3至34頁、本院金訴100卷一65至115頁、本院金訴100卷二53至90頁),另就被告向黃博健購買比特幣之過程,則據證人黃博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金訴100卷二16至19頁),並有卷附之網頁查詢資料1紙可考(本院金訴100卷二91頁),此外,尚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屬「Johnsonmark」詐欺所得之贓款,竟仍依「Johnsonmark」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來購買比特幣,其具有與「Johnsonmark」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為碩士畢業,曾在高中擔任心理諮商老師,現已退休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金訴100卷二42頁),顯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不可輕易出借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而被告自陳係「Johnsonmark」突然加其為LINE的好友,不知道「Johnsonmark」如何知道自己的LINE帳號,也不清楚「Johnson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工作地點,亦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金訴100卷二32至34頁),顯然被告實際上對於「Johnsonmark」係一無所知,只知其在LINE上之暱稱而已,然其卻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供「Johnsonmark」使用,所為已有可議之處。
  ⒉從被告與「Johnsonmark」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09年8月12日6時12分係對「Johnsonmark」傳送「經理早上好 …所以我會很謹慎,你有交待接下來要做的工作,怕耽誤到你的利益得失…接任新工作,為免戒慎恐懼喔!請多寬待…」(本院金訴100卷一67頁);於同年月14日14時2分傳送「經理你好 今天有分派工作給我嗎?…」(本院金訴100卷一73頁);於同年月17日16時46分傳送「經理,午安 現在經濟拮据,需要有工作增加收入喔!…」(本院金訴100卷一74頁)等文字。另「Johnsonmark」指示被告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向幣商「Paul」購買比特幣時,不時會讓被告保留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款項,例如於109年8月13日12時14分傳送「您將自己保留5000並使用餘額購買比特幣確定(原本均使用簡體字,下同)」(本院金訴100卷一70頁);於同年月18日10時38分傳送「是的,自己保留10000,然後用餘額購買比特幣」(本院金訴100卷一75頁);於同年月20日11時14分傳送「您將自己保留10000,並使用餘額購買比特幣」(本院金訴100卷一79頁);於同年月22日11時傳送「自己保管好5000」(本院金訴100卷一81頁);於同年月26日15時20分傳送「保持5000」(本院金訴100卷一84頁);於同年月27日14時15分傳送「您將自己保留10000,並使用餘額0000000立即購買比特幣」(本院金訴100卷一86頁)。由被告多次向「Johnsonmark」詢問有無工作,以及「Johnsonmark」同意被告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000元或1萬元不等作為報酬等情來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Johnsonmark」使用,並替「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係屬有償之工作,絕非被告所稱之單純義務幫忙。
    ⒊從上揭對話紀錄觀之,自109年8月12日至27日短短2個禮拜的時間,被告就可領取高達4萬5,000元之報酬(此包含於109年8月18日利用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而購買比特幣所得之1萬元報酬,見警6291卷32頁之交易明細表)。而依被告所述,其在本案所為,僅係代為向幣商黃博健購買比特幣,負責將款項匯進黃博健指定之帳戶內,再傳送「Johnsonmark」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讓黃博健匯入等值之比特幣(本院金訴100卷一183至184頁),也就是單純負責轉帳匯款,並代為傳送「Johnsonmark」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已,而且還不是每日匯款,付出之勞力、心血甚低。倘「Johnsonmark」真的只是單純要購買比特幣,且如被告所述,「Johnsonmark」係銀行經理,應該了解比特幣買賣的話,則上開如此簡單的流程,「Johnsonmark」大可自己操作購買比特幣,根本不需假被告之手,但「Johnsonmark」竟願意在被告每幾次匯款後,大方給付被告5,000元或1萬元,最後在短短2個禮拜內,共給付被告4萬5,000元報酬。就我國現今之薪資水準,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多年之工作經驗,應可輕易知悉這樣的所得報酬,實與所付勞務顯不相當,實難諉稱不知,其必定有所懷疑,不可能毫無警覺。然而,被告卻未曾詢問為什麼「Johnsonmark」不自己去買比特幣,而要透過其購買,還給其如此高額之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00卷二36頁、38頁),反而多次向「Johnsonmark」詢問有無工作(詳前述),從被告這樣的態度可知,顯然被告只是貪圖此高額之報酬,至於是否真的會構成犯罪,並不那麼在乎。
    ⒋況且,被告與「Johnsonmark」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並未見過面,客觀上來看難認雙方有何信賴基礎,一般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又怎麼可能會輕易主動提出要將合法、正當所取得之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之帳戶內,而承擔無法追回之風險?然「Johnsonmark」卻隱身幕後,寧可冒這樣的風險,並給付高額報酬,也不願意自己親自出面購買比特幣,而留下一絲絲可供追查的痕跡。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應可察覺這是有問題的「工作」,遑論是受過高等教育、且工作多年之被告,實無從輕易地以沒有想這麼多而輕輕帶過。
  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受過高等教育,應可清楚知悉不能隨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卻為貪圖短短數日內即可取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願深究「Johnsonmark」上揭不合常理之請求,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匯款以購買比特幣,自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犯意。又最後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確實係來自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且這樣的模式,亦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行為立於相同地位,係一般人所可預見,未逸脫常情,是認被告應與「Johnsonmark」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依照「Johnsonmark」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來向幣商黃博健購買比特幣,等值之比特幣最後匯入「Johnson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到庭自承沒有跟「Johnsonmark」見過面,不知道「Johnson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清楚「Johnsonmark」是不是真的在銀行工作等語(本院金訴100卷二33至3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Johnsonmark」之底細並不清楚,自可知悉幫其購買比特幣後,事後根本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亦即,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Johnsonmark」利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購買比特幣,目的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Johnsonmark」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其仍依「Johnsonmark」指示出面匯款購買比特幣,被告有掩飾或隱匿「Johnsonmark」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其所為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9日之餘額為1萬6,576元,而經過10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這段期間後,最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1萬6,640元,且這段期間,被告確曾在「Johnsonmark」告知可保留部分款項後,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同額之現金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Johnsonmark」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6291卷31至34頁、本院金訴110卷一79頁、84頁至86頁)。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後所餘之款項幾近相同觀之,被告在「Johnsonmark」同意下,所能保留之數筆5,000元或1萬元(詳前揭㈡⒉所述),確實已由被告實際取得甚明,被告辯稱這段期間所提領之現金,均來自原本之存款,進而稱只是義務幫忙「Johnsonmark」,而未獲得報酬云云,自屬無稽。
  ⒉被告與「Johnsonmark」、「Paul」間之對話紀錄雖主要在談論購買比特幣之事宜,然本案之重點乃在於被告是否預見其代為購買之行為是否已立於與「車手」相等之地位,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辯護人徒以渠等係在談論比特幣買賣事宜,而推論被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有據。
  ⒊被告在本案中固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係「Johnsonmark」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與一般之幫助詐欺案件有些許不同,然相同的仍係被告不合常理地提供金融帳戶供「Johnsonmark」此陌生人使用,不同的反而是被告乃從事更為嚴重之行為(即實際幫此陌生人代為匯款)。而在本案中所要判斷的就是以被告這樣的智識程度、生活暨工作經驗,在面對「Johnsonmark」如此的要求,主觀上有無預見係在從事非法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辯護人徒以被告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且係「Johnsonmark」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遽論被告只是單純被騙,而忽略被告係為了取得高額報酬此一動機,反從事不合理且更為嚴重之轉匯行為,是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接受「Johnsonmark」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用被害人被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購買比特幣,並獲得報酬,應可預見轉匯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意為此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Johnsonmark」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Johnsonmark」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就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同。
  ㈢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數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亦同。
  ㈣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邱純麗,尚有於109年8月20日10時21分遭騙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於同日13時33分以其中之29萬元購買比特幣之事實,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檢察官亦已當庭告知擴張(本院金訴100卷一1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碩士畢業,智識程度高;⑵原為心理諮商老師,現已退休,在大樓當管理員,自陳經濟狀況不好;⑶已婚,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⑹本案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暨轉匯被害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被告實際參與之日數僅5日、被害人數共4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從被告與「Johnsonmark」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院金訴卷一70頁、79頁、81頁、84至86頁),「Johnsonmark」在指示被告轉匯本案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時,有時會讓被告自留部分款項做為報酬(詳見附表一「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內括號處),此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轉匯款項所取得之比特幣,業已轉入「Johnsonmark」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已無管領而不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趙念慈
行騙者於109年6月19日起在通訊軟體「歡唱KTV」、「微信WeChat」上向趙念慈自稱為美國軍官,佯稱在國外打仗,死後會有一筆錢,要將錢用包裹寄給趙念慈云云。嗣行騙者再假冒快遞服務公司,稱要先匯新臺幣(下同)44萬元,才能收到包裹云云,致趙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26日
12時25分/
3萬元
109年8月27日
16時39分/
18萬8,000元
109年8月26日
12時52分/
15萬8,000元
2
郭綵希
行騙者於109年7月初起在通訊軟體「Signol」上向郭綵希自稱為美國醫生「馬丁」,佯稱要寄重要物品給郭綵希,但海關要收取相關稅金才可以出關云云。嗣行騙者再假冒融合快遞公司,在「微信」中指示郭綵希匯款,致郭綵希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
12時54分/
12萬1,000元
109年8月13日
16時56分/
41萬6,000元(含他人於同日匯款之20萬元、10萬元,再扣除被告之報酬5,000元)
3
張邱純麗
行騙者於109年7月初起在「臉書」、「LINE」上向張邱純麗自稱為鑽井工程師,佯稱買鑽井機器的零件未付運費,請張邱純麗幫忙付款,始能領取零件云云,致張邱純麗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20日
10時21分/
3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擴張)
109年8月20日
13時33分/
29萬元(扣除被告的報酬1萬元)
109年8月22日
9時32分/
30萬元
109年8月24日
11時44分/
29萬5,000元(扣除被告的報酬5,000元)
109年8月26日
9時55分/
30萬元
109年8月26日
16時18分/
29萬5,000元(扣除被告的報酬5,000元)
4
陳翠萍
行騙者於109年6月底起在「LINE」上向陳翠萍自稱為利比亞軍醫,佯稱申請假期及領取薪資,需要先匯錢到指定的帳戶做為薪資的運費云云,致陳翠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
9時58分/
20萬元
109年8月12日
19時33分/
30萬2,620元(含他人於同日匯款之10萬2,620元)
109年8月27日
9時42分/
60萬元
109年8月27日
15時11分、15時18分/
35萬元、30萬元(含他人於同日匯款之6萬元,再扣除被告之報酬1萬元)
 
附表二: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一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以此類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趙念慈
⑴趙念慈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警6291卷37至40頁、偵10919卷31至32頁)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警6291卷41至43頁反面)
盧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綵希(起訴書誤載為張邱純麗,應予更正)
⑴郭綵希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安分局警卷15至2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大安分局警卷77頁下方)
⑶微信對話紀錄截圖53張
 (大安分局警卷99至115頁)
盧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邱純麗
⑴張邱純麗於警詢、偵訊時時之指述
 (警6000卷123至129頁、偵10919卷31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警6000卷141頁下方至143頁)
盧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翠萍
⑴陳翠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6054-6卷3至5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
 (警6054-6卷2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6054-6卷7至8頁)
盧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